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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某東區”人人愛吃”燒烤店因長期佔據公共用地的排煙設備,經附近居民多次勸說仍未改善,某日下午就有大批住戶群起抗議,帶頭抗議之民眾甲大喊:「燒烤店每天油煙四溢,呼嘯聲不斷,不但引發其長久頭痛劇烈並有時常嘔吐之現象」。另有民眾乙表示,店家每晚生意特好,噪音分貝早已超過法定標準,導致其精神上痛苦難耐,就此,居民甲乙揚言,如果店家老闆丙不肯拆走、改善,便一狀告上法院。 貳 重要爭點 一、人格權之概念重塑 二、噪音侵害何種人格法益?實務對此所持之見解為何? 三、安寧權與健康權之分界以及二者間舉證程度是否有異?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給付利息之適用(民法第213條第二項)? 五、關於本案 參 擬答 一、我國法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立法演進 1.民法第一九五條修正前 民國88年債編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五條對於人格權之保護依多數學說認為,僅及於條文所列舉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等五項人格法益,係採所謂的「特別人格權主義」,然而對於人格權之保護有過於狹隘之虞,並非妥適。 因此實務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為緩和此項立法缺失,有認為民法第一八四條一項後段得作為請求慰撫金時,民法第十八條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法律依據,為達有損害應獲得填補之完全補償原則,然而實務上之解釋雖有助於保護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失,亦同時讓民法第十八條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形同具文,破壞了法律解釋上之邏輯體系。 2.民法第一九五條修正後 對此問題,民國88年修正民法第一九五條也事實上的解決長期以來實務在適用法律時之困難。 此次修法之主要方向係以擴大人格法益保護之範圍,立法上擴張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增訂其他人格法益之概括規定,並以侵害情節需為重大作為限制,避免法院濫用抽象概念而過度保護被害人。 再者,對於身分權之保護,修法前實務認為,監督權受侵害時,因法律未設特別規定,故不得請求慰撫金(五0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 。而關於有夫之婦通姦,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雖肯定所謂的「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的權利,但仍以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作為請求慰撫金之規範基礎。因此前述實務見解多以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作為請求慰撫金之請求依據。 然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中有重大之突破:「按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人之身分權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與人格權受侵害同視,被害人自非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導致骨肉分離者,其情節自屬重大,苟因此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並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項重大革命性之見解,即採修正草案中關於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之條文規定,可視為修正時之重要基礎。
(1) 第一項係為配合民法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2)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制性交,他方身分法亦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週延。
三 安寧權與健康權之分界以及二者間舉證程度是否有異 1.安寧權與健康權之區分 當我們先肯定噪音侵擾行為有可能侵害他人之健康權及安寧權時,究竟一個被害人於訴訟上應為如何之主張較為有利,實務上有不同之看法。我國實務上認為,健康權受有損害,係以身體機能產生毀損敗壞而令被害人之生理機能已達傷害之狀態,當被害人請求就健康權受有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法院賦予其相當嚴苛之舉證義務,尤其在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證明上,多數被害人常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加害人之行為對被告身體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然而法院幾乎已無因果關係為由加以駁回。按90年簡字第474號判決認為「……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係右腦缺血性腦中風,惟亦不足以證明與該發電機可能產生之高溫、廢氣、噪音間具有因果關係……實難認該發電機之短暫運轉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直接不利影響,致其罹患右腦缺血性腦中風,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精神損害與系爭發電機之啟動間,即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除此之外,依據噪音防制法規定訂有法定噪音音量標準,實務上(最高法院八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係以是否合乎音量管制標準作為健康權是否受到侵害之唯一判斷依據。 針對實務對於因果關係判斷與法定噪音標準之看法,是否有理,值得我們細細思考: 2.就因果關係判斷而言 從許多判決中發現,被害人如請求因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時,其負有證明行為、損害及二者間因果關係之義務,然而對於同一個侵擾行為,被害人主張係其居住安寧受有損害時,法院即不要求有如此嚴苛之證明義務,究竟區分此二者之實益為何,列舉與概括的人格法益為何有其舉證上程度之差異? 近來實務嘗試採取異於過去見解之看法,認為加重主張健康權受有侵害之原告負較高舉證義務確實有其不當,因此當被害人欲請求慰撫金時,不論其主張健康權或安寧權受侵害,無庸置疑的,原告皆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自己受有之損害具備因果關係,然而因果關係是否相當,舉證責任究應至何種程度,多數實務於健康權與安寧權二者間建立了兩套不同標準,從而,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打破過去見解之歧異,放寬認定健康權受侵害時之舉證程度:「上訴人本身具神經質個性,有過份擔憂、緊張等症狀,其病歷較易受環境壓力等之影響;此次焦慮症的發生雖不能完全肇因噪音所致,但與病情有關。參以上開噪音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上訴人之精神特質,惟據其提出之健保卡資料、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於92年4 月15日之前極少就醫,健康情況良好,及被上訴人於製作麵包過程,確已侵入足以導致聽覺較靈敏之人受干擾之噪音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產生之噪音,為導致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焦慮症之重要因素之一……致其健康受損云云……從而,上訴人主張因鄰房侵入噪音致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就此見解,被害人縱然因體質因素而受有健康上之損害,法院認為加害人每天運作機器之行為,確為導致上訴人罹患疾病之重要因素,並以噪音發生前後被害人就醫次數遞增作為判斷可能有因果關係之重要依據,將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之判斷某程度轉化為「重要原因理論」之判斷方式,雖帶有若干目的性思考,但整體而言,拉近健康權與安寧權同樣居於人格法益保護強度之歧異,或許是另一面向之進步。 3.噪音防制法之法定標準是否可作為判斷健康權受損之唯一依據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73號判決認為「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邀同環保局、衛生局等單位會勘,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之裝置合乎音量管制標準,有該局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八一北二建字第三一六五號函及會勘紀錄可憑。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全、製造噪音、侵害身體健康之情事。」由此可知實務上判定被害人是否受有侵害一事,純粹以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判斷依據,而並未斟酌考量被害人其他身體狀況,逕而判定其未受有健康上之損害。 無可否認的,當法院在判斷類似的噪音案件時,為達到適用法律之公平性,即以制式的數據標準作為判斷受有損害與否之根據,確實可達成裁判之方便性,然而人格之個別性與獨特性更是法官裁判時應予考量之重要因素。 因此,在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中指出:「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 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就醫學觀點而言噪音是引起精神焦躁及情緒暴躁之重要因素,噪音之認識取決於個人之感受,即便未達管制標準,但個人主觀感受之過大音量或是音調乃是造成情緒變化之因;一般聽覺靈敏度前10% 之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低於噪音平均值10分貝,此占相當比例之人,其居住權仍應受合理之保護。」筆者認為,人格權維護之目的係於展現個人之尊嚴,反應著一個社會的價值觀念與其社會變遷。人格權保護係法律的基本任務,而民法對被害人提供必要的保護機制,更居於關鍵樞紐之地位,因此在判斷人格權是否受有侵害時,以行政法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不甚妥當;再者,每個人不論其在社會上之職業地位如何,存在於社會即有其獨特性,並因此享有被他人尊重之個人價值,而人格權之維護目的即在劃定人與人相處間不受侵擾之界線,因此,該條界線如由行政法規介入,以決定個人行為是否合理、不逾越時,宜輔助斟酌個人之主觀因素,關心被害人之情緒狀況,實有益於實踐國民居住安寧之維護,亦可真正落實民法第一九五條擴大適用之實益。 四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民法第213條第二項適用 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就此規定於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是否適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採否定說,認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段) ,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認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不得一併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其理由在於我國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有回復原狀以及金錢賠償兩種,前者規定在民法第二一三條,而金錢賠償依民法第二一四及第二一五條,因此,有關民法第二一三條各項之規定也僅能適用於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因而否定以金錢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給付利息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