釋字第643號

解釋日期 97.5.30
解釋爭點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違憲?
相關條文 1.old_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2.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解釋重點整理 1.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對於商業團體財產權之限制合憲
(1)形式審查:系爭概括授權命令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2)實質審查:符合比例原則
2. 警告性裁判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林子儀、彭鳳至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事實摘要
相關考題/觀念 財產權限制93北大(3)
警告性裁判91律師(4)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一、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商業團體財產權之限制合憲

(一)形式審查:系爭概括授權命令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1.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增訂後,系爭管理辦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已有法律授權依據。

2.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授權目的尚屬正當。


(1)依商業團體法第一條之立法宗旨與第五條之規定,可知商業團體之公益色彩濃厚。

(2)而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秉承團體之付託,實際負責會務之推動,其素質及服務效能攸關團體功能是否有效發揮至鉅。為確保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目的尚屬正當。

3.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並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授權事項範圍。

(1)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亦有 密切關係,故屬該條授權訂定辦法之一環;

(2)依商業團體法於七十一年修正時之立法意旨: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並為使內政部制定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有法源依據。

(二)實質審查:符合比例原則

1.採取寬鬆審查標準

2.目的: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達到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

3.手段: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是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該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二、警告性裁判
: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與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


解釋文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解釋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其限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並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當時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係內政部為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權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嗣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增訂後,內政部又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上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可知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增訂後,系爭管理辦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已有法律授權依據。

依商業團體法第一條規定,商業團體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商業團體之任務,依同法第五條規定,為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等共計十三項,概括有經濟性、政治性、社會性、教育性等四方面之功能,可知商業團體之公益色彩濃厚。而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秉承團體之付託,實際負責會務之推動,其素質及服務效能攸關團體功能是否有效發揮至鉅。為確保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乃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授權目的尚屬正當。

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僅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辦法,至於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內容,是否包括退休金之給付,固未為具體明確之規定。惟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亦有密切關係,是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之權益,應屬該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處理訂定辦法之一環,且考商業團體法於七十一年修正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則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自為該條授權規範之事項。

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雖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予以限制,惟該等規定係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使其等能安心全力工作,而團體亦因此得以招募優秀之會務工作人員,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達到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進而有助於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且若商業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是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該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至聲請人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部分,核其所陳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林子儀、彭鳳至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工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係限制聲請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且認系爭規定屬準則性規定,並基於保障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給養之目的,而認系爭規定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尚未逾必要之程度,固非無見;惟本席等認為審理系爭規定是否合憲,實涉及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權之限制;且從人民結社自由之觀點切入,方能從商業團體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立法時代背景與立法目的,掌握系爭規定之真正涵義,而對其是否合憲之審查,隨民主轉型之時代變遷,就政府對商業團體管理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提出合理的憲法解釋。然多數意見未能堅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令人扼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按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參照)。
憲法所以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主要即在保障人民得自由組織或加入具有共同理念之不同團體,以擴展人我互動,參與各類關於文化、教育、政治、經濟、宗教、職業、慈善或娛樂…等等各類社會活動,藉以表現自我,提昇自我與實現自我;而社會整體亦因不同結社團體之存在,得發展出豐富多元之社會生活,並自發性形成長期穩定之社會秩序,使部分國家功能或責任因此獲得分擔。同時,民主憲政社會因有多元結社團體之存在,增進人民參與民主政治及形成公共決策之機會,而有助於民主理念的實踐。故結社基本權不僅包含一項防衛權,同時亦可建構一項民主及法制國秩序的組織原則,以產生長期穩定之團體秩序,並避免國家以主流社會之價值體系型塑與組織團體,乃維持民主憲政秩序不可或缺之制度性基本權。國家對人民之結社自由固非不得以法律或以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予以限制,惟其限制是否合憲,應視所欲限制之結社團體之類型,而採取不同審查標準予以審查。

本案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

如僅從該規定之目的在保障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而言,符合憲法第一五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應屬合憲,固無疑問;惟如從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整體觀之,可知包括商業團體會務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恤等事項,該辦法均詳細規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四條參照),是其目的自非僅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安養,而係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為全面性之介入,則商業團體幾無自主管理其會務工作人員之餘地,對商業團體之結社自由已為相當嚴重之限制,主管機關自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始得訂定該管理辦法。

或有謂本案所涉之商業團體屬公法人,而無主張結社自由之餘地。然商業團體性質上是否屬公法人,向有爭議。且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其組織之目的與所擔負之任務,並非必須以公法人之組織方能達成;該法亦未賦予商業團體對其會員得有懲戒或准駁控管會員營業資格之實質管理權限。則依據該法規定,商業團體僅為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之互助性質組織,並未分擔國家管理公、民營公司行號等商業之權能,是屬性上應屬私法人。準此,本案所涉之商業團體即得主張其受憲法結社自由之保障。

而誠如多數意見所言,該系爭管理辦法係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並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修正(其中並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系爭規定),當時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而於其時內政部以職權命令對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作如此全面性之介入,實係因戒嚴威權體制時期,人民結社自由受到嚴重侵害所致。

依多數意見主張,認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得以補正系爭管理辦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之不足,已屬牽強。況依該條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是否逾越該條規定之授權範圍,仍應就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立法目的及其與商業團體法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作綜合判斷。此外,如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並未逾越該條授權範圍,但因其規範內容涉及對商業團體結社自由之限制,故除系爭管理辦法之具體規定應符合比例原則外,授權之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之授權範圍,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

依多數意見之解釋,商業團體法於七十一年修正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故依此立法意旨,該條授權中央主管訂定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其內容除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保障外,同時並包括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管理。

惟除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權益外,政府何以有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管理必要?此即涉及政府為何有強制公司行號等商業組織並加入商業團體之必要?依目前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商業團體僅具同業間協調、互助之功能,並未分擔國家管理公、民營公司行號等商業之權能,已如上述,對此類團體,政府並無立法規範其組織運作,並強制所有公司行號,均須加入特定商業團體之必要性,而應由各公司行號自由選擇及組織其有共同利益、共同目標之團體;各該團體之組織與工作人員素質、服務效能等,應交由團體內部自主決定,政府亦無介入之必要。

系爭管理辦法內容包括商業團體會務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恤等事項,與上開立法意旨之達成,尚有合理之關聯;但對所有商業團體會務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等事項,一律作如此鉅細靡遺之規定,而未予商業團體視其規模、財力及特性而為自主管理之適度空間,對商業團體結社自由之限制,應屬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有所不符。

是主管機關因應本解釋多數意見,於檢討有關管理商業團體之相關規定時,應摒除以往威權體制時期,漠視人民結社自由之思維,而應基於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促進民主憲政秩序穩定發展之憲法意旨,重新檢討商業團體法及其相關規定之必要性。如政府就特殊類型或性質之商業,因管理之必要,有特別需要設置商業公會者,自可就該商業制定管理法,詳為規定,惟其規定仍須符合憲法,自不待言。


事實摘要
(一)緣吳0華受僱於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聯合會),於92年間退休,聯合會依其自訂之人事管理規則、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73萬餘元。惟吳0華主張,依內政部訂定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應可領退休金365萬餘元,遂於94年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聯合會給付不足部分之退休金192萬餘元。

(二)案經一、二審皆遭駁回,後上訴第三審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命聯合會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33萬餘元,該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聯合會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有關會務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1.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本案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性質屬行政管制規定,而非裁罰性規定,故針對其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為寬鬆。(關於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操作,請見解讀釋字密碼釋字第612號解釋之小叮嚀、彭鳳至大法官意見書。)。

2.本件解釋所涉及之基本權除了財產權外,亦涉及契約自由權,關於契約自由權之憲法基礎,同學須記住釋字第576號解釋所提及之:「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例如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又涉及人民組織結社之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除此之外,契約自由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3.另應注意的是,本號解釋林子儀、彭鳳至大法官意見書中認為應從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權之限制角度切入,而係爭規定對所有商業團體會務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等事項,一律作如此鉅細靡遺之規定,未予商業團體視其規模、財力及特性而為自主管理之適度空間,對商業團體結社自由之限制已屬過當,與比例原則有所不符。

4.本件解釋事實與釋字第五七八號解釋之「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違憲?」有些類似,只不過係爭限制規範,前者為授權命令,後者為法律,致解釋之重點有異,同學可一併參考。

下一篇/ 人氣( 16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