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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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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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福特考-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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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特考-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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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商標審查人員
本件是因聲請人(公司)依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使其股東獲得緩課當年所得稅之利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參照,以下簡稱促產條例),而檢具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請,嗣國稅局以聲請人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而將之駁回,聲請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前開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有關申請程序及違反申請程序之效果等規定侵犯其股東權益,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中,僅指摘系爭規定如何侵害其股東之租稅緩課權益,並未敘明公司本身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到如何之侵害,亦未敘明聲請人公司如何得為其股東權益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應否受理,乃成爭議所在。聲請人雖於聲請書中一再指稱係為其股東權益聲請解釋憲法,多數意見卻堅持認為,聲請人係以其自身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損害而聲請解釋憲法,且系爭規定也確實涉及限制聲請人自己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因此認為本件聲請符合要件,應予受理。本席等雖亦贊成本件應予受理,實體部分也同意多數意見關於系爭規定並不違憲之結論,所持理由卻與多數意見迥異,尤其不認為本件聲請人有何憲法所保障權利因系爭規定受到侵害,因此完全無法認同多數意見所持的受理理由,也當然無法認同多數意見依其相同邏輯脈絡所開展的實體論述,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系爭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公司)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享有實體法上租稅緩課期限利益之主體固為公司之股東,惟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由其個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緩課之租稅優惠,將造成稽徵程序之不經濟,且公司因其業務之執行而持有符合租稅優惠要件之事實相關資料,系爭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乃規定,應由公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據此,若申請符合法定緩課要件,主管機關即有義務給予股東緩課利益;不符者,股東就不能享有緩課利益,並將遭追繳應納稅額及追徵利息。明顯地,系爭規定的法律效果乃在於「公司股東是否能享有租稅緩課之利益」,而系爭細則有關應由何人提出申請、何時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之長短等程序要件規定,如因過苛或不合理(例如期間短到根本不可能期待公司取得所有相關證明文件),結果是股東無法取得租稅緩課利益,可見直接因系爭規定受到侵害者,乃係股東利益。是多數意見如何導出系爭程序要件規定限制公司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結論,實難以理解。
多數意見之所以捨系爭規定直接限制之股東利益不論,乃係參酌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之立法意旨,認為既然母法之規定是為了「加速公司資本形成,使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作為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予以緩課,促使股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參照),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則系爭程序規定不利股東緩課利益之實現,自會影響股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重要事業的意願,既然影響股東投同意票之意願,也就當然不利公司之增資與轉投資,不利公司之營運、發展,既然不利公司之營運、發展,也就當然限制公司之財產權與營業自由。
本席等可以同意系爭規定有可能會影響公司之營運與發展,但這只是間接之影響,從法的層次,要說構成對公司營業自由之限制,則明顯患有跳躍思考之謬誤。蓋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所以給予股東緩課之利益,目的乃是提供股東一種經濟誘因,促使其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並轉投資於一定重要事業。但即使以股東股票股利緩課之利益作為經濟誘因,多數股東亦未必會因此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是公司因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給予股東股票股利緩課利益之規定,所獲得的充其量只是一個股東比較有可能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的有利地位,這種事實上之有利地位其實只是一種單純的機會或期待。但是,機會也好,期待也好,尚非屬於憲法財產權或營業自由保障之範圍(註一)。是系爭細則有關股東租稅緩課之程序要件規定,所影響的只是公司的機會或期待,如解為對公司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限制,即無異於賦予單純之機會或期待憲法上財產權之地位。財產權概念範圍擴張若此,前所未見,其造成的嚴重後果將是,建商因優惠房貸措施而獲得房市景氣熱絡之機會或期待,日後如果縮減優惠房貸的適用對象,影響建商房地產銷售,都將構成對建商財產權之限制;或課予外國產品高關稅,以保護本國產業,本國廠商因此獲得事實上較有利之競爭地位,日後如果降低外國產品進口關稅,影響本國同類產品之銷售,也構成對本國廠商財產權之限制,其不當與遺害至為明顯,已毋庸多費筆墨推闡。
二、系爭規定限制股東憲法保障之權利
系爭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要求公司必須於一定期間內(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申請股東之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超過期間申請者,依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申請即屬不合法,股東不能享有緩課利益,並將遭追繳應納稅額及追徵利息。可見系爭細則第四十二條與第四十七條有關申請期限與法律效果之規定,確使股東緩課利益之實現遭受不利影響,是應可認定構成對股東緩課利益之限制(註二)。系爭細則第四十二條與第四十七條固構成對股東緩課利益之限制,惟是否因此就限制股東「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仍待進一步探究。
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緩課股東股票股利所得稅,展延人民履行租稅義務之期限,可使人民直接享有相當於利息之財產上利益,並延展個人對其生活資源之支配,因此該緩課之期限利益,具有財產價值,並無疑義。須強調的是,該緩課利益乃法律所創設,並於人民符合一定要件時始賦予人民的利益,並非先驗於法律而存在,且類似這種經法律創設出來之利益,通常須經主管機關審核確定人民符合法定要件後,人民才確實獲得該利益。雖然如此,在主管機關未核實以前,人民並不因此就必然不擁有任何法律上之地位,毋寧,只要根據法律之規定,在人民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即有義務賦予人民該利益,則人民仍擁有以行政為相對應之義務人之給付請求權,並於行政拒絕履行給付義務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行政履行義務,以為救濟。該由法律賦予人民的給付請求權(gesetzliche Leistungsanspruche),屬學說上所稱之公法上權利(subjektives offentliches Recht)之一種類型,一般又稱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意指公法上之強行法(zwingendes Gesetz)賦予人民在一定要件具備下得向行政請求給予一定利益之一種法律地位(註三)。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有無賦予股東這種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主要係視在法定要件具備之情形下,稽徵機關是否仍得裁量給或不給予人民緩課利益而定,也就是視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是否屬強行法而定。從該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法律顯然未賦予主管機關這種裁量權,是公司股東根據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擁有以緩課利益為請求給付內容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應無疑義。且因請求權之標的 --- 股票股利緩課利益,具有財產價值,因此該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是具財產價值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自不待言。又系爭細則固然基於事實便利與稅捐稽徵程序經濟之考量,規定母法賦予股東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只能由公司以自己名義替股東行使,股東自己反不能出面主張,是否合憲,已是另一個問題,但即使由公司行使,並不改變股東自身是權利人之事實。
惟具有財產價值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亦僅具法律位階,並不當然能與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劃上等號。外國釋憲實務有以人民擁有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曾事先支付過一定之對償給付,以及是否有助於人民之生存保障,作為是否受憲法上財產權所保障之條件者(註四)。本院對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受憲法上財產權所保障,向來從寬認定,並不以人民事先曾提供過對償給付作為要件,也因此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釋字第一八七、二○一號解釋)、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考績之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釋字第二八○號解釋),即使該法律賦予人民之財產利益純粹是基於國家之「恩給」,不具任何對償性,仍不影響其憲法上財產權之定性。與本件類似之租稅減免所產生憲法爭議,本院亦有多件受理之先例,例如釋字第四五八、四七八、五三七、五六五等號解釋,涉及的雖是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定原則,但如非認定其影響到人民憲法上權利之保障(註五),本院斷無受理之理由。是根據本院一貫解釋先例,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賦予股東之租稅緩課利益請求權,受憲法上財產權保障,應可確定。
本席等可以同意本院這種解釋先例。蓋本案所涉及之股東租稅緩課利益,係政府為促進產業升級所選擇之一種手段,如前述,乃係經由立法創設並給予符合法定要件者之一種財產利益。究其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財經政策之考量,所給予之一種優惠。其與經由個人勞力或資本運用所獲之傳統財產權,固有不同,惟該優惠之給予與否,仍涉及社會財富的分配,影響個人財產利益,應受憲法一定程度之保障,以防止政府不當之任意授予,或任意取銷或剝奪(註六)。對於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政策目的之考量,而立法給予人民一定之優惠,就此類措施之合憲與否之審查,司法釋憲者應給予最大之尊重;惟為避免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所可能導致之社會不公平,政府此類優惠措施仍須符合平等原則;且為防止政府恣意,政府對於此類優惠之授予或取銷或剝奪,亦須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本案系爭者固非股東租稅緩課利益本身,而係主張該利益之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除如前述為憲法所保障之一種財產權外,該請求權之實踐亦關係該緩課利益之獲得與否,與政府是否授予該項緩課利益,具密切關連性,為免政府之恣意,如政府對之有所限制,亦應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或謂股東之緩課利益,在主管機關依法核實認定各項緩課要件之前,股東取得新發行記名股票得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之法定要件尚未具備,僅屬股東對於租稅獎勵措施之期待,公司就其申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實認定各項緩課要件之程序要件是否合憲之爭議,尚不發生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問題。此說混淆了股東之緩課利益與主張該利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對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意義有所嚴重誤解,根本不足採,惟似是而非,恐造成誤導,仍有說明之必要。如前述,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既已賦予股東公法上請求權,並以行政為相對應之義務人,則在法定要件具備下,行政即有義務作成授益處分,給予股東該法律賦予之緩課利益。行政如拒絕給予,即屬違反義務,侵害股東之公法上請求權,股東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行政作成法律所要求之授益處分,以為救濟(註七)。如果如論者所言,行政核實許可後,人民才取得權利,未核實許可者,則未取得權利,不生侵害人民權利問題,其嚴重的後果將是,公法上權利不再是公法上權利,而只是不具法律意義之公法上「期待」,或公法上賜予人民之「恩惠」,行政對利益之是否給予,得依其好惡恣意決定,人民對利益之取得與否,不擁有任何法律地位,任何依法申請而遭行政拒絕者,都將因尚未擁有權利,不可能有權利受行政侵害之理由,而根本不可能有機會向法院請求救濟,則不僅行政訴訟法的課予義務訴訟從此可以休矣,即行政受法律拘束之基本原則也因行政法院無從介入而從此瓦解。
三、應承認一定條件下得為他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
即使證立系爭規定限制股東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但本件卻不是由股東,而是由公司為其股東憲法上權利受損而聲請解釋,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聲請要件,仍非無疑問。本席等認為,公司股東依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能獲得之緩課利益,本應由股東自己申請主張,惟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卻規定由公司代股東行使,雖限制股東請求權之行使,然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促產條例第四十三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有關租稅緩課事項所為之技術性之程序規定,主管機關考量事實之便利與稅捐稽徵程序經濟,認為規定由公司以自己名義檢送相關文件予管轄稽徵機關,俾實現股東之緩課利益(註八),有其事實上之必要性,故就其限制股東請求權之行使而規定由公司代為行使而言,應屬合憲,合先敘明。其次,既然承認公司代股東申請緩課有其事實必要性,則因申請緩課事項而產生爭議,以實體法權利之救濟為規範目的之救濟法規,自應相對承認公司亦具有一定之法律地位,得為股東之利益而以公司自己名義提起行政及司法救濟,包括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才能避免法令之目的落空。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以自己名義為其股東利益向主管機關申請緩課之租稅優惠,並已以自己名義為其股東利益提起行政及司法救濟,並獲實體判決,則其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關於申請租稅緩課程序要件之規定,侵犯其股東租稅緩課之期限利益,而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其股東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自無違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旨。
本件由公司以自己名義為股東權益請求法律救濟之情形,固無法直接歸類於現行實務上所承認之為他人實施訴訟任何一種類型,惟就其執行為股東申請緩課之法定職務而言,公司之地位應與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最為接近。而破產管理人與遺產管理人等人為他人實施訴訟,之所以廣獲學說與實務承認,乃是因為實體法所稱為他人管理事務,得採取必要之處置(註九),如果不包括為他人實施訴訟,即不能達成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目的,是解釋上一般都承認實體法上為他人管理事務,採取必要處置之概念,當然包含為他人實施訴訟。行政訴訟實務上,也有承認此種負有法律上義務的第三人得為他人提起訴訟之例(註十)。如依本件多數意見之邏輯,則日後若破產管理人為破產人進行專利權審查事件,或雇主為勞工申請勞保給付,因遲誤申請期間之故而以自己名義進行行政與司法救濟,進而聲請本院解釋憲法,都須主張自己憲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始合於程序要件,本院也必須以該事務管理人自己之基本權利如何受侵害為審查對象了,是否合理,明顯不過。
四、系爭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憲
本案憲法上的爭點在於公司代股東申請租稅緩課,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六個月之申請期間之限制是否合憲?該限制所涉及者為公司代股東提出租稅緩課之請求,且屬有關申請程序之限制,因對該項公法請求權之限制,亦須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故系爭規定是否合憲,應視該規定是否符合正當程序而定。因該請求權及所請求之優惠均係財產權性質之權利,故本院對系爭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程序之審查,宜採寬鬆之審查標準審查之。
系爭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乃係基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三條之授權,為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有關租稅緩課事項,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其對為使其股東享有緩課利益而依法令規定進行申報之公司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並非對租稅優惠之內容或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且緩課構成要件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則課人民協力義務,使公司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逾期即不得主張緩課利益,可儘速確定稅捐稽徵內容,有助於維持租稅法律關係之安定。況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規劃,因此申請期限自不宜過長;最後,系爭規定除六個月期間限制外,尚容許納稅義務人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延期補送之申請,業資緩和申請期間之限制。是衡量前揭諸項因素,應認系爭細則有關六個月期間及管轄稽徵機關得追徵逾期申請緩課之公司其股東之應納稅額暨其利息等規定,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不僅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五、結語
本席等並不否認,聲請人公司必然是基於某些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始提起本件聲請,惟該「為公司自己利益」之部分,僅屬事實上的、間接的利害關係,既非足以支持其以自己為聲請人之主要法律理由,更不可能成為本件違憲審查之操作對象,釋憲聲請係為自己或為他人之判準,應在於系爭法律若經宣告違憲,可獲得實體救濟者是聲請人自己或他人,此與系爭法律所限制之基本權為何乃一體之兩面。多數意見或因躊躇,若寬認本件係為他人聲請解釋憲法,將導致後續接踵而來的相類案件,且系爭規定僅於實體法上規定公司之申請義務,既未明定公司是「為股東」申請緩課,更無以法律明文規定公司得「為股東」就申請程序之救濟提起訴訟,是與訴訟實務上所明白承認為他人實施訴訟之類型有所不同,若承認本件得為他人聲請解釋憲法,對釋憲程序要件不免過於衝擊。本席等認為,如何去認定救濟程序上適格之當事人,本來就是法院之職權,若不允許為他人實施訴訟將使實體法規定之目的落空,法院即有義務透過解釋承認其程序法上之地位,若法院已肯認當事人為他人實施訴訟具有正當性,本於同一理由,本院實無理由拒絕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憲法解釋。換言之,本院不過是對普通法院肯定為他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再次確認,並無自行創設程序要件,多數意見所可能擔心的濫行為他人聲請解釋憲法之問題,應不至於發生。今多數意見為了這個不必要的擔憂,而寧願擴張憲法財產權之內容,硬將系爭規定解釋為對公司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限制,除於程序上錯失了澄清為他人聲請解釋類型之機會,實體上則錯失了解釋租稅緩課利益是否及如何受憲法保障之機會,令人遺憾外,也因無端將單純之機會、期待也提昇到憲法財產權地位,而大開財產權憲法爭訟之門,不僅有過度浪費司法資源的危險性,也形成憲法所保障財產權體系建構的嚴峻考驗,實難謂明智之決定。
本號解釋是一個難以理解的解釋,因為聲請人不認為自己憲法上的權利受到限制,大法官也認為聲請人憲法上的權利沒有受到限制,但竟然也可以作成解釋! 不受理決定,最能讓人民知道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並沒有侵害到他的基本權,尤其是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作為理由的不受理決定。合憲解釋雖然也可以達到目的,但是必須符合受理解釋的程序要件,方才有進行實體解釋的可能。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合憲結論,理所當然,因為本件聲請根本沒有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受侵害可言,當然沒有憲法上的疑問需要澄清,不受理是唯一正確的決定。勉強受理本件聲請而罔顧基本權理論,將義務扭曲為權利,虛構憲法上的基本權,將一般的法律問題,曲解為憲法的問題,逾越憲法審查權與普通法院審查權的界限,深深傷害大法官正直嚴謹的形象,實不足取,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壹、不合法的訴外裁判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的客體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的客體包括:(1)79 年 12 月 29 日制定公布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公司如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的重要事業,股東因而取得的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股東如為營利事業,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亦即公司股東緩課所得稅的優惠);(2)86 年 9 月 24 日修正發布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細則)第四十二條,公司如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的重要事業,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就該次增資發放給股東的股票股利,申請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公司如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可以在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在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六個月內補送齊全(亦即公司的租稅協力義務);(3)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如未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或核發證明,不予核發完成證明。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期限向管轄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的完成證明,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次日起至繳納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亦即公司未履行租稅協力義務的法律效果)。其中促產條例細則第四十七條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令,因此多數意見未加以審理。
二、多數意見虛構聲請人的主張
(一)故意指鹿為馬
本件聲請人主張公司股東憲法上所保障的財產權因促產條例細則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逾越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的授權,遭受法律所未規定的限制,而聲請解釋。聲請人固然是以自己名義聲請解釋,但是所主張的是行政命令逾越母法,而對股東財產權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限制,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自己的權利如何受損,顯然並非為自己受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遭限制而聲請解釋。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竟稱「本件聲請人依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緩課,並已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及司法救濟,則其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關於緩課優惠程序要件之規定,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利」,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將責任推卸給普通法院,故意曲解聲請人的主張,自行創造解釋客體,自為不合法的訴外裁判,昭昭甚明。
(二)辨明訴外裁判與法院闡明權
若有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未能充分闡明憲法上的權利如何遭受違反憲法意旨的限制或剝奪,本院大法官經常以「未具體指明何種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為由,予以不受理(註一);如果察覺聲請人基本權確有遭受違反憲法意旨的限制或剝奪,縱使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明何種憲法權利遭受侵害」,基於維護基本人權、保護憲法價值的職責,也可能自行闡明憲法基本權意旨,因為不能苛求權利遭受侵害的聲請人,像憲法專家一樣準確論述,這種情形與訴外裁判無涉,屬於一種依職權行使闡明權的情形。但是,如果聲請人既沒有請大法官為他的權利受損主持正義,大法官也認為聲請人的權利並沒有受損,而不需要替聲請人主持正義,卻仍然作成一號解釋告訴聲請人,大法官不會為他主持正義,豈只是多此一舉?根本是不告而理!
三、多數意見虛構基本權
為了使本件聲請符合為自己憲法上權利受侵害而聲請的程序要件,多數意見只好進一步積極為聲請人創設並不存在而聲請人也未曾主張的憲法權利。
多數意見認為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股東對於配發的股利得緩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規定,可以促使股東同意公司增資轉投資,而加速公司資本形成,對於公司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有重大影響,亦即影響公司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因為,公司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都是構成公司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的重要內容。多數意見論理謬誤之處至少有三:
(一)分不清基本權的防禦功能和權利保護功能(註二):
基本權作為一種防禦權,只有在違反憲法原則之下,遭公權力侵害時,才可以主張。憲法保護財產權,也是在於使財產權免於遭受公權力侵害,但並不能根據財產權而要求憲法積極設置增加人民財產的措施。縱使法律沒有建立積極提供人民增加財產的環境,或者在一定條件下提供積極增加財產的措施,也不能認為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上或法律所沒有規定的限制。多數意見既然認為營業自由作為財產權的內涵,則營業自由的基本權功能自無不同。
促產條例所規定的公司,固然擁有營運及發展的營業自由,它對財產權的使用、收益、處分也會影響公司的財務結構,但是沒有積極鼓勵公司增資、設置各種優惠條件,並不會限制公司的營業自由。憲法保障營業自由,只是不容許設置不合比例原則的負擔或條件來限制公司的營業自由,至於增設優惠條件、激勵公司擴大經營意願,雖然可以擴大公司的營業自由,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但已超越憲法基本保護義務範圍,並不是憲法必須積極保護的權利,沒有特別保護這種擴大的營業自由,當然也談不上對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有何重大影響。
(二)不當連結公司增資權利與公司租稅協力義務 公司當然應該享有增資的營業自由,法律也可以在符合憲法意旨之下,設置增資條件,限制增資營業自由,但本件聲請並不涉及公司增資自由被限制的問題,因為,縱使獎勵增資的條件不夠優惠,也不會影響公司的增資營業自由。促產條例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課予公司租稅協力義務,雖然成為實現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給予股東課稅優惠的前提,但終究不是積極限制公司增資自由的規定。
公司依法能否增資,並不以公司是否履行為股東申請緩課的租稅協力義務為條件。履行這種租稅協力義務的時間限制如果真的不符合法律意旨,也只是可能降低獎勵效果,並不必然遏阻股東增資的意願,更不必然妨害增資的可能性,因為決定增資意願的根本因素,是公司財務計畫的完備與否、公司經營階層的經營績效是否有說服力,何況股東股利雖有緩課優惠,股東也可以選擇不接受該種優惠,多數意見認為租稅協力義務的不及履行,如果導致股東喪失股利緩課優惠,會影響股東的增資意願,進而對公司營業自由以及財產權的影響重大,完全誇大其詞,脫離現實。
再者,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既然認為因增資而配予股東的股票股利是否應該依法緩課所得稅,應由主管機關核實認定,換言之,股東股利是否會獲得緩課的優惠,並不確定,主管機關還有准駁的權限,則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的所謂優惠,對於股東同意公司增資的誘因更是顯然十分有限,憑空論斷股利緩課優惠及公司租稅協力義務對公司的財務結構、營運以及發展有重大影響,毫無說服力。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從營業自由及財產權論述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完全是不當連結。
(三)自我矛盾地提升租稅協力義務的位階
多數意見既然認為藉由課予公司租稅協力義務,將使股東獲得緩課稅捐的優惠,進而促使股東同意公司增資轉投資,加速公司資本形成,對於公司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有重大影響,則租稅協力義務已不再是一個輔助性的義務,相反地,租稅協力義務應該是一個會直接影響財產權的義務。依此而論,租稅協力義務豈不是應該由法律明文規定,豈能只規定於施行細則當中?例如彭鳳至大法官、徐璧湖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1 67 年 11 月 29 日判決(BVerfGE 22, 380, 384)所謂的私人服公役義務,都是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多數意見的合憲論述明顯前後矛盾。
四、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正如同多數意見所稱,促產條例細則第四十二條,是為了執行母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為的必要規定,該規定純粹只是課予公司租稅協力義務而已,對於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申報的法律效果,並未有任何規定,假若公司未於六個月期限內申請或是延展申請期限內完成補件,對於公司本身,並不會產生任何不利益的法律效果,公司基本權何至於有受限制的疑慮?多數意見刻意不提促產條例細則第四十七條,避免論述股東緩課優惠的權利保護必要性,其實如果沒有規定在促產條例第四十七條使股東喪失緩課優惠的效果,根本看不出來公司未盡租稅協力義務的法律效果,迴避促產條例第四十七條,正好無法對公司有何權利保護必要自圓其說。
然而縱使公司未盡租稅協力義務,導致股東喪失股利緩課優惠,也只是公司與股東之間可能發生的一般私法上的損害賠償問題,不是憲法所要處理的保護基本權的問題。
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對於租稅協力義務與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的論述,只有結論,沒有說理,而即使將公司租稅協力義務牽附為私人的公役義務,並將與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的關係說得天花亂墜,也與本件聲請毫無關係,就聲請人本身而言,本件聲請,根本沒有基本權受侵害與否的問題,沒有受理解釋的餘地。
貳、針對聲請人主張應進行的審理程序
一、股東權利保護必要與訴訟擔當必要性密不可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為公司股東的財產權受限制而聲請解釋,是為了他人權利受侵害而聲請解釋,根據聲請人的主張,聲請人本身並未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則如果決定受理,除了必須審查股東的實體權利確有保護必要之外,還必須審查為他人利益而成為聲請程序當事人的程序合法性,也就是應該審查聲請人能否為公司股東擔當訴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審理案件法)對於一般人民聲請的案件,並沒有訴訟擔當的規定,因此為股東權利而聲請,必須考慮在憲法訴訟上,是否有創設訴訟擔當的必要。換言之,是否依聲請人主張而受理本件聲請,股東權利有無保護必要與訴訟擔當是必須同時解決的問題。
二、股東權利保護必要性
對於股東而言,股利緩課所得稅的優惠,固然是增加財務規劃空間、減少對財產權行使自由的限制,但實際上,並不必然絕對有利於股東,或造成股東財產上的損害。雖然如此,保護財產權,原本不在確保人民財產的增加,因為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不必然導致財產增加,也可能導致財產減少,對於財產自由的保障,是基於實現人格發展自由所必要(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不能因為股東股利緩課稅負不必然增加財產利益,因為公司怠忽申請緩課而失去股利緩課的優惠,不必然使股東財產有所損失,即認為與股東財產權無關。因此,為股東的緩課稅負利益而有所主張,並非完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但是,如果縱使公司履行租稅協力義務,股東股利也未必能獲得緩課優惠,如果緩課的優惠,可能不盡然有利股東的財務規劃而遭放棄,如果股東喪失緩課股利所得稅的優惠,對股東財產的增加或減少完全沒有必然的影響,則看不出來公司的租稅協力義務,對於股東財產權行使自由有值得關切的限制,公司未盡租稅協力義務所導致的緩課優惠喪失,與股東財產權的限制顯然只有十分微弱的連結關係,權利保護價值甚為輕微。
三、擔當訴訟
為他人利益而有所主張,或者發生在有共同利害關係人之間,或者發生在公益訴訟案例(註三)。本件聲請人的租稅協力義務與股東股利緩課優惠有直接關連,因為聲請人履行租稅協力義務,股東方能享受股利緩課稅負的優惠。但是依照現行審理案件法,並無為他人權利而聲請解釋的相關規定,如果受理本件聲請,必須創設審理案件法所未規定的訴訟擔當制度。
就憲法訴訟的本質而言,具體規範審查及抽象規範審查基本上都可以看作是一種擔當訴訟,因為都是為了他人利益而聲請解釋。至於一般人民聲請解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則以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必要。雖然現行審理案件法沒有為一般人民利益聲請的訴訟擔當規定,但面對有共同利害關係人的情形,並沒有任何憲法原則禁止創設訴訟擔當的制度,以一般法律上對法定訴訟擔當與任意訴訟擔當的法理,不能證立憲法訴訟上不容許創設訴訟擔當的制度。而且憲法訴訟與通常訴訟程序保護功能的區別,前者主要在於保護憲法的客觀秩序,而不在於保障主觀權利,後者則在於保障主觀權利。如果保護主觀權利的訴訟程序都可以容許訴訟擔當制度存在,保護客觀秩序的憲法訴訟更無不容許訴訟擔當之理。憲法訴訟與通常訴訟程序的主要區隔在於抽象與具體規範審查,而不在於一般人民聲請解釋的類型。因此許宗力大法官、余雪明大法官、曾有田大法官與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認同的為他人聲請解釋的類型,本席予以贊同。然而由於本件聲請中,股東基本權與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促產條例細則第四十二條的連結關係尚屬薄弱,為了一個基本權的侵害並不明顯的案例,在現行法之外特別創設訴訟擔當的法制,並沒有堅強的說服力。而在沒有創設訴訟擔當的合法性以前,本件聲請即不合法,因此針對聲請人的主張而言,為股東的權利而聲請,亦不能受理。
四、結論
如果認為主張股東的權利受侵害而受理解釋,過於牽強;為了連聲請人自己都知道他本身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事實,而受理解釋,則屬扭曲。
釋憲機關為規範審查進行憲法論述時,雖然不必受限於聲請人的主張,但是致力突破憲法原理的論述,尤其是深化基本權的論述,在有基本權或憲法原則受傷害而竟遭到忽略時,才顯現其必要,例如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二號及第六○三號解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則是在沒有基本權遭受侵害的情況下,超越基本權防禦功能,對基本權保護界限以外而屬於一般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的案件,大張旗鼓對於一般法律關係,進行論述矛盾、牽強附會的憲法解釋,毫無必要地擴張對普通法院裁判的審查權限,非但不能保護憲法,蓄意想像超越憲法保護功能以外的基本權,更是陷憲法於不義。
社會上的抹黑哲學,每每是敢說出來就算話,多說幾次就變成真理,大法官身負護憲重責大任,豈可學步歪風,抹黑憲法?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