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保法修正真成治安維持的殺手?

撰 文/吳流明老師

學經歷/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律師高考及格

壹、一人一票原則

一、九月政爭所引發的爭議

從九月政爭中觀察,特偵組藉由一個特他字第 61 號案,不斷擴線監聽,其範疇已非僅是本案,而是誅連九族式的全面性搜刮相關人等的通訊隱私。至於這些衍生的諸多他案,特偵組的擴線監聽雖有向法院聲請監聽票,但因皆掛於特他字第 61 號之下,致須由同一法官為核發。則若在開出前面幾張監聽票時,法官未能嚴格把關,特偵組必會食髓知味,繼續向法官聲請擴線,這就難防止一票吃到飽的情況發生。

二、一被告、一監聽票原則

故此次通保法修正的首要對象,即是確立一被告、一監聽票之原則,以來防杜一票吃到飽的弊端。惟若法官核准監聽票仍動輒為八、九成之比例,則如此的一人、一票原則,不過是帶來偵查機關聲請程序的繁複,致難有抑制濫權的效果。即便撇開此問題不談,但在考量法院無設有審查與核發監聽票之專庭下,就會出現相牽連案件,卻因由不同法官為審查,致必然造成的標準不一之對待。此亦會因此衍生出一個大問題,即檢警調機關若為方便性之考量,是否會試圖找尋核發監聽票較為寬鬆的法官為長期合作對象,就成為未來最值得關注的事項。

貳、案件範圍的擴大

一、重罪原則

由於監聽侵犯隱私權核心,故一般在設計得為監聽的案件範疇,乃以重罪為原則,而目前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雖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為界限,但之後卻列有 14 款之多的罪名,其中亦包括法定刑並不重,如詐欺等罪,已嚴重違反監聽須重罪之原則。尤其是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漁會法與農會法等輕罪仍列其中,實已違反監聽須以重罪且應是最後手段之原則,更因此等涉案者多為政治人物之故,監聽仍有隨時淪為政爭手段之危機。

二、修法的擴大

惟在此次通保法修正,對於得為監聽的案件範疇,不僅未見減縮,還擴大範圍至營業秘密法、森林法與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如此無邊無際的擴張,不僅有違重罪原則,更難防止監聽遭濫用的情事發生。

參、最後手段性原則

監聽因侵害隱私權核心,除須以重罪外,更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依據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雖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之明文為呈現,惟關於怎麼提出不能或難以之證明,卻難有任何標準,若法官又未嚴格審查,此原則也只能淪為空談。故在此次修法,於第 5 條第 2 項,即要求偵查機關於提出聲請時,必須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這也代表,偵查機關在未來,不能只提出聲請書,並空泛的指出已陷入偵查障礙,而是須有證據證明確實已盡了其他偵查手段。不過,此條文僅要求聲請者「釋明」,而非「證明」,故此條文是否能有效抑制監聽之濫用,還是端賴法官的嚴格把關。

肆、期間限制

而原依通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針對監聽期間,僅有一次三十日,而無最長時間的限制,這也造成偵查機關對同一被告可以長期監聽,不僅可以聽到「滿意」為止,更可因此聽到他案,而繼續向法院聲請擴線,台灣監聽之浮濫,自也可想而知。而在此次通保法修正,特於第 12 條第 1 項,設下最長一年的限制,以來防止長期不間斷的監聽情事一再發生。

伍、執行監督

一、事中監督

原本的通保法,針對執行中的監聽,僅課予法官消極性的監督,而為人所詬病,故在新修法條裡,即有以下方式:

十五日報告一次:根據通保法第5條第4項,執行監聽者至少在十五日內,必須做成報告一次,檢察官與法官亦得隨時要求其提出。而若無繼續之必要,法官亦可隨時撤銷監聽之執行。

主動監督:根據通保法第 16 條,課予檢察官,尤其是法官主動監督之義務。

二、事後監督

至於事後監督,此次修法亦包括:

上線公告:根據通保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監聽的執行與監督機關,必須定期將每年的統計數據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以接受民主監督。

立院監督:根據通保法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法務部應向立院報告監聽執行的之情形,立法院亦有權調閱相關資料。而根據第2項,立法院亦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為監督。

陸、目的外使用之禁止

為了防止監聽所得的資料遭不當使用,特在通保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所有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銷燬,應就其經辦、調閱及接

觸,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連線。

同時,根據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針對監聽所取得的他案資料,除非在七日內,向法官聲請補發監聽票,否則,即不具有證據能力。甚至在同條第 2 項還規定,監聽內容與監

聽目的無關者,不僅不得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更應為銷毀,以來杜絕目的外使用之弊端。

柒、通聯紀錄之調取

通聯紀錄,因只顯示通信兩方之電話號碼與時間,而無任何通話內容,故於 1999 年所制訂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將通聯紀錄納入此法的規範中。不過在 2002 年電信法修正時,卻在第 7 條第 2 項,授權由電信總局制訂通信紀錄之查詢與使用辦法,以為調取通聯紀錄之準則。只是針對此授權所頒佈的「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僅要求各機關在調取通聯時,須考量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用語不僅空泛與模糊,且對於得基於哪些目的為調取,並無任何明文。如此之規範,不僅缺乏明確性,更無庸任何理由,只要司法、監察、情報或治安機關等提出申請,即可輕易取得個人的通聯隱私,致等同是空白授權,而為人所詬病。只是根據此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僅要求各機關應考量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用語不僅空泛與模糊,對於得基於哪些目的為調取,並無任何明文。如此之規範,不僅缺乏法定性,更無庸任何理由,只要司法、監察、情報或治安機關提出申請,即可輕易取得個人的通聯隱私,致等同是法律的空白授權,而為人所詬病。故在此次通保法修正裡,特增加第 11 條之 1,即針對此種無通話內容的電信記錄,除非是屬十年以上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人口販運、毒品、組織等犯罪,得由檢察官職權或依警察聲請為調取外,否則,就僅限於三年以上的犯罪,才可向法官聲請令狀來為調閱。如此以法定刑高低,來決定是否由法官審查與決定之規定,其道理何在,實讓人摸不著頭緒。又根據此條第 8 項,情報機關為國家安全所為的資料蒐集,並不受此規範之限制,則在某些機關兼具有犯罪調查與情報蒐集之雙重機能,如調查局,若為方便性考量,勢必會以情報機關之角色向電信業者為通聯調取,則此嚴苛規範對之,亦等同虛設。更成疑問的是,通保法所規範的監聽對象乃為刑事犯,至於非關犯罪偵查目的,如失蹤人口找尋,就不可能依據通保法之規定,來向法院聲請通聯紀錄。則關於此等目的的紀錄調取,是否又得回歸電信法及其相關辦法之適用呢?若果如此,就很難保證,治安機關會以此等理由,來規避通保法的嚴格規定,而遁入較為寬鬆的電信法規。凡此問題,正突顯出,我國立法者向來所缺乏的配套思考,致馬上面臨得再次修法的挑戰。

捌、違章建築尚待拆除

而此次通保法的修正,關於設在調查局與刑事警察局的通訊監察中心,卻未見更動,致使此法治國下的違章建築,仍繼續存在而亟待拆除。於 2007 年修法裡,關於監聽書的應記事項,於通保法第 11 條第 1 項增列第 9 款的建置機關,並於第 2 項明文,蒐集通訊內容者為執行機關,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者,則為建置機關。即藉由執行與建置機關的嚴格分離,不僅可防止無票監聽之情事,更可因此達成相互監督的效果。惟關於建置機關設於何處、功能為何,通保法並無明文,只在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電信業者有協助建置機關之義務,致讓此建置機關的定位處於相當模糊的狀態。而在法律不明確下,由行政院所頒佈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卻要求電信業者須將線路接至建置機關之機房,則在母法並未具體授權下,此規定不啻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可議的是,調查局與刑事警察局,竟自行將其組織內的通訊監察處與通訊監察中心解釋為是建置機關,則在兩者皆屬司法警察機關,本身即是執行監聽者的情況下,就嚴重違反執行與建置機關必須分離之原則,致不可能產生制衡的效果。而也因兩者合一之故,才會有先全程錄音,再慢慢找不利證據的弊端產生。

玖、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之平衡

總之,此次通保法的修正,不過是政治妥協的結果,能帶來多少抑止濫權之效果,不得而知。但讓人感到驚訝的是,對監聽限制如此小幅度的修正與調整,仍被偵查機關認為是治安維持的一大阻礙,顯見我國的人權與法治觀念,於執法者心中,犯罪控制的考量,遠遠高於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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