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65號

解釋日期 98.10.16
解釋爭點 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是否合憲?
相關條文 1.old_中華民國憲法 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條
解釋重點整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要點)第10點及第43點規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裁定得提起抗告的規定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事實摘要: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要點)第10點及第43點規定,係經法律及法官會議授權,為合理必要的補充規範,與訴訟權保障並無違背

(一)法院案件分配規範的審查基準
為維護法官公平獨立審判,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的分配,如依事先訂定的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法官獨立審判的意旨相符。

(二)德國法定法官原則
1.德國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明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的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法定法官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
2.本原則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的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
3.本原則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的法官會議,訂定規範作為案件分配的規定。
4.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也有相同的意旨。

(三)法院內部就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規範的審查
1.刑訴法就相牽連案件繫屬於不同法院時合併審理規定的立法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的規範意旨,係就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裁判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

2.法院內部就相牽連案件繫屬於不同法官所定合併審理規範的審查基準:
此種情形是否併案,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令未設明文,因屬法院內部事務的分配,亦屬相牽連案件的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故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的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的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自與首開憲法意旨無違。

(四)系爭要點第10點及第43點規定合憲
1.系爭要點為經法律及法官會議授權的一般抽象補充規範
系爭要點乃本於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事先就該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分案、併案、折抵、改分、停分等相關分配事務,所為一般抽象的補充規範。

2.系爭要點第10點及第43點,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違反公平審判的要求

(1)規定內容
a.系爭要點第10點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
b.系爭要點第43點
「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
庭長(含代庭長)不能出席者,應指派該庭法官代理之,惟有利害關係之法官應迴避。
審核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過半數成員之出席及出席成員過半數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

(2)大法官就上開二規定的審查
a.第10點「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一詞是否明確?
合憲理由:其意義非難以理解,而有無必要,係以有無節省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避免裁判上相互歧異為判斷基準,該詞尚稱明確。
b.審核小組的組成是否合憲?
合憲理由:審核小組係經刑事庭全體法官授權,由兼庭長的法官組成,代表全體刑事庭法官行使權限,並以合議方式作成決定。
c.協商不成時決定是否併案的程序,是否合憲?
合憲理由:僅後案承辦法官有權自行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併案爭議,審核小組不能主動決定併案及其承辦法官。

(3)審查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分案要點第10點及第43點所定併案與否的程序,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的情形,屬合理、必要的補充規範,與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尚無違背。

二、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合憲限縮解釋,亦即該款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1 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2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4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

(一)規定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大法官就本條文的審查
1.目的是否正當?
合憲限縮的理由:(1)被告所犯之罪,可預期的刑度重大,被告規避刑罰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增加。(2)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具有正當性。
2.是否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合憲限縮的理由:(1)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可能違背武器平等、比例原則。(2)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3)是以重罪羈押尚須符合其他必要要件,始符憲法意旨。
3.如何之條件下,羈押始為最後且必要之手段?
合憲限縮的理由:(1)被告犯本條款的罪,雖然嫌疑重大,但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2)必須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都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最後且必要之手段。

(三)審查結論
大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合憲限縮解釋,亦即該款規定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1. 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2.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4.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

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裁定得提起抗告的規定,係立法機關經衡量刑事訴訟制度所為合理規定,與公平審判保障並無不符

(一)條文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二)合憲理由
1.刑事訴訟的救濟程序,立法機關得衡量相關因素,以法律為合理規定。
2.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檢察官、被告均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對法院的裁定自有抗告權。
3.檢察官的抗告權,並未妨礙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的權利及防禦權的行使,自無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4.法院就該抗告,應依據法律獨立公平審判,不生侵害權力分立原則的問題。

(三)審查結論
綜上所述,本條項與憲法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的意旨並無不符。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解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


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Prä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五第一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


訴訟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後,因承辦法官調職、升遷、辭職、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質等情形,而改分或合併由其他法官承辦,乃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六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一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二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三項)」上開第六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合併之後,仍須適用相同之法律規範審理,如有迴避之事由者,並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自不妨礙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惟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令對此雖未設明文規定,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定者,均同屬相牽連案件之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故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自與首開憲法意旨無違。


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處務規程係由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授權司法院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下稱系爭分案要點)乃本於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之意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事先就該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分案、併案、折抵、改分、停分等相關分配事務,所為一般抽象之補充規範。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其中「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一詞,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是否有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之必要,係以有無節省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避免裁判上相互歧異為判斷基準。而併案與否,係由前後案件之承辦法官視有無合併審理之必要而主動協商決定,由法官兼任之院長(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參照)就各承辦法官之共同決定,審查是否為相牽連案件,以及有無合併審理之必要,決定是否核准。倘院長准予併案,即依照各受理法官協商結果併辦;倘否准併案,則係維持由各受理法官繼續各自承辦案件,故此併案程序之設計尚不影響審判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並無恣意變更承辦法官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可能。復查該分案要點第四十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第一項)庭長(含代庭長)不能出席者,應指派該庭法官代理之,惟有利害關係之法官應迴避。(第二項)審核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過半數成員之出席及出席成員過半數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第三項)」審核小組係經刑事庭全體法官之授權,由兼庭長之法官(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參照)組成,代表全體刑事庭法官行使此等權限。前述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不成時,僅後案承辦法官有權自行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併案爭議,審核小組並不能主動決定併案及其承辦法官,且以合議制方式作成決定,此一程序要求,得以避免恣意變更承辦法官。是綜觀該分案要點第十點後段及第四十三點之規定,難謂有違反明確性之要求,亦不致違反公平審判與審判獨立之憲法意旨。


綜上,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係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之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就相牽連案件有無合併審理必要之併案事務,事先所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依其規定併案與否之程序,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形,屬合理及必要之補充規範,故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一環,衡諸本院上開解釋意旨,立法機關自得衡量相關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


羈押之強制處分屬於法官保留事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又第三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妨礙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違於武器平等原則;且法院就該抗告,應依據法律獨立公平審判,不生侵害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乃立法機關衡量刑事訴訟制度,以法律所為合理之規定,核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不受理及暫時處分部分
聲請人關於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上開法令,自不得以上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因前述系爭分案要點之規定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因聲請人對於其羈押裁定,得隨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其基本權利已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上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事實摘要:
                      
  時間 事件經過
1 95.11.3 聲請人陳0扁的配偶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列為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由蔡守訓庭長的第16庭審理。
2 97.12.12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列為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後案),由周占春庭長的第3庭審理。
3 97.12.13 後案的第3庭就是否繼續羈押聲請人部分,裁定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將聲請人無保釋放(以下簡稱第1次裁定)。
4 97.12.16 檢察官不服第1次裁定,提起抗告。
5 97.12.17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該第1次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 97.12.18 後案的第3庭裁定命聲請人限制住居(以下簡稱第2次裁定)。
7 97.12.24 後案的第3庭以前、後二案係屬相牽連案件,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簽會由承辦前案的第16庭併案審理,惟第16庭不同意併辦。
8 97.12.25 後案的第3庭,簽請該法院審核小組議決,依該法院分案要點,採取後案併前案的方式,將後案併由前案的第16庭合併審理,嗣經審核小組於同日決議,依照該法院分案要點,將後案併由前案審理。
9 97.12.25 檢察官不服第2次裁定,提起抗告。
10 97.12.27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2次裁定並予發回。
11 97.12.30 前案的第16庭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事由裁定羈押。
12 98.1.7 聲請人不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確定在案。
13 98.1.16 聲請人認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的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壹、陳春生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詳細介紹法定法官原則 貳、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整理 一、關於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之合憲性: (一)系爭分案要點有關案件改分之規定不違法定法官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即使我國憲法未設明文,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的規範內容,解釋上亦應包括保障人民有請求受依事前訂定之一般、抽象、中立規則所分派之承審法官(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法定法官)裁判的權利。 有關法院分案及改分規則是否必須一律以法律為之?著眼於公正的案件初分及改分規則乃是公正獨立法院的基石,並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影響重大,分案及改分規則自應具備民主正當性之基礎,遵守較嚴格之法律保留原則。然另一方面,分案及改分規則也涉及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核心,且實務上案件分配所涉環節甚為細瑣,各地法院亦常有因地制宜的需求,如果法律對事務分配原則的規範密度過高,恐生牴觸權力分立及司法獨立性之疑義,並有害法院運作的彈性,間接危害人民受妥當迅速審判的權利。兩相權衡,本席同意法院分案規則得放寬法律保留之密度,有關事務分配之細節得以法律授權各法院訂定之。 (二)系爭分案要點有關案件改分之規定未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程序之保障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第四十三點有關案件改分之規定,固不違背法定法官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但仍不能免於違反人民受訴訟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的指摘。與案件初分相較,案件改分有其獨特的問題:新收案件的分案是在當事人有機會知悉承審法官並參與訴訟程序之前,由於司法訴訟程序預設所有法官的公正性,此時憲法保障人民受公正審判之權利者,僅及於設立並確保中立的分案規則,人民並無要求由特定法官承審的憲法上權利,只要是依一般抽象中立規則分派,無論分由哪一位法官承審,對當事人都不生基本權干預的問題。但更換承審法官卻不然,隨程序漸次推展進行,法官或經聽審、或為程序上必要之處分、當事人亦耗費心力參與訴訟攻防,此時更易法官必須進一步慮及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主體性及其相關基本權利因此可能受到的干預與不利影響。 固然新法官是否有偏見,猶屬未知,在制度上亦應假定所有法官均為客觀公正的裁判者,且新法官依法亦應更新審判程序。但只要國家的積極作為置人民於受公正法院審判之訴訟基本權遭受侵害的風險中,因嚴重觸及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如此重要法益,憲法學即不能不對之有所回應,而以構成對訴訟基本權的干預視之,且干預的強度隨訴訟程序進行日久遞增,是以在訴訟程序的愈後階段所為之法官更易,其改分事由之必要性、程序保障的嚴謹度與決策的透明度都必須相應提高,始能謂為正當。 由於法官更易對當事人的基本權干預,主要來自於因改分所導致的司法公正性危機,因此在案件愈是可能受操控、愈易動搖司法廉正誠實的信賴基礎及其可檢證性(accountability)的情勢中,例如改分之事由相當例外或涉及主觀評價的裁量,即應賦予當事人更高度的程序保障以維護其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具體的方式就是適時對訴訟當事人為必要之告知、賦予其事前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使當事人事後能對法官更易的處置表示不服。當事人所陳述的意見固不必然為法院所採,但重點毋寧是法院必須實質地去考慮當事人的立場,揭露說明理由,並使中立的第三者有機會審視法官更易的要件、方式及程序是否公正而中立。 多數意見反對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所致之法官更易,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正當程序保障之必要,理由約有數端:其一,法官之更易只是法院內部家務事,不涉及人民憲法上權利之侵害;其二,系爭分案要點已甚明確;其三,有迴避制度可以取代陳述意見之功能;其四,沒有外國立法例有相類似的規定。但本席認為上開各點均有斟酌的餘地: 首先,訴訟程序務須假設所有法官的客觀中立與公正,因此理論上當事人無論受何位法官審訊裁判,均不影響其訴訟上權利,但這個意義下的法官公正,係指法官對所有個案均以公平一致的標準認事用法,本於最誠摯的良知,盡最大的努力,獲致其確信為正確的判決,不受外力之干涉、未考量無關之因素、更不受私人利害關係的影響。然而法官公正性的預設,卻不意謂由何位法官承審對個案均無差別。 事實上,只有承認個別法官的認事用法及學養能力影響個案審理結果至鉅,才能理解制度設計上強調事先以一般抽象中立之分案規則隨機分派承審法官,對維持司法公正與獨立的深刻重要性。否則若法官都是公正的,因而是絕對等值且可任意取代,那麼在法官均廉正自持的前提下,容許人為主觀好惡恣意介入分配案件又有何妨? 其次,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的實體要件是「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表面上似不難想見所謂「必要」,係指如節省事證調查勞費、避免裁判歧異等考量,但上述考慮在所有相牽連案件中大致都存在,如認此即「合併審理之必要」,理論上應該大部分的案件都有必要合併審判。此外,參酌司法院訂定之民刑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刑事相牽連案件已分別繫屬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是司法行政當局亦認刑事相牽連案件係以合併審判為原則。惟鑑諸實務運作,卻與上述一般性的公益考量及前引司法院要點有所落差,至少本件聲請所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近五年來很少發生因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規定而合併審判的情形。 因此這些少數合併審理的案件必有其特殊性,使之除了裁判統一及效率等一般性考量外,還有其他更強烈的考量存在,而須例外地合併審判,這種特殊性才是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之「必要」所真正指涉的內涵,它沒有一望即知其所以然的答案,實不能輕易認定其「意義非難以理解」。是以,社會大眾及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如因無從由系爭分案要點概括之要件規定和不透明的程序中,預期、理解法院之併案處置,而產生其中是否有人為操弄的揣測,即非無的放矢。就此,多數意見縱不支持強化當事人程序參與之立場,至少應對系爭要點的明確性有所警告,透過提升規範的可預見性以避免來日因不信任司法所致的紛擾。再者,聲請法官迴避屬於事後的救濟機制,令當事人表達意見則是事前的告知與程序參與。更重要的是,迴避制度重在防止法官因個人的利益或偏見所致之審判不公,聲請法官迴避之當事人,必須能釋明特定的迴避事由。反之,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程序保障,則是著重在確保併案審理的要件及方式合法、中立、透明,至於法官個人的因素較不是主要關心的焦點,當事人亦毋須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以二者之制度功能明顯不同,當事人陳述機會之賦予,實不能以迴避制度取而瓜代之。 最後,賦予當事人就法官更易陳述意見的機會,並非全無立法例可參,資料顯示至少美國部分聯邦法院的地方規則有類似規定,但多數意見卻認為這只是地方性、非主流的特別規定,不值參採。 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合憲性:(一)以重罪作為獨立之羈押事由有違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制度,涉及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刑事被告防禦權,以其對人民權利限制之嚴厲程度,羈押之實質要件當受憲法最嚴格之審查,亦即限於追求特別急迫、重要之正當公益,而以適合、最小侵害且合比例性之手段為之,始為憲法所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重罪羈押,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確定被告始終在場,以落實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此為急迫、重要之公共利益,尚無爭議。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不等同於被告必有妨害司法程序之行為或可能性,專以受重罪起訴作為羈押要件,對於雖遭重罪起訴而無逃亡、滅證、妨害司法程序之可能,或機率甚低的被告,其立法手段即與欲達之立法目的未能緊密接合,違反適合性及最小侵害性之要求,有悖憲法第八條、憲法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規定。 多數意見顯於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重罪被告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以下簡稱逃亡滅證之虞),方得羈押,於此範圍內重罪羈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這段文字的實質意義有二:一方面多數意見係以合憲解釋方法限縮刑事訴訟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適用範圍,自此重罪不再能單獨作為羈押事由,必須參酌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由存否,藉以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及最小侵害性之要求。另一方面,由於多數意見的限縮解釋必然引發第三款若非獨立羈押事由,無論如何都要回到第一、二款事由之判斷,則其豈非贅文的質疑,為了不使第三款事由完全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解釋理由乃含蓄地指出,第三款的功能是在重罪羈押情形降低國家機關的舉證責任。申言之,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國家不必如依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般,須提出「具體事實」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是只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問題是,多數意見以此種「合憲解釋」方式替重罪羈押規定從上述違憲疑慮解套,在方法論上是否可行?又以重罪為由降低國家對羈押事由的證明義務是否合理?都不無可疑。 (二)本件系爭規定無合憲解釋之空間首先要指出,多數意見以合憲解釋勉強維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的一線生機,乃明顯逾越合憲解釋的界限。本席已一再強調釋憲者不得僅為獲致合憲結論,而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偏離立法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所欲之內容,否則無異於司法者僭越立法權。在立法者原意顯然牴觸憲法的情形,司法者並無選擇合憲解釋的空間,僅能直接宣告其違憲,讓立法者有機會重新論辯思索,擇定合憲的解決方案。 綜觀立法資料,從十七年至八十六年,刑事訴訟法有關涉嫌違犯重罪即得加以拘捕、羈押之規定,一直都是獨立的羈押事由,從未與逃亡滅證之虞的要件限制相連結。而在近期的修法中,立法者更認為重罪羈押寓有預防性羈押的功能。立法者若根本認為重罪羈押帶有預防性羈押的功能及色彩,則其規範重點即為被告有無繼續犯罪之可能,以避免其對社會治安構成進一步的危害,豈可能認為被告必須同時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始得為治安之故予以預防性羈押?從而,多數意見以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限縮重罪羈押事由,顯然違背立法者的原意。 (三)重罪不應作為法定之國家舉證責任減輕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事由得限縮解釋為須在同時具備第一、二款事由時始得羈押,此時第三款也只能是單純提請注意的規定,寧願使其成為不具實質功能的贅文,也不應如多數意見般以之為降低國家機關舉證所須達成之證明度的事由。 較諸系爭規定第一款、第二款法條文字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解釋理由書認第三款是以「有相當理由」認為重罪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時,得予羈押,此一區別意義何在?嚴格說來,與其說是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不如說是理由形成上前者要求指出具體事實而後者未必,勉強說是不同的證據資料的差異,而與證明度無關。多數意見文字因此模糊了有關羈押要件證明度的爭議。不過核其真意或許係指,於系爭規定第一、二項羈押事由情形,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在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的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的證明。如果以數字來表示,大約是第一、二款事由對被告逃亡滅證之虞要求須達70%之證明度,而第三款只須達50%之證明度。 但本席不能認同降低羈押要件證明度的立場:因為依經驗法則,重罪被告較諸輕罪被告,固然有較高逃亡滅證的可能性,但在此同時,不要忘記重罪被告也因刑罰的嚴峻性而有更高,或至少相同的程序利益值得保護—國家更應確保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得正當有效地行使,以求在絕對公正的刑事程序中確認其是否有罪。在押中被告的防禦權實質上將受到嚴重的削弱,準此以觀,對於受重罪追訴的被告予以羈押,難道不應更為審慎才是? 綜言之,確保被告受審的公益與確保被告防禦權無礙之行使,既均隨被告受控罪名的嚴重性而一併升高,二利益間有相當的緊張關係,權衡之間頗感為難,但無論如何對二者應不偏廢地、等量齊觀地予以審慎公平考量。在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時,鑑於羈押對重罪被告之防禦權利乃重大之限制,有關該被告之行為有否妨礙司法追訴進行之虞,國家機關之舉證所應達之證明程度,之於輕罪被告因同條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由羈押者,縱使不致更高,至少應與之其相當。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只能說是有關被告逃亡、滅證蓋然率預測的參考而已,它不能成為獨立的羈押事由,也不能用以降低國家所應負證明程度之標準。雖然法官在為具體羈押決定時,得將所訴罪名納入考量,但最終仍要回歸到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要件去認定,綜合個案一切具體情狀,整體評估被告逃亡滅證之虞的正面與負面事由,當其可能逃亡滅證的事由遠較不逃亡滅證的事由,有更明確、有力的說服力時,始稱為具備羈押要件。 (四)重罪沒有作為獨立羈押事由的價值與功能有實務經驗的論者曾一再指出重罪仍有作為獨立之羈押事由而存在的價值,例如防止有政治影響力之被告聚眾滋擾製造輿論,影響法庭審判秩序、防止被告自殺、防止被告被殺害、防止被告殺害被害人等。不過上述論點在輕罪也都可能發生,何以獨獨成為重罪羈押獨立存在的理由?被告製造輿論,只要不違刑法,均屬言論自由範疇,何能以羈押恫嚇之?若涉影響法庭秩序,則應當就各別行為追究責任、維持秩序,不容與重罪羈押混為一談;被告仍是國民,國民可能自殺或被殺,國家本就有防免、保護義務,豈能為了省事,而以保護之名率爾羈押之?又被害人乃證人之一,被告若極可能殺害被害人,則不啻滅證行為之一種,毋待重罪羈押之規定。「羈押是最後手段」言猶在耳,如果釋憲者竟仍容許上開不是理由的理由,也能用來羈押被告,那麼羈押就只是國家省時省力的便宜措施。 至於認定被告惡性重大、慮及社會觀感等,則是已經明白預斷被告的罪狀,無形之中容許羈押變形為刑罰之預支、或安撫社會情緒的工具。這些瞻顧,顯示有些裁判者心態上並未如實遵守無罪推定原則所課予法官的義務:在證明被告有罪之前,始終視其為一個無辜的人。 參、李震山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有關「相牽連案件併案審理」部分 本件解釋至少要面對兩項重點問題:首先,系爭分案要點形式上是否合乎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其次,系爭分案要點之內容涉及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限制,實質上是否正當?包括實體正當與程序正當。 一、本件解釋規避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本件解釋首應釐清,因系爭分案要點所生之「併案而換法官」究竟涉及憲法所保障的何項權利?而該權利究與聲請書所援引德國基本法而指陳之「法定法官原則」有何關係?乃至系爭規定若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得否因審判獨立、司法自主性、或法官自治而免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本件解釋不僅未正面回應,甚至避諱提「法律保留」一詞,葉落而知秋。 (一)、系爭分案要點涉及訴訟權限制從而應以法律保留原則審查憲法第十六條明文所保障之訴訟權,係屬人民基本權利,且應受保障之內容,除實體基本權外,尚包括程序基本權。兩者就訴訟權之保障而言,猶如鳥之雙翼,相輔相成,缺一不可。而本件解釋所涉及之要求公平審判權,亦兼含實體與程序內容。本院有關訴訟權之解釋皆有相同意旨(釋字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學說不但贊成並闡揚之。 就同一法院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後之併案審理,可能造成法官更易。在預設每一位法官皆屬中立、超然、高審判品質之裁判者的情況下,法官更易自不會遭到質疑,併案審理或可符合「增進審判權之有效運作並避免裁判上相互歧異」等制度設計之初衷。但憲法既賦予人民享有要求公平審判之主觀公權利,自無強求人民應接受「法官同等優質」之預設,並據以淡化人民的防禦請求權。又基於人民對司法信賴程度有別,案件由數法官辦理後再行更易法官,自會引起人民合理產生以司法行政分配審判者方式而操縱審判結果的審判公平性疑懼。故系爭分案要點已涉及訴訟權中要求公平審判之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自不能單以審判獨立、司法自主、甚至法官自治等理由,而阻絕人民的訴訟權。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當中所稱之「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為訴訟權無疑。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受法定法官審判之權利,不能被剝奪。」,意即人民享有要求由法定法官審理之權。而該等法官係依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者,不能等待具體個案發生後方委諸司法行政權決定之,致使相關權力有恣意決定承審法官之空間,違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憲法意旨,洵至侵害人民訴訟權。德國學說與實務將人民有要求法定法官審判之權利,大多列為訴訟基本權中之公平審判程序之特別程序保障規定。我國憲法雖無法定法官原則之明文,但基於審判獨立及訴訟權中所要求之公平審判程序性保障,即與德國法定法官原則所欲保障之意旨重疊。 綜上,本件解釋不論所涉及者是「要求由法定法官審判之權」,或者是「要求公平審判之權」,其皆在我國憲法訴訟權保障範圍內。系爭分案要點既涉及併案審理而更換法官,已引起是否會恣意變更承審法官而影響審判公正,而且又有侵及人民訴訟權之疑慮,正表示系爭規定要點之內容已涉及訴訟權保障之重要事項,自非單純審判期日前之「案件分配」事宜所可比擬,亦非純粹內部性、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其規範形式上是否應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即係抽象規範之違憲審查應積極面對者。 (二)、系爭分案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多數意見認為,法院就受理案件之事務分配,於不牴觸上位規範時,擁有訂定補充規範之權,主要是基於「獨立審判之職責」。審判獨立原則兼具要求及保障法官不受干涉兩項憲法功能,但依該原則並不當然可派生出保障基本權利之功能,必須再透過法官盡其「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方有可能達成。因此,只基於「獨立審判之職責」,實不可能證明系爭分案要點之內容已落入「合理及必要範圍內」,亦不可能證明系爭分案要點可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之合憲結果,要達此結果,本須透過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最後,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雖同為依法行政兩大基柱,但彼此分立,各有功能。系爭分案要點若不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並非表示即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必須另行審查,惟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之審查則聊備一格。 2.多數意見認為:「惟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令對此雖未設明文規定,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定者,均同屬相牽連案件之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故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自與首開憲法意旨無違。」縱然依據兩規範的類似性及合目的性可類推適用,但亦不能以法律凌越憲法,而免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遵守及審查義務。如前所述,系爭分案要點若通不過法律保留原則之檢驗,類推適用就失所附麗,若其能通過法律保留之檢驗,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何況此處之類推適用,並非全無疑問。欲以闡釋法律方法取代解釋憲法方法,釜鑿甚深,力道卻使錯方向;在非以憲法原則為審查依據之論述下,所獲系爭分案要點合憲之結果,本席實難認同。 二、系爭分案要點有違訴訟程序基本權之保障訴訟基本權保障之內容包括實體基本權及程序基本權兩部分,有如前述,而該種區分並非訴訟權所獨有。隨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基本權利保障領域廣泛適用,人民於主張各項基本權利時,除要求實體保障外,亦同時得要求最基本的公正、公開、參與之程序保障。據此,各個基本權利保障所內含之程序保障要求,自可具體化為「程序基本權」,以有別於「實體基本權」,且兩者皆屬可主動請求之主觀公權利。尤有甚者,「程序基本權」亦可一般化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單列為憲法人權清單中的一項基本權利,猶如每項基本權利皆內含著平等權保護的要求,其既可具體化為平等權,亦可一般化為平等原則。本件解釋亦未就系爭分案要點之規定是否違反訴訟基本權之「程序基本權」為實質審查,無視程序基本權或正當法律程序發展脈絡,遑論捍衛程序正義,令人遺憾。 系爭分案要點縱然形式上不違反法律保留或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也只能得出法院或法官有權訂定補充規範之結論,但並不能據以推定該補充規範之內容必然正當而合憲,即使是在審判獨立或法官自治的保護傘下亦同。多數意見在未區分規範內容且未說明理由下,先將系爭分案要點定性為「內部規範」,故就其訂定或修正之生效程序上,想當然爾地認為只需「經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後讓刑事庭法官知悉照辦即可,完全不必對外公告周知或將之登載於政府公報。再依解釋之意旨,縱系爭分案要點內容具有法規命令之內涵,然訂定時亦無需預告,訂定後亦無需送立法院查照以受民意監督,竟僅以審判獨立、司法自主性之理由,統納為司法權禁臠而不容外人置喙,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透明公開之要求,甚至有牴觸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之嫌,蓋事涉司法權限制訴訟權,執審判獨立亦不能完全遮斷法律保留原則。就抽象規範審查而言,系爭要點之程序安排,自外於人民之立場相當清楚,有使人民成為國家追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互相歧異下單純的客體與工具之虞,侵及人性尊嚴與一般人格權,程序不公開瑕疵誠屬嚴重,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至於相牽連案件併案必要性之認定、如何併辦、併辦不成後之處理程序,皆多少摻雜司法行政效率考量,最終卻由少數兼行政職權之庭長決定,且未有給予案件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程序不公開透明、結果不可預測且不可救濟之情形下,顯已侵害訴訟基本權之本質或核心,當已構成違憲。 三、小結-審判獨立不應成為排斥監督的主要藉口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審判獨立固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惟該原則旨在「不受任何干涉」而防杜審判不中立或恣意,主要目的仍在確保人民基本權利,次要或附隨目的才是本件解釋一再強調的訴訟經濟、審判權有效運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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