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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申釋字第574號解釋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意義
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足資參照。
2、形式審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1)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所定數額,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萬元或增至二十萬元,以資因應。授權之目的洵屬正當(行政訴訟既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劃分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則此一劃分標準是否有效而可發揮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定之功能,應視社會情勢而定),且其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自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2)司法院鑒於簡易訴訟程序有簡便易行,迅速審理之效,為減輕人民訟累、節省司法資源,並配合經濟發展,以90年10月22日(九十)院臺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訂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臺幣十萬元,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意旨,並無不符。
3、系爭決議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屬「不真正溯及既往」,無違法安定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行政訟訴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為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司法院上開授權命令,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乃就該命令應如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所為之過渡規定,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違背。另查上開命令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該命令生效後所進行之程序,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若干影響。此時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如適度排除該命令於生效後之適用,即無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4、訴訟程序中依該決議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不侵害訴訟權之核心,符合比例原則而合憲
對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惟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僅事件由獨任法官審理、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等訴訟程序之繁簡不同,就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之功能而言並無二致,相對於紓解人民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此一重大公益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所受之不利影響,尚屬合理,於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足資參照。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行政訴訟事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而決定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乃立法者衡酌行政訴訟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但法律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如有須隨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者,立法機關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其授權之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者,並非憲法所不許。
行政訴訟既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劃分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則此一劃分標準是否有效而可發揮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定之功能,應視社會情勢而定。衡諸法律之修正費時,是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或增至二十萬元,以資因應。其授權之目的洵屬正當,且其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自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事件,須其金額或價額在三萬元以下,始有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由於該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案之研議過程長達十七年之久,其間我國之經濟及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遷,以三萬元以下數額作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基準,顯然偏低,且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金額或價額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關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其金額或價額亦規定為十萬元以下。司法院鑒於簡易訴訟程序有簡便易行,迅速審理之效,為減輕人民訟累、節省司法資源,並配合經濟發展,上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或價額有予提高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臺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訂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臺幣十萬元,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參閱九十年十一月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十一期第七十四頁),以因應情勢之需要,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意旨,並無不符。
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本院解釋有案。司法院上開授權命令,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乃就該命令應如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所為之過渡規定,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違背。另查上開命令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該命令生效後所進行之程序,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若干影響。此時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如適度排除該命令於生效後之適用,即無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準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 (價額) 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為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 (價額) 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對於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提高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者,除於提高前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程序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適用提高前規定之程序繼續審理外,其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對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惟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僅事件由獨任法官審理、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等訴訟程序之繁簡不同,就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之功能而言並無二致,而相對於紓解人民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此一重大公益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則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 (價額)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所受之不利影響,尚屬合理,與法治國家法安定性之要求,仍屬相符。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 院臺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
本席對於多數意見的解釋結論以及解釋理由,都有不能完全釋懷的疑慮,在多數意見沒有清楚排除該等疑慮之前,不敢輕率予以支持,爰說明理由如后:
一、本件聲請與釋字第五七四號所解釋之聲請案件不能比擬
多數意見援引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作為本號解釋基礎的理由是:該號解釋所涉及的是審級利益,在改變上訴條件的法律規定公布之前,訴訟尚未終結者,適用已改變的新規定,因為審級利益不是訴訟權的核心領域。既然審級利益都不在訴訟基本權所要保護的範圍之內,由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更不可能是訴訟基本權所要保護的核心領域。
上述理由明顯論述矛盾。何謂僅只是程序改為簡易而已?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除了程序簡化,訴訟上權利的保障較少之外,最直接的不就是上訴受到限制、審級利益立刻受到影響嗎?怎麼會僅只是程序改為簡易而已?聲請人被犧牲的利益,又怎麼會是比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所涉及的審級利益更不重要的利益?何況該號解釋之所以得出合憲結論,是因為聲請人會獲得何種二審判決,在訴訟進行中根本毫不確定,自然無從知道是否會受到上訴第三審的限制,也因此認為該件聲請人沒有必須保護的信賴利益,兩件聲請顯然不能互相比擬。
二、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的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差別不大?
承接上述理由的第二個解釋理由是: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對訴訟當事人訴訟權益的保障差別不大,通常程序進行中,縱使因為突然更改為簡易程序,為了紓解人民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此一重大公益,犧牲訴訟當事人所受的不利益,尚屬合理。多數意見認為可以被犧牲的利益「只有」:獨任法官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上訴須經最高法院許可且案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首先,如果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差異不大,當應使用通常程序的訴訟,而誤用簡易程序時,所作成的判決,何以可以因為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遭廢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相較之下,沒有個案管轄權,還不能作為廢棄原判決的理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如果是有給予人民法院救濟的機會就可以(見解釋理由書第五段),那麼縱使誤用簡易程序,也不必成為廢棄原判決的理由才是。其次,如果法官獨任或合議對訴訟當事人影響不大,何以合議制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宣傳項目?至於得不經言詞辯論、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及法律見解具原則性的上訴門檻,如果事實上不能產生幾乎皆不經言詞辯論以及上訴幾乎不可能的效果,簡易程序又如何成就「紓解人民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的重大公益?更何況,提高通常程序的使用門檻,就是意味著簡易程序案件數量非常龐大,在獨任法官之下,難道不是意味著調查證據能簡省即簡省?如果認為這些都是事實面的狀況,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差別不大,那麼何以所謂裁判品質所導致的司法公信力不彰的責任,要由所謂年輕的法官承擔?而且因為認為法官年輕是司法負債,所以要推銷合議制取代獨任制?法官年輕不是事實面的因素嗎?和當事人訴訟法上的權益有何關係?為什麼會成為改變訴訟制度的理由?
三、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以決定過渡條款的內容?
縱然本席就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的變異,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是否影響不大多所質疑,還是可以退一步認為,調整通常訴訟程序的門檻究竟可否成為法律授權的對象,可以有討論的空間。儘管如此,司法院經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授權,因應情勢需要,對於通常訴訟程序的門檻所作成的調整命令,仍然需要送立法院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司法院所作成的授權命令未規定過渡條款,由不送立法院審查的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補充決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嗎?
就本件訴訟權是否受到保障的憲法爭議而言,法官是另一造當事人,由一造當事人關起門來單獨決定另一造當事人應該用什麼程序處理自己的訴訟爭議,大法官可以絲毫不懷疑一造當事人的決定需不需要經過法律制定機關審查嗎?難道過渡條款不應該屬於授權命令的一部分嗎?過渡條款可以經由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成而規避國會審查嗎?
四、結論:程序從新與重大公益的反思
本件聲請的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們,絕對不願意人民因為自己的決定而權益受損,因為他們的職責是保護人民、為權益受損的人民主持公道。可能是程序從新的觀念根深蒂固,讓他們認為正在進行中的案件,可以隨時變更程序規則。但是一方面,什麼叫做程序從新,取決於判斷新舊的標準,能被接受的新舊標準作成之前,程序從新是完全空洞而不能操作的概念;另一方面,民事和行政訴訟是否毫無疑問地以程序在單一審級的終結與否作為判準,非常值得懷疑。程序之所以從新,是因為程序是處理問題的途徑,如果有一個比較好走的路、比較近的路,當然不該走既遠又耗費力氣的崎嶇之路,例如送達方法,如果已經可以用汽車,為什麼要堅持用馬車?例如已經有錄影設備,為什麼要說法律不溯既往,所以現在正在進行的案件不可以使用?但是,程序權利當中所有涉及攻擊防禦的設計,都有可能成為程序基本權的重要部分,例如言詞審理或書面審理,對訴訟當事人的勝敗往往有重大影響,能夠以一句程序從新,就認為訴訟當事人到法院起訴的時候,程序進行到中途或甚至程序都將近終結,法院還開著通常程序的大門,一覺醒來,突然間變成簡易程序的小門,對當事人的信賴傷害不足掛齒嗎?至於本院大法官,縱使本件聲請的另一造是品格高尚的法官,可以想見地必定有非常正當的理由,才會希望調整通常程序的門檻,難道不應該向人民交代一下所調查的「立法事實」,免得落入官官相護的嫌疑嗎?大法官的任務既然在於解釋憲法,如果只抄襲立憲者寫在憲法上的「公益」了事,頂多稍微把公益誇大一下,然後請人民自己想像那個沒有尺和秤可以衡量的重大公益是什麼,也算是盡責嗎?
(一)聲請人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遭處罰鍰七萬元,聲請人不服,依法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嗣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函令將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臺幣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函知聲請人,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並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五號裁定,依據同院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x會議決議:「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認原判決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上訴。
(三)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九三八號裁定,以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認該裁定所適用之前開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