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16號

解釋日期 95.9.16
解釋爭點 78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88年增訂之第108條之1第1項違憲?
相關條文 1.old_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
解釋重點整理 1、滯報金係違反稅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罰」
2、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第108條之1第1項,一律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違反憲法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違憲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事實摘要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1、滯報金係違反稅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罰」

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之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之行為罰,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闡明在案。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制裁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具行為罰性質。

2、違反比例原則→違憲

大法官認為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加徵滯報金。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
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之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之行為罰,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闡明在案。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制裁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具行為罰性質,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事實摘要
聲請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申請延期申報,經國稅局核准延期至89年5月31日辦理,聲請人雖於89年4月1日及5月31日繳納稅款,惟遲至同年6月1日始完成申報,國稅局乃依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對聲請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10%滯報金200多萬元;保留未分配盈餘部分,按核定未分配盈餘數額另徵之稅額,加徵10%滯報金160多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40號判決,所適用之前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第108條之1第1項,有牴觸憲法15條及第19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學者葛克昌曾針對釋字第356號認為滯報金為「行為罰」性質提出質疑(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性質,收入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翰蘆出版,2005年9月增定版,頁57-59)

1、滯報金係稅捐稽徵程序中的核定程序所加徵,並非罰金或罰鍰。

2、滯報金具同時有二種功能:(1)預防作用(2)抑制作用。主要乃在督促納稅義務人履行申報義務,其抑制納稅義務人所享有相對準時申報人之不當利益為附帶功能。

3、針對釋字第356認為滯報金係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罰」性質提出質疑:

行政罰乃係對義務人過去行為義務之違反所加制裁,與未來義務之履行無關,而滯報金,雖亦對違反申報義務所加之不利益,但此種不利益,係為平衡準時申報之負擔,未具處罰性,而其主要目的在於督促履行申報義務,為因應稅捐債權之特殊需要,係「租稅之附帶給付」,與行為罰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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