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36號


解釋重點整理
關於檢肅流氓條例之第三號解釋

在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二三號解釋後,本號解釋本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訴訟權(對質、詰問權及閱卷權)對檢肅流氓條例進行更進一步的檢視,以下依原理原則之不同對本號解釋加以整理歸納:

一、法律明確性原則

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又依前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二、正當法律原則

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其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考其意旨,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

欲保障被提報人之防禦權,必須賦予被提報人辯護之機會,除應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得事後之救濟外,更須於程序進行中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故於審查委員會之流氓審查程序中,法律自應賦予被提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情節重大之流氓,經警察機關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係依據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者,於到案後自應依法移送法院審理(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參照);其自行到案者,經詢問後,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法院,即不得將其強制移送,方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程序,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自屬當然。

三、刑事訴訟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閱卷權(涉及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

查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乃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且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應履行到場義務、具結義務、受訊問與對質、詰問之義務以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參照)。檢肅流氓程序之被移送人可能遭受之感訓處分,屬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應與刑事被告同受憲法之保障。故任何人於他人檢肅流氓案件,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而不得拒絕被移送人及其選任律師之對質與詰問。惟為保護證人不致因接受對質、詰問,而遭受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害,得以具體明確之法律規定,限制被移送人及其選任律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其限制且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僅泛稱「有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例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對質、詰問(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參照),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驟然剝奪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對於卷證之閱覽權,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四、刑罰及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之折抵及比例原則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係因流氓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人可能於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外,復因同一事實而受感訓處分,故規定感訓處分與刑罰或刑法上之保安處分應互相折抵,使行為人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不致因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遭受過度之限制。惟因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知其期間」;且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於先執行刑罰、保安處分已滿三年時,因可完全折抵,即無須再執行感訓處分,而無過度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疑慮;但於先執行刑罰、保安處分未滿三年時,因感訓處分之期間未經諭知,無從計算可折抵之期間,如將上開第十九條規定解為應再繼續執行至少一年之感訓處分,可能使受感訓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過度遭受限制。是上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限制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其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考其意旨,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六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審查本條例感訓處分與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管訓處分之相關規定。

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第六一七號及第六二三號解釋參照)。又依前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本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流氓之定義,其中第三款所謂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及為其幕後操縱,係針對流氓行為之描述。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以及司法審查之實務,敲詐勒索與強迫買賣,足以理解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恐嚇、強暴、脅迫等行為,誤導或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完成一定之買賣行為;幕後操縱,則足以理解為對他人行為意思之形成、行為之決定與行為之實施為實質上之支配。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之內涵,均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至霸佔地盤,依其文義,所謂霸佔固然足以理解為排除他人合法權益、壟斷特定利益之行為,而地盤,則可指涉特定之空間,亦可理解為佔有特定之營業利益或其他不法利益;白吃白喝,應可理解為吃喝拒不付帳,以獲取不法財物;要挾滋事之要挾,足以理解為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此等流氓行為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固然尚非完全不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不能確認,惟排除他人之壟斷行為,其具體態樣及內涵如何,所謂地盤是否僅限於一定之物理空間,吃喝以外之生活消費,是否亦可涵蓋於白吃白喝構成要件範圍之內,以及滋事所指涉之行為內容究竟為何,均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具體描述法律構成要件之可能性。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謂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亦均屬對於流氓行為之描述。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乃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私設娼館,足以理解為未經許可而媒介性交易並剝削性交易所得;為賭場、娼館之保鏢,乃經營、操縱賭場及經營娼館行為之協助行為;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乃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為他人催討債務;引誘良家婦女為娼,係以非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婦女產生性交易意願之行為;強逼良家婦女為娼,則係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使婦女為性交易行為。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皆為社會上所常見之經濟性剝削行為,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與適用範圍,並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不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不能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欺壓善良、第五款規定之品行惡劣、遊蕩無賴均屬對個人社會危險性之描述,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過於空泛,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能確認,實務上常須與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或與同條文其他各款規定合併適用。此基本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內容既不明確,雖第五款另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亦不能使整體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具體明確,因此上開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所謂情節重大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審酌實施流氓行為之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節是否重大予以認定,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認定流氓之初審程序,由直轄市警察分局長、縣(市)警察分局長會同所在地調查處(站)、憲兵調查組等主管首長組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並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參照)。直轄市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認定流氓之複審程序,則設置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由警察機關、檢察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並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參照)。此等規定旨在藉由審查委員會組成之多元化,保障被提報人獲得公正之審查結果。
審查委員會組成之多元化,固然有助於提升其審查之客觀性,惟欲保障被提報人之防禦權,必須賦予被提報人辯護之機會,除應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得事後之救濟外,更須於程序進行中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故於審查委員會之流氓審查程序中,法律自應賦予被提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情節重大之流氓,經警察機關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係依據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者,於到案後自應依法移送法院審理(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參照);其自行到案者,經詢問後,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法院,即不得將其強制移送,方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程序,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自屬當然。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其有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得依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於法院訊問前或訊問後,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但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移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准許法院於有足以認定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可能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事實時,得依該等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剝奪被移送人及其選任律師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對可供辨識該等證人身分相關資料之閱卷權。

查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乃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且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應履行到場義務、具結義務、受訊問與對質、詰問之義務以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參照)。檢肅流氓程序之被移送人可能遭受之感訓處分,屬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應與刑事被告同受憲法之保障。故任何人於他人檢肅流氓案件,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而不得拒絕被移送人及其選任律師之對質與詰問。惟為保護證人不致因接受對質、詰問,而遭受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害,得以具體明確之法律規定,限制被移送人及其選任律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其限制且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僅泛稱「有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例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對質、詰問(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參照),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驟然剝奪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對於卷證之閱覽權,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係因流氓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人可能於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外,復因同一事實而受感訓處分,故規定感訓處分與刑罰或刑法上之保安處分應互相折抵,使行為人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不致因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遭受過度之限制。惟因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知其期間」;且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於先執行刑罰、保安處分已滿三年時,因可完全折抵,即無須再執行感訓處分,而無過度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疑慮;但於先執行刑罰、保安處分未滿三年時,因感訓處分之期間未經諭知,無從計算可折抵之期間,如將上開第十九條規定解為應再繼續執行至少一年之感訓處分,可能使受感訓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過度遭受限制。是上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限制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鑒於法律之修正尚須經歷一定時程,且為使相關機關能兼顧保障人民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要,對本條例進行通盤檢討,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張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查上開規定並非法官於審理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該等規定是否違憲,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另聲請意旨主張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與本條例之存在有違憲之疑義,查聲請人就前揭規定如何違反憲法所為之論證,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二部分之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指明。


許宗力、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本案多數意見指出,系爭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係因流氓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人可能於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外,復因同一事實而受感訓處分,故規定感訓處分與刑罰或刑法上之保安處分應互相折抵,使行為人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不致因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遭受過度之限制。本席等對此論述敬表同意。惟多數意見既已看出本條涉及同一行為先後遭受不同訴訟程序之訴究,卻未能進一步審查其合憲性,未免令人有為德不卒之嘆,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補充討論如後﹕

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種流氓行為,絕大部分都同時構成犯罪行為。因此流氓行為如同時構成刑事不法,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行為人確實有可能因同一行為,而先後遭受刑事訴訟法與系爭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的兩套不同程序追訴與審判。是即使實體法上已因感訓處分與刑罰或刑法上之保安處分應互相折抵,而脫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或比例原則之指摘,在程序法上仍涉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慮,有待進一步檢驗。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程序法的概念,與歐陸法傳統上的ne bis in idem 原則以及英美法的 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主旨在維護法安定性,保障任何經判決有罪或無罪開釋確定者,無庸就同一行為再受一次刑事訴究,而遭受更不利之後果(註1)。其次一個目的則在於保護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被告,免於再接受一次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註2)。法制上之所以發展出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是因為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一個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是否對其個人作非價之非難,進而施以處罰,是為確保這種使人難堪,使人之生命與身體可能遭受剝奪之風險的程序,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徹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其作一次之嘗試(auf einen Versuch)(註3)。一事不再理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早已蔚為普世原則,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所明白保障,自無為崇尚自由民主法治之我國憲法排斥之理,解釋上第八條之正當程序或第二十二條之概括條款都有可能是一事不再理原則在我國憲法的落腳處所。

根據前述,可知一事不再理原則僅適用於刑事法領域,秩序罰、懲戒罰或警察罰不適用之。因此,同一行為如分別經刑事訴訟程序與秩序罰程序(或懲戒罰程序)之追訴與處罰,無論孰先孰後,都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也因此,同一流氓行為如經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再移送進行感訓處分程序,究竟有無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首先就應視不得重複為刑事訴究之「刑事訴究」究竟有無包括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程序而定。感訓處分在形式上觀之,固然不屬刑法典上的刑罰或保安處分,但委實說具強烈自由刑色彩,甚至可以說是具加重執行特徵之自由刑。即使不承認是加重的刑事處罰,而依循釋字第384號解釋的見解,主張感訓處分是一種特別法上的保安處分,但由於感訓處分亦長期拘束人民人身自由,程序上亦均應由法院裁判,且其行為矯治與犯罪防制之功能亦與刑罰目的契合,而具密切關係,是將感訓處分程序定性為「刑事訴究」自無疑義。職是,如果同一流氓行為經刑事實體判決確定,無論有罪或無罪,只要再經一次同具「刑事訴究」性質之感訓處分程序,就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問題。

由於感訓期間是一至三年,所以如果前面的刑事判決是無罪,或刑罰+保安處分三年以下,則後面再次進行的感訓處分程序確實是有可能使行為人遭受更不利後果之風險,與法安定及信賴保護有違,其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堪認定。反之,倘使前面的刑事判決是刑罰(+保安處分)三年以上,而根據系爭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感訓處分一日可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互抵結果,感訓處分已無庸執行,則後面的感訓處分程序似乎不可能再對行為人帶來更不利後果之風險(註4)。但即使不會帶來更不利之後果,就同一行為再進行一次新的感訓處分程序,仍會對行為人帶來程序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所以依然脫免不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指摘。況即使不談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了一個可能被折抵,最後因而可能不發生實際效果的感訓處分,進行一個新的程序,使當事人再多遭受一次程序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恐怕也是難以在比例原則面前站得住腳。

至流氓行為如未達犯罪程度,例如穿黑衣服、跟蹤、監視、守候等令人心生畏懼的行為,固然從基本權的保護義務功能觀之,國家也有採取行動以保護善良民眾免於遭此流氓行為騷擾的義務。但國家採取保護手段也必須嚴格遵守比例原則之要求。如對類此未達犯罪程度的流氓行為,只因要對其施以處罰,或因其有實施犯罪之可能或傾向,為達預防犯罪目的,就可以根據本條例科處長達一到三年、在拘束人身自由之效果上近似有期徒刑的感訓處分,其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合比例性更是明顯,不僅匪夷所思,顛覆傳統刑罰理論,更大開人權倒車,在某程度上甚至可以說與對岸備受學界批評之勞動教養制度(註5)相互輝映。

綜上,由於針對同時構成刑事不法之流氓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外,再次進行感訓處分程序,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針對未達犯罪程度之流氓行為,施以感訓處分,又明顯不合比例,而單這兩項關鍵性的違憲就已足以癱瘓整部感訓處分體制之運作,是本席等認為,系爭檢肅流氓條例,無論要件再怎麼修的更為明確,程序修的再怎麼正當,刑罰、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再怎麼修的可以互相折抵,都屬徒勞的局部手術,難以去除整個感訓處分制度的違憲印記。釋字第384號解釋與本件解釋都於解釋理由書末尾,苦口婆心委婉呼籲有關機關應於兼顧保障人民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要,對檢肅流氓條例進行通盤檢討。其更深意涵有待相關機關細細咀嚼。本席等認為相關機關無妨利用這次有數個條文被宣告違憲,或應檢討改進,而須修法因應之機會,痛下決心,真正作次通盤檢討,正視整部條例之存廢問題(註6)。

註解:

1.Vgl. Georg Nolte, in v.Mangoldt/Klein/Starck, GG III, Art.103 Rdnr.178; Schmidt-Assmann, in Maunz/D?rig, GG, Art.103 Rdnr. 258,260.
2.Akhil Reed Amar, Double Jeoperdy Law Made Simple, 106 Yale L. J. 1807, 1822 (1997);Nyssa Taylor 則舉「維持人民與國家間之適當均衡」、「提昇刑事司法體系之正當性」、「減低不當追訴之風險」、「避免裁判帶來之苦惱」、「防止國家騷擾被告」、「避免媒體對被告之持續騷擾」等項為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所追求之價值, See Nyssa Taylor, England And Australia Relax The Double Jeoperdy Privilege For Those Convicted Of Serious Crimes, 19 Temp. Int’l & Comp.L.J. 189, 206-218 (2005).
3.Georg Nolte, ebenda.
4.由此也暴露出感訓處分制度「只打蒼蠅、不打老虎」之不合理處。亦即,於流氓已受三年以上刑罰+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由於感訓處分期間可與刑罰+保安處分完全折抵,該流氓不致因感訓處分而遭到人身自由之進一步限制,故對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訴究程序自然是有恃無恐。反而在流氓所受刑罰+保安處分之宣告未滿三年時,由於感訓處分可能延長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則感訓處分之訴究不免會造成該流氓在程序上之不確定感,威脅其個人法秩序之安定。就此,現行感訓處分制度之執行結果,實有輕重失衡之弊,不得不查。
5.在中國大陸,勞動教養是一種針對違反行政法律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者,由公安機關所採取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政羈押措施,最長可達三年。參見陳瑞華,中國大陸的勞動教養制度,發表於2006年12月14日由司法院、法務部、台大法律學院、紐約大學法學院等單位共同主辦之「流氓檢肅法制研討會」。
6.例如考慮對傷害、恐嚇、毀損等惡性較大、反覆實施者,納入刑法規範,提高其刑度﹔對其他較輕微者,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納入制裁﹔修正證人保護法,使因畏懼報復而不敢出面告訴或作證者,能在一定嚴格條件下以秘密證人身分受到保護,而敢於挺身而出,即可一方面廢除檢肅流氓條例,使國家回復法治常軌,他方面又能回應社會對治安之期待。


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
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錢建榮為審理感訓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一、二十二等條規定有違憲疑義,及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郭書豪亦為審理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同條第五款所謂「品行惡劣」、「遊蕩無賴」等流氓構成要件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疑義,分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本院大法官茲就上開聲請案件併案審查系爭規定有無違反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而作成本號解釋。
本席等贊同多數意見以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為基礎,分別從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合憲,並贊同其審查結果所獲之結論;惟就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部分,以及本院大法官對於系爭規定作成解釋之意義,認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目的在使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並避免執法恣意或不公之危險。


法律屬抽象性之普遍規範,其內容本難要求充分具體明確,然基於法治原則,凡影響人民權益,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其規定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確保法律具有預先告知之功能,使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國家機關依法行政或依法審判,亦能因此有較明確之準繩,不致因法律規定不明確,而有執法恣意或不公之危險。

本案系爭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係有關流氓界定之規定(註7),亦係決定人民是否要受本條例規範之關鍵。而向來批評本條例易有羅織之弊者,認其根源之一,即在本條規定不夠明確,不僅人民對其行為是否構成流氓行為而受本條例規範無預見可能性,且因此使執法機關有過當之裁量空間,而時有執法恣意或執法不公之情事。聲請人等即分別認本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屬違憲之規定,而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五七二號解向本院提出聲請解釋。本席等同意多數意見對上開條款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結論,惟多數意見對於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並未有較詳之論述,爰以補充如下。

(二) 本院歷來解釋對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闡釋尚非一致,其具體適用仍有爭議。

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本院歷來解釋已有審查判斷之標準,惟其內容尚非一致,於實際適用時,仍有爭議,茲分別論述如下。
首先提出如何審查法律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標準者,為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其提出之審查標準為:系爭法律規定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其與前揭原則相違。」其後之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亦採取完全一致之標準,文字內容亦完全一致。

惟後續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所提出之審查標準,其內容文字即與釋字第四三二號、五二一號解釋有所不同。依該號解釋:「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如與前二號解釋比較,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之文字敘述較為詳細,而就有關法律規定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之判斷要件部分,應已改變前二號解釋之審查標準。蓋依釋字第四三二號、五二一號解釋所提出之標準,在判斷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是否難以理解時,固未具體說明是從「誰」之觀點及依「如何」之標準,以判斷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是否難以理解,但衡諸常理,應係指受規範之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及文字用語習慣,是否能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而言。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亦未說明應從「誰」之觀點判斷之,依上述說明,仍宜解為應從受規範之一般人民之觀點為判斷的基礎。惟該號解釋卻要求在判斷時,應「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加以判斷。是如詳究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就系爭法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所提出的判斷標準,已與釋字第四三二號、五二一號解釋,以常人常理為判斷標準者,有所不同。

其後,本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在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時,並未繼續採取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所提出的標準。依釋字第六○二號解釋,「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判斷者,即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並未如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要求應「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去理解法律規定內容之意義。故釋字第六○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審查標準,與釋字四三二號及五二一號解釋所提出者相同。

本院後續於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就系爭法令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所提出之審查標準為:「立法者為求規範之普遍適用而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者,觀諸立法目的與法規範體系整體關聯,若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所涵攝之個案事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相違背。」其文字敘述同於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亦即採取與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相同之審查標準,並未繼續採取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之標準。

在此之後,就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內涵與操作,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則提出以下之審查標準:系爭法律規定所使用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是其標準又與先前各號解釋所提者,並不完全相同。依據本號解釋,在判斷系爭法律規定內容之意義是否難以理解此一爭點上,應基於一般人之觀點而為之,惟除了依其文義外,必要時仍須從一般人如依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是否得以理解系爭規定之規範意義,以資判斷。

綜上所述,可知要如何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歷來解釋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雖然自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提出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後,其後與審查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關之解釋,大都會表明遵循先例而繼續引用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所提之審查標準,(註8)惟於個別解釋所提出之審查標準,其內容仍不免有如上述之不一致。究其原因,應在個別解釋對先例所提審查標準之內容或要件,有不同理解所致。因此,在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時,要從以往先例所提之的審查標準中,選擇何者,即為首先會生爭議之問題。而在從中選擇之後或稍微變更先例而提出標準後,該審查標準要如何解釋適用,又為衍生爭議之另一問題。

本案多數意見對於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係認如「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是所據以審查之標準,其內容與本院歷來解釋所提者又有不同。本席等並非質疑多數意見所提之審查標準不符本院以往之審查標準,亦非質疑多數意見不應修改以往之審查標準;而係認為多數意見未能提出較能實際操作之標準,頗為可惜。

(三) 審查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核心應在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是否能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

本院就如何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往解釋提出之審查標準,異中仍有共同之處,即如系爭法律規定之內容,「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是系爭法律規定,必須完全符合上述要件,始無違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所異者,僅在如何判斷系爭法律規定內容之意義是否難以理解。本席等認為該判斷要件應屬審查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核心要件。

蓋法律明確性原則既在保障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之可能性,則法律規定是否明確,即應以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是否能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亦即是否能理解該法律規定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並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所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作為判斷之標準。至於如何判斷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是否可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所能理解,則應依當時社會之一般人民之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系爭法律規定的文本予以合理之解釋,能否因此理解該法律規定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予以判斷之。(註9)

一般人民或雖不能依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法律規定之文本予以合理解釋,而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惟如經執法機關或法院探究立法過程或立法理由,而能明確該法律規定之意義,或因其對系爭法律規定之反覆解釋適用,已形成明確內容,並經依法公布或其它公示方法,而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所習知者,亦可認該系爭規定之內容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所理解,並因此能預見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所規範,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註10)

如與本院歷來所提之審查標準相較,本席等所提出者係在強調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受規範之一般人民對於法律規定內容之意義(該法律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是否難以理解,以及其因此對於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之要件。至於歷來解釋所提審查標準所共同強調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要件,其具體內涵及目的為何,並不清楚,(註11)於實際適用時,即生爭議。惟不論該要件要如何解釋適用,系爭法律規定要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仍須先符合「受規範之一般人民可以理解法律規定之意義,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即使該系爭法律規定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仍屬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所謂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意在提供及確保事後救濟之途徑,其意義與人民對系爭規定之事前理解並可得預見之要求,顯不相同。是本席等認為在審查判斷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歷來所強調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審查要件,實屬多餘。

(四)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依以上所提出之標準,審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系爭規定,就第三款所謂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及為其幕後操縱,及第四款所謂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等規定而言,一般人民依其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而對上開規定用語為合理解釋,應能理解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並能因此預見其行為是否受該規定所規範,故上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誠如多數意見所言,上開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其所欲規範之行為類型,仍有未盡明確之處,有關機關應斟酌改進。

至就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欺壓善良、第五款規定之品行惡劣、遊蕩無賴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言,一般人民依其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活經驗,對上開規定用語為合理之解釋,似能理解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惟由於該等規定使用道德評價用語,而對於其所欲涵攝之行為類型,即流於個人主觀評價認定,不易有客觀之共識,致受規範之一般人民無法清楚認識該款規定適用之界限何在,而難預見其行為是否受該等規定所規範,故上開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所不符。至於第五款另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要件,其文字雖較為具體,然此一要件之增加並不能使「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認定得以完全客觀化,其所涵攝之行為內容仍因易流於主觀評價而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除上述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外,本號解釋亦從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之標準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惟本案之重大意義,尚包括延續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五二三號解釋之意旨,呼籲有關機關對於系爭條例進行通盤檢討之企盼。

二、檢肅流氓條例應兼顧保障人民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要通盤檢討

本院雖曾就檢肅流氓條例之部分條文分別作成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二三號等二則解釋,有關機關亦就該二則解釋所指違憲之處,加以配合修正。惟此並非當然意味該條例之其他規定或修正後之規定,即已無違憲之疑義。蓋釋憲者囿於司法本質上之界限,關於法令是否牴觸憲法,原則上僅能依聲請人所主張之範疇加以審查,並作成解釋。本號解釋亦係受此拘束,亦僅能依聲請人之聲請,審查系爭之規定是否合憲,而不能對該條例是否合憲作全面性之審查。惟始於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而延續至今之檢肅流氓條例,其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固非全無意義,然從憲法維護人民基本權利的觀點,其未經聲請解釋之部分是否仍有待改進之處,甚至因社會變遷及相關其它法制的建立,本條例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性等,實有檢討之必要。此亦為何本號解釋繼續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之意旨,企盼有關機關仍應本於保障個人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均衡觀點,適時對該條例通盤檢討之主要理由。以下謹就此略作補遺,以呼應加強本號多數意見之呼籲。

按現行檢肅流氓條例之立法淵源可追溯至民國四十四年,行政院以院令訂定發布「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註12)該辦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鞏固台灣省地方治安,維持社會秩序及防止流氓犯罪」(該辦法第一條參照),是該辦法係政府於非常時期為維持社會治安,而對於危害社會秩序或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之流氓進行管理並施以矯正處分之依據,賦予所謂治安機關便宜行事、快速處分之權限,而人民之基本權利保障即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漠視。 (註13)

其後,行政院鑑於上開辦法施行三十年後,因社會情勢變遷,認有重新制定專法之必要(註14),而於民國七十四年函請立法院審議「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草案」,期以併收預防及嚇阻作用。該條例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公布,十二月一日施行,使原先以行政命令從事之流氓檢肅工作取得法律依據。(註15)

民國八十一年,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之法制全面修正,並認檢肅流氓條例之存在對於維持社會治安具有相當重要之功能與貢獻,(註16) 行政院再次提案函請立法院修正該條例,除將「動員戡亂時期」文字刪除,並使軍事機關涉入的程度全面淡化,同時為保障被移送人之權益,在程序規定上再為補強。(註17)

至此,系爭條例於形式上雖已提升至法律層次,並經立法院修正,但其基於以治安優先之目的,而賦予警察機關便宜行事、執行彈性之權力本質並未變更,致在動員戡亂時期宣告終止,國家脫離非常時期法制之後,其規定仍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要求,尤其是與正當之法律程序有諸多不符,例如:一、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流氓認定標準與要件是否已臻明確,足以判斷人民之具體行為是否屬於流氓行為?二、第五條規定當事人聲明異議程序排除行政爭訟程序之適用,第六條、第七條所規定之警察機關強制處分權,第十一條有關留置被移送人之措施,並未明確規定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且未區分情節一律委由法院自行裁量,第十二條規定剝奪被移送人之選任律師及與證人對質詰問權利,以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之虞,則流氓認定與處置程序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是否已經完備?三、感訓處分將發生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結果,但其性質究竟如何?究屬刑罰之一種抑或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於正常法治之下,其宣告程序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

系爭條例其後分別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及第五二三號解釋宣告部分條文違憲,此二號解釋並促成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及九十一年之修正,使相關規定逐步落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理念。惟主管機關於修法過程中仍強調該條例係我國用以檢肅流氓幫派、掃黑與除暴之利器,具積極防制之功能。(註18)然在強調本條例對維護治安仍有必要之同時,卻未對如何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作更積極的提昇改善。就此,本號解釋對從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審查該條例系爭規定是否合憲,而結論認為部分系爭規定並不合憲或仍有檢討改進之處,亦期本條例終能完全符合憲法之規定。惟如前述,釋憲者囿於司法本質之界限,亦只能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範疇加以審查,並作成解釋,而不能對本條例合憲與否為全盤性之審查。是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本條例時,仍宜本於保障個人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均衡觀點,對本條例作通盤檢討。

誠然,維護社會治安係國家之重要基本任務與目的,立法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必要,訂定檢肅流氓條例,釋憲者對於立法者此一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惟系爭條例實施以來之成效,是否真如主管機關所預期,發揮具體功效?且該條例所欲規範之流氓行為,不論係從預防或處罰之面向而言,目前已有相關法律予以規範,例如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組織犯罪或騷擾行為,可視具體情形適用刑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第二款關於槍砲犯罪行為已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所涵蓋;第三款所規定之財產暴力犯罪或騷擾行為,則可為與刑法關於妨害自由、強盜、恐嚇及詐欺取財之規定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等規定所包括;第四款有關賭博及媒介性交易行為之規定,實可論以刑法媒介性交猥褻罪或強制罪,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加以處罰等。則為賦予警察機關執法彈性而制定檢肅流氓專法之必要性,不無再予檢討之餘地。且對於本條例所規範之流氓行為,應如何以其他有效防制或非難之手段,取代備受質疑之感訓處分制度,有關機關亦須衡諸社會發展、法治健全與人權保障,為通盤之考量。(註19)

註解

7.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而為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第二條第三款);或為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第二條第四款);或為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而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第二條第五款)。

8.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審查當時集會遊行法系爭規定,及第五七七號解釋審查菸害防制法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時,即未採取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所宣示之審查標準,屬例外之情形。

9.受規範之一般人民並非習法之執法或用法之人,如要求受規範之一般人民尚應從立法目的或法規範體系之整體關聯,理解法律規定之意義(本院釋字第五九四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二三號解釋參照),實已未將之視為一般人民,而非合理之要求。本案多數意見所提之審查標準,認法律規定之意義是否難以理解,除法條文義外,尚應斟酌立法目的,本席等對此並不贊同。
又,如系爭法律規定係規範專門職業人員等具有特定資格身分之人者,則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須以該專門職業人員以其專業知識是否得以理解,並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所規範有預見可能,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依社會上一般人民之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予以判斷之。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

10.本席等在此所欲強調者,為一般人民之知悉,惟其能知悉,才有理解之可能,也才有預見可能性。
實則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警察機關對於流氓案件之審查認定,對於各警察機關在具體個案要如何認定所涉行為,是否該當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各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曾頒有「警察機關辦理流氓案件審查認定要點」,其中對於構成該條各款規定之流氓行為,有相當詳細的說明。且不論該要點之形式及內容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究其內容,較之該條各款規定確有較詳及具體之規定,亦較能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理解,而較符能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惟該要點僅屬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警察機關對於流氓案件之審查認定,而頒行給全國各警察機關參考,屬機關內部細則性規定,並未使一般人民能獲知其內容,而公告周知。故不能期待一般人民對其內容,已明確知悉,而不能以該要點規定,補救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系爭各款規定明確性之不足。
又一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規定,經法院反覆解釋適用,可能獲致共識,該規定在司法實務上即可能因此而明確化。惟法院判決雖應經公布,但如因此推論或期待一般人民即應知悉非關己身利害之判決內容,即屬過苛。故如無其它使一般人民更能知悉判決內容之公示方法,經由法院判決反覆解釋適用所獲之明確內容,尚不能因此補救系爭法律規定之不明確性。

11.請參閱例如陳愛娥,〈如何明確適用「法律明確性原則」?─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月旦法學》第88期,2002年9月,頁251-52。

12.有學者亦指出此一辦法係承襲自日治時期殖民政府以律令頒布之「浮浪者取締規則」,以將無一定居所、職業,且有妨害公安或敗亂風俗之虞的台灣人遣送偏遠地區,強制勞動一至三年,作為犯罪控制體系之一環。依該規則,若基層警察認為某人雖無犯罪行為,但有犯罪之潛在危險者,即可將其提報為浮浪者,經地方警察主管審核、總督許可後,於警察機關設立的收容所內執行。而這個制度於1920年代末期亦被用於檢肅政治異議份子。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215-220、260-268;同作者,台灣法律史概論,頁199-200、303-307。

13.該辦法第三條所認定之流氓行為類型包括:一、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二、逞強恃眾,要脅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及其他場所勒收搬運費與陋規者;三、橫行鄉里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四、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或包庇賭娼者;五、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者;六、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七、遊蕩懶惰邪僻成性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而負責執行取締流氓任務之機關為各縣市警察局及保安司令部,其處置程序則分別依流氓行為所觸犯之法律而有所不同。其觸犯刑法者,移送軍法或司法機關審理,合於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應併宣付保安處分;若屬違警行為,則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並可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此處由警察機關裁決並直執行之矯正處分,即為日後感訓處分之前身。

14.行政院提案說明以戒嚴時期取締辦法無疑雖對維護社會治安有其正面之功效,但民國七十二至七十三年間,台灣地區流氓幫派如雨後春筍般相繼增生,甚至發展海外活動,擁槍自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原辦法關於流氓行為之預防及教育措施規定不甚完備,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及促使誤入歧途者免於自毀前程等考量,故於七十三年實施「一清專案」後,於法制上亦有檢討之必要,期能促使檢肅流氓工作步上正軌,應制定本條例。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4卷52期,院會紀錄,頁16-21。

15.與原先戒嚴時期取締辦法不同之處在於,該條例除對構成流氓要件之認定標準及程序作有較為詳盡之規定,且區分情節輕重而訂定不同處理方式以外,更重要的是納入司法審查程序,以及由法院裁決施以感訓處分之效果。惟此時系爭條例規定感訓處分由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且關於感訓處分之性質或定性,於立法過程中並未見有詳細討論。

16.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1卷56期,院會紀錄,頁310-311,內政部長說明之部分。其認為,經過一清專案之實施,以及民國七十七至七十八年間新興幫派坐大,結合黑槍之暴力犯罪再度升高等事件,流氓幫派實為危害社會、威脅工商穩定、造成民心不安之最主要禍源,唯有貫徹檢肅流氓工作,加強取締並遏止流氓行為,始能使社會治安趨於穩定,故檢肅流氓條例之實施,不容置疑地,對歷年來維持社會治安具有相當重要之功能與一定程度之貢獻。

17.例如感訓處分回歸由執行一般保安處分之執行機關加以執行。惟流氓認定程序的發動,基本上仍係由所謂的「治安機關」所掌握並主導,而被移送人於流氓認定程序中之程序保障仍未臻健全,諸如條例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被認定為流氓受警察機關告誡者,若有不服,僅能向原機關及最高治安機關聲明異議,不得進行行政爭訟;又第六條及第七條賦予警察機關傳喚及強制到案之權力,第十條則規定警察機關正在實施第二條各款行為之人得逕行強制到案等。再者,法院所諭知之感訓處分既已形成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竟規定以裁定為之,且施以感訓處分之期間亦無庸諭知。依據七十四年之立法理由,感訓處分之目的在變化氣質,學習生活技能,以適應社會生或,但由於受感訓處分人之素質不同,其實際需要感訓之期間,法院於裁定時無法預為判斷,故明訂無庸諭知其期間。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4卷52期,院會紀錄中之條文對照表,頁27。

18.主管機關並主張,若欠缺此一條例,則社會治安及國家經濟、政治將受嚴重危害,影響國家整體發展,並使人民對政府失去信心。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69期,院會紀錄,頁42-43。

19.有關現行感訓處分制度之檢討,請參閱本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林子儀大法官及許玉秀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事實摘要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錢建榮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字第4號等29件案件,認所應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6條、第7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與第46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及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且該條例之存在已有違比例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郭書豪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感裁字第1號與第3號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認其所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所謂「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及第5款所謂「品行惡劣」、「遊蕩無賴」等流氓之構成要件,具有強烈之價值判斷,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有牴觸憲法第8條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1.「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操作

林子儀、許宗力兩位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對我國大法官解釋操作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脈絡做了清楚的介紹,與歷來所提之審查標準相較,兩位大法官強調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受規範之一般人民對於法律規定內容之意義(該法律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是否難以理解,以及其因此對於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之要件。至於歷來解釋所提審查標準所共同強調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要件,其具體內涵及目的為何,並不清楚,於實際適用時,即生爭議,該要件實屬多餘。

2.「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落實

無論是要求於審查委員會之流氓審查程序中,法律應賦予被提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認為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例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對質、詰問,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驟然剝奪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對於卷證之閱覽權,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皆本於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可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現代法治國家之重要性,於回答類似例題時,必須留意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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