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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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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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福特考-三等
社福特考-四等
一般警察-三等
一般警察-四等
調查局調查人員
高考/地方特考三等
普考/地方特考四等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特考-四等
高員三級
員級
佐級
臺灣菸酒
中華電信
臺灣港務公司
郵政特考
專利商標審查人員
撰 文/吳流明老師
學經歷/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律師高考及格
壹、對人身自由拘束的憲法規範 1
一、對人身自由限制的憲法規範
依據憲法第 23 條,欲對人民的基本權為限制,必須符合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針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依據憲法第 8 條第 1 項,除非屬現行犯之逮捕,否則就應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亦只有法院依法定程序,才得對人民為審問、處罰。此規範正象徵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不僅必須依法定程序,更須符合法官保留原則。不過,從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的法條文義,即審問、處罰的字眼觀察,限制人身自由致須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者,似僅限於刑事處分。惟就現行法制,得對人民的人身自由限制者,恐非僅限於刑事處分,而可能包括民事與行政處分,則就後者而言,是否亦須適用法官保留原則,卻無法從憲法條文的文義中看出,只能留待司法為解釋。而關於此爭議,實可再細分為以下幾個爭點:得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是否有限定:
即得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是否僅限於刑事處分。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是否必然得遵守法官保留原則:即在拘束人身自由的場合,是否一律得適用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的法官保留原則,而必須由法官為決定,抑或是遵守憲法第 23 條的限制規範即可。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決定該遵守如何的程序:即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該遵守何等的法定程序。以下即從幾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來檢討此等爭議問題。二、基於刑罰目的所為的人身自由限制因人民觸犯刑法,國家因此所發動的公權力行使,由於涉及最銳利的刑罰權侵害,自須受到最嚴格的限制,也是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最核心的規範對象。而就此部分,在過往,檢察官擁有羈押權的時代,即成為備受檢討與質疑的對象。而在 1995 年 12 月,大法官終於做出釋字第 392 號解釋,由於羈押乃屬於最嚴厲的刑事強制處分且拘束人身自由,自必須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由法官為決定。故此號解釋爭議的重點,並不在於羈押決定是否必須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而在於檢察官到底是不是法官。在組織法上,檢察官隸屬於法務部,法務部又屬行政院,所以從這個行政架構來看,檢察官應屬於行政官,但這個行政官角色,卻必然與其訴追犯罪的職權行使不符,因檢察官乃從事犯罪訴追,其是處於法律維護者的角色,此時只能是依法而行事,與行政權所講求的上命下從與合目的性考量,很明顯是不同的,因此檢察官於我國,向來被定位為公益代表人,這樣的思考,當然來自於歐陸,尤其是德國法的傳統。檢察官既然具有所謂雙重角色(Zwischenrolle),且於組織法上,屬於行政機關,但其職務之行使,又偏向於必須公正、客觀的犯罪偵查的主體地位,而具有司法性,此兩種不同的性質,於其職務行使上,必然會產生衝突。而更易產生疑問的是,檢察官非單純原告地位的迷思,因這樣強調公益性,使得檢察官一方面又要訴追被告,一方面又要為被告找尋有利之事實理由,這樣的設計本身就是一種矛盾。同時,也因此定位,致產生檢察官是否為司法官的爭議。
而就釋字第 392 號解釋來說,首先將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的司法機關,就前半段,可以為逮捕拘禁者,解釋為廣義,故檢察官自當屬於此廣義的司法機關範疇。至於後半段的審問處罰,則僅限於狹義,即法官。依此而論,若檢察官擁有拘提、逮捕權,雖符合憲法,但根據憲法第 8 條第 2 項,經逮捕拘禁者,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為審問,就此部分,自不應包括檢察官。
故釋字第 392 號解釋,不過是將檢察官排除於狹義的司法機關之外,但是否能因此破除檢察官非司法官的魔咒,卻有待商榷。因依據此號解釋,於 1997 年所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雖將羈押決定回歸由檢察官,但關於短暫拘束人身自由的拘提與逮捕權限,則因此號解釋認為,檢察官仍屬於廣義的司法機關,讓其擁有此等權限並不違憲的背書下,自仍加以保留。此外,檢察官雖已不能為羈押決定,而僅能為羈押之聲請,但在認為有羈押理由,卻無羈押必要之場合,檢察官仍可自行決定為限制住居、責付或保釋等替代手段,就此部分,仍未能徹底回歸法官保留原則。
三、近似刑事的拘束人身自由處分
某些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雖非屬刑事處分,卻與刑事處分有著相類似的作用,這在過往,最主要為違警罰法的拘留與檢肅流氓條例的感訓處分。
拘留:
關於違警罰法,其規範內容包含實體與程序法兩個部分,其目的乃是為了達到警察權的作用所為之規定。而此處警察權作用的目的,不是在為刑事訴追,而是單純的危害防止 , 所以其處罰,乃為秩序罰而非刑罰。而關於秩序罰的處罰,可否包含人身自由的拘束,向來就有爭議。就對人民的制裁手段而言,刑罰權乃屬司法權,而秩序罰則屬行政權,但針對某種行為的處罰,到底要歸入刑罰或秩序罰,應屬於立法者的裁量。至於可拘禁人身自由者,依據憲法第 8 條,應只有法院才得為之,而過去的違警罰法,甚至現在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皆有人身自由拘束的制裁手段,其類似刑罰的拘役,於外國立法例,如奧地利,其秩序罰中即有拘束人身自由的規定,德國過去也有相類規定,但後來,為了釐清刑罰與秩序罰的區別,即將秩序罰,尤其是警察罰中的拘束人身部分加以排除。所以,關於此問題,即無法從外國立法例中找到答案,且從憲法第 8 條的規定看,很明顯的其強調的只是人身自由拘禁,須由法院為之,至於這種制裁手段是否只能用於刑罰,並無法由此條文看出,故無法因此肯定說,憲法只允許刑罰有拘束人身自由的規定。故合憲與否,只能依第 8 條所強調的程序法定是否正當來決定,即這樣的處罰在程序上是否符合憲法第 8 條來決定,至於秩序罰可否有人身自由處罰的實體正當問題,顯無法從此條文得到答案。
而在違警罰法中,關於人身自由的處罰由警察為之的規定,即明顯有違憲法第 8 條,惟有法院才得為審問與處罰的明文。大法官釋字第 166、251 號解釋正說明這一點。故在取代違警罰法的社會秩序維護法裡,關於拘留處分,即改由法院為之。只是在此兩號解釋裡,針對秩序罰可否為拘束人身自由的處罰規定,並未有任何說明,若以功能結構面向的角度來看,即某種國家事務內容應由何機關擔當,應視何者在組織、秩序與規範結構來決定。就行政權來說,講求目的、效率及迅速性,至於司法權,尤其是刑罰權,由於干涉人權極深,所以要求審慎、精密。這種差別也可反應於刑事程序政策上的兩個模式對立,即在強調犯罪控制的情況下,為了確實達成這個目的,當然要求給與行政機關更多的裁量空間,而儘量減少繁複的司法程序干預,反之在人權保障模式,則講求司法來抑制公權的濫用。而關於國家的制裁方式,不可能就所有違法行為,皆用最嚴厲的刑罰方式,致會依行為之輕重,而以一種階段、漸進的方式處理。而秩序罰就其性質,乃為維持行政秩序,對於不履行其行政義務者所加的制裁,一般而言,這類違法行為,都較輕微,且為達行政目的,最好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惟由於講求行政效率之故,在人權保障上即較為不足,由於其處罰較輕,在與行政利益相衡量下,不會有太大的人權犧牲。但如果這種處罰涉及人身自由,就會有以下問題出現。首先,秩序罰本來就是針對侵害法益較輕的行為為規制,處以最嚴厲的拘禁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若立法者認為此行為已嚴重侵害法益,只要將之列
入刑罰即可,若為達成行政目的而犧牲人權保障,即有輕重失衡之虞。總之,針對秩序罰裡的拘留處分,由於其性質已與刑事上的拘役相當,自必須符合憲法第 8 條的法官保留原則,已無庸置疑,只是秩序罰是否該存有拘留處分,仍有探討空間。
檢肅流氓:
釋字第 384 號解釋:
釋字第 384 號解釋,是大法官解釋中,首次出現實質正當的字眼 2 ,本號解釋是針對檢肅流氓條例合憲性問題,並將我國憲法第 8 條中人身自由限制的法定程序要求與美國的正當程序條款相連接,並且將此條的適用範圍擴及於實體部分,再輔以憲法第 23 條作說明。所以本號解釋可以說與美國正當程序條款相當。程序面而言,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提到的逮捕、拘禁,應是專指刑事程序,因其所提到的現行犯概念,惟刑訴法才有適用之餘地。如果按此一貫解釋,後兩段也應只限於刑事程序,但本號解釋似將其加以割裂,後兩段的適用範圍不僅指刑事程序,此種解釋是否妥適,實有探討之餘。因檢肅流氓條例,並非實質的刑事訴訟法,只能說是近似刑事程序的行政程序 3 ,但其程序中卻有拘束人身自由的處置,在現行法中,非刑事程序而能拘束人身自由的例子卻不少,本條例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的規定即屬之。這類授權規定,雖然符合憲法第 23 條,關於法律保留的要求,但由於涉及人身自由,此時憲法第 8 條乃一種特殊性保留,是優先於憲法第 23 條的規範要求。而第 8 條強調的是人身自由的處置乃保留由法院為之,本條例中原先警察機關可為人身自由的處置程序,即因此被宣告為違憲。
所以依本號解釋的意思,行政程序可否有拘束人身自由的處置,並非重點,而是要看其是否由法院為之。所以從這裡可看出,只要涉及人身自由,除了要符合憲法第 23 條外,還要有正當程序的考量,這個正當程序條款,就是憲法第 8 條。
所以從本號解釋可看出,憲法第 23 條是一個比較鬆的規制,憲法第 8 條則是較嚴格的規制,除法定性外,還要有司法介入,所以就人身自由的拘束,憲法第 8 條是最起碼的條件,立法者只能往上加強對基本權的保障,而不應利用憲法第23 條的比例原則,在立法裁量下,往下放鬆對公權的規制,憲法第 8 條,毋寧說是一種憲法的加重保留。本號解釋將正當程序及於行政程序,就人權保障而言有其必要,但行政程序上的適用與刑事程序上的適用,是否居於等同的地位,是本解釋文未提及的地方。當然就本條例的感訓處分言,其與刑罰的保安處分大體相似,所以其保障的程度與刑事程序等同,乃無可厚非,不過在要求符合憲法第8條下,會形成以下現象,即關於告誡處分,因屬行政程序,所以是要依行政救濟的方式,但關於感訓處分,為了符合憲法第8條,則是直接依普通的司法程序。所以在較輕微的前階段,採取由有行政機關介入的行政救濟程序,在較嚴重的後階段,則由法院為之。這樣的銜接,乃為了符合形式上的憲法要求,但會產生以下問題,即對行政處分的訴願,原則上不能停止原處分的執行力,所以在告誡處分仍有效的情況下,其可能會因此進入是否受感訓處分的司法程序,普通法院必要審查是否有流氓行為,而行政法院此時亦可能審查告誡處分,則兩法院的關係如何?若作不同認定怎麼辦?這種法院衝突,正顯示只求形式符合憲法第 8 條,而無考量本質區別所生的結果。
其次,就實體層面而言,本號解釋認為正當程序的要求,亦同樣適用於實體,惟所謂實體正當,就我國而言,到底指的是什麼?本號解釋理由書,雖只提到刑事實體法的罪刑法定,但其只是舉例,範圍應不只於此。檢肅流氓中的感訓處分,其性質為何?依此條例第 1 條,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很明顯的,本條例乃在預防,而非制壓犯罪,所以本條例所要處罰的對象,應是尚未侵害法益的行為,但本條例所規範的,卻未必僅限於此。尤其依此條例第 2 條對流氓的定義,除有涉及秩序罰的規定,亦有涉及刑罰的規定(如第 1、2 款),明顯已超越本條例的制定目的。就涉及程度較輕,而不涉刑罰者而言,若處以告誡或管理,還勉強符合相當性原則,但若處以檢肅處分,就有問題。雖然可以說,檢肅處分非刑罰,只是行政上的處置,但檢肅處分不僅實質上與刑罰相當,且對行為人而言的恐懼更甚於刑罰,對法益已造成侵害者,其刑罰處斷,尚且需通過嚴格的實體與程序的檢驗,未造成侵害者,反而要受到寬鬆且嚴厲程度不輸刑罰的處置,所以這種處置設計,當然通不過低層次規制的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思考。至於流氓行為若涉及刑罰,只要依刑事法處置即可,毋需再由本條例來解決,否則就違反一事不二罰禁止原則,可能有認刑罰與檢肅處分,兩者的目的與性質不同,沒有不二罰禁止的問題,但基於前述的理解,以及觀察本條例對流氓的界定,其仍是強調一種懲罰,而非預防;檢肅處分明顯的只是一種規避性的作法,如果兩者真有不同,就很難理解本條例第 21 條為何刑罰與管訓處分可互為相抵的規範。4 所以本號解釋僅是解決程序保障的問題,關於檢肅流氓處分,尤其是管訓處分是否該存在,其並未為探討,可能是因其存在乃具有合憲性,故無探討實益。
釋字第 523 號解釋:
此號解釋針對檢肅流氓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關於審理期間,法院對於被移送人為留置是否合於憲法第 8 條作解釋,依據前述的釋字第 384 號解釋,大法官明顯認為,所謂人身自由處分,不管其為羈押或留置,只要由法院決定,即可能受到合憲性推定。惟本條文關於留置的要件,此法並未明確規定,而委由法院自由裁量,則有違明確性原則,就此部分,大法官認為有不符合憲法第 8 條與第 23 條之處,故為限期失效的解釋。
釋字第 636 號解釋:
而在 2008 年,大法官延續釋字第 384 號解釋所建立的正當程序保障之原則,再度對檢肅流氓條例進行違憲性的審查。就實體正當而言,即是針對流氓的界定,因過於空泛與不確定,致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就程序正當而言,針對受認定與提報為流氓者,未能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程序正當。此外,為保護舉發者的安全,致對受提報者的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所為的限制,顯也有違憲法第 23 條的比例原則,更侵害其憲法第 16 條的訴訟權保障。上述宣告違憲之點,乃屬於之前兩號解釋的延伸,比較值得注意者,是本號解釋提及,關於感訓處分可與刑罰相互折抵之部分,認為與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相符。考其原因,乃在於兩者皆是對人身自由為拘束,自可為相互折抵,以避免雙重處罰的出現。由於釋字第 636 號解釋,限期於一年內為修正,但因立法院修法不及,故於 2009年即廢止檢肅流氓條例,對流氓的感訓處分也正式走入歷史。不過從此三號解釋,卻明顯確立,關於拘束人身自由處分,而須適用憲法第 8 條的法官保留者,並不僅限於刑事處分,而是包括與其在實質上相當,如感訓處分是。四、基於民事與行政執行目的所為的人身自由拘束在我國,得拘束人身自由者,尚有因妨礙民事或行政執行所為的管收。而因管收決定,不管在強制執行法與行政執行法中,皆是由法院為決定,自符合法官保留原則,只是針對憲法第 8 條的要求,不僅是法官保留的遵守,尚須踐行正當程序的保障。故在釋字第 588 號解釋裡,針對行政執行的管收程序,其重點就擺在是否整個決定過程是否正當、是否給予相對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等。若比之於前述的刑事處分或近似刑事處分的要求,顯然大法官就將審查的基準,從憲法第 8 條,轉向規制較為寬鬆的憲法第 23 條之上。
五、基於衛生因素所為的保護管束
國家有時會基於國民健康的考量,而對人民的人身自由為拘束,甚至進一步為強制治療。如在發現疑有感染傳染病時,衛生主管機關為了避免傳染病散佈,勢必得對之為隔離與檢查,若確認感染,更必須為治療。而在整個過程中,若遇有相對人拒絕時,主管機關即會對之為強制處分,由於強制檢查與治療皆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是否該為法官保留,即會成為爭議重點。而在釋字第 690 號解釋裡,即針對 2002 年所修正公布的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入指定場所為強制隔離的規定,為是否符合憲法之解釋。而若從形式上為觀察,此種由行政機關為決定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必然有違憲法第8 條的法官保留原則。不過,對傳染病患者所為的強制隔離,其並非在處罰相對人,而是有預防與積極治療的目的在,故若從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強調的審問、處罰必須由法院為決定的層面來看,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似不在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的範疇內。又基於防止傳染病散佈必須有即時性,若必須由法官決定,並踐行一定的司法程序,必然會延誤防止散佈的時機。故在釋字第690 號解釋裡,並不認為此種處分必須經由法院為決定,只是此種無須經由法院決定的程序,畢竟涉及人身自由拘束,故關於得為強制治療與隔離的情況與對象,雖無庸如刑事法般的嚴格標準,但仍應為具體詳列,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時,此種須急速處分的決定,雖無庸透過法院,但仍必須有讓相對人為即時的司法救濟之途徑。所以從此號解釋裡,已明確表達,某些與刑事處罰不相當的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在第一次決定時,雖無庸採法官保留原則,但仍必須有讓受拘束者,得向法院提起救濟之可能性。
六、對非本國人之收容
在面對非本國人違反入出境之法律規範時,行政主管機關(即移民署)對之即有暫時收容之權,以為進一步遣返之準備。則關於此收容,是否該適用憲法第 8 條,在2013 年即相繼出現兩號大法官會議解釋 5 。
對外國人之收容:
在釋字第 708 號解釋裡,針對移民署於遣返外國人前,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所為的暫時性收容,未賦予收容人即時的司法救濟程序,顯與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致限期要求立法院必須於兩年內為修法。關於此號解釋,針對外國人的暫時收容,因亦屬於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且基於此種人權的普世性價值,外國人也應在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的保障範疇。不過,在解釋理由書裡,卻針對是否必須符合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的內容,區分出適用程度的差別。即若非屬於刑事處罰性質的處分,如對外國人的收容處分,因有急速為處置之必要,故無庸由法官來決定,卻仍須遵守一定的正當程序保障,此與釋字第 690 號解釋的意旨,實屬相當。
對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
而在釋字第 708 號解釋後不久,大法官亦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的收容問題,做出釋字第 710 號解釋。由於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並非是外國人,故關於其權利義務事項,乃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港澳關係條例為處理。故若有違反入出境等情事,仍是由主管機關為收容與驅離。基於前述釋字第 708 號解釋的相類似理由,此第一次決定雖無庸經由法院,但關於收容程序,仍必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應給予受收容人申辯之機會。
七、依類型不同有不同的規範限制
所以,從上述幾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對人身自由的拘束,並不認為僅能限於刑事處罰的發動才可為之,而是有依據類型不同,致有不同的憲法規範要求。就涉及刑事或近似刑事的處分來說,對於人身自由的拘束,必須嚴格遵守憲法第 8 條的法官保留原則,更須符合實體與程序的正當性。至於是基於一定的行政目的所為的人身自由拘束,因非屬於處罰性質,故並不要求要符合法官保留原則,卻仍須符合正當程序的保障及憲法第 23 條的公益性、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既然如此,即可以此基準來審視,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中,關於處以禁閉處分的合憲性。
貳、現行禁閉處分的依據及其合憲性
一、洪仲丘案暴露出軍隊的封閉性特質
關於本案緣起於 2013 年 6 月 23 日,陸軍下士洪仲丘於收假時,於入營時,遭查獲攜帶具有照相功能的手機,致違反部隊的資訊安全規定,由於洪仲丘即將於 7 月 6 日退伍,故由連長命上士范佐憲,儘速召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與會之委員雖有以洪即將退伍或不該罰以禁閉等為反對,不過在范佐憲強烈主導下,仍通過罰以禁閉七日之處分,並立即為執行,再加以遭不當凌虐之故,致釀成無法挽回的悲劇。
所以,從洪仲丘遭關禁閉致死的過程來看,已突顯出部隊的封閉性本質,要非有人死亡,且受到媒體關注,此事恐又會如過往相類似案件般石沉大海。而在此事件發生後,由於涉案者皆為軍人,且所涉皆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故由軍事檢察官為偵查,但因軍檢系統及軍事法院仍隸屬於國防部,仍難讓輿論與大眾相信其公正性,而更突顯出軍隊的封閉性本質,致引發軍事審判權全面廢止的聲浪,立法院也因應此趨勢,而分兩階段為廢止 6 。惟在去除軍事審判權後,關於引起洪仲丘之死的禁閉處分,似乎較少受到關注,為避免此類悲劇繼續發生,且為了打破軍中的人權沙漠現況,於此時機,實亦應檢討禁閉處分是否該繼續存在的問題。
二、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的疑問
定位不明:
目前對於軍人的懲處規定,最主要依據的是陸海空軍懲罰法,而根據第1條,此法所處罰者為現役軍人之過犯,換言之,此法即是用來作為軍人違反軍紀時,所為的懲戒規定。只是若為如此的定性,則馬上面臨此法是否為公務員懲戒法的特別法的爭議。而在 1990 年,大法官所做出的釋字第 262 號解釋裡,卻語焉不詳的指出,軍人若有違陸海空軍懲罰法的規定,除可為彈劾外,亦可以此法為懲處,以維護指揮權與賞罰權合一。故此號解釋似承認兩種懲處方式是可並立,卻忽略是否違反一行為不得雙重處罰的原則。此外,根據此法第 8 條,總共列有 24 款的過犯事由,並於第 25 款,以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來概括。而觀此條所列事由,實已逾越了軍紀的維持,而跨入了秩序罰的領域。這又使此法的性質,又類似於社會秩序維護法,致更使陸海空軍懲罰法的定位更佳不明。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9 條第 1 項,現役軍人只要違反軍紀但尚未達於刑事不法者,所屬部隊即可視情節輕重而為相對應的懲罰。只是違反軍紀與否,雖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列有 24 款之情況,但其內容多屬空泛,既有如言行不檢,亦有如態度傲慢、違背信約等模糊不清之用語,甚而在第 25 款,直接以有敗壞軍紀之行
為來為概括。如此的包山包海,不僅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亦使處罰標準趨於浮動,而易流於上級長官的恣意決定。而更不明確在於,一旦決定為懲戒,關於懲戒種類,不僅依據官階高低而有不同的處遇,同時,某些處分,其名稱雖不同,但在實質上,卻看不出有何不同。如在洪仲丘案裡,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只能處以悔過,而不能為禁閉處分,故在決定過程中,但根據第 16 條及第 17 條,卻看不出兩者有何差別,而在實際運作上,禁閉與悔過乃為同一處所,則法條為如此區分,到底有無意義,明顯產生問題。
缺乏程序保障:而一旦決定為懲罰,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24 條之 1 第 4 項,若屬情節重大,而須為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等,部隊即須召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來為懲處與否的決定。此等程序看似符合正當程序的保障,實則大有問題。因會議成員皆由部隊長所指定,且在無任何外部人員參與下,如此的合議決定,就僅具有形式的公正性,卻難達成中立與客觀性的要求。更可議的是,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7 條,對軍人的禁閉處分,除作戰與出勤外,乃須在禁閉室為之,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故此種處分雖無監禁之名,卻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實,若僅由部隊內部籌組的評議會為決議,實嚴重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僅能由法官為決定之原則,致讓人思考其存在的必要性。
三、禁閉處分的違憲性
關於禁閉處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7 條,僅針對士兵,而不包括軍、士官,致造成差別對待,實已有違憲法的平等原則。若撇開此爭議不談,則禁閉處分馬上面臨憲法第 8 條的挑戰。
因依據前述的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拘束人身自由的場合,除非不具有與刑事處罰相類似的作用,否則,即須遵守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的法官保留原則。而就拘束人身自由的禁閉處分而言,依據前述觀點,其並非僅具懲戒,而是具有與秩序罰相當的處罰性質,故關於其決定,自應由法官為之。則現行懲罰法僅由部隊內所召開的評議委員會為決議,就嚴重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的法官保留原則。
四、不能只修提審法
而依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人民遭法院以外的機關逮捕拘禁,本人或他人即得向法院聲請提審,而依同法第 5 條,法院若認為有理由,即須在二十四小時內發提審票,要求逮捕拘禁之機關立即解交,機關不得拒絕。而因此法條文義,很易被解讀為僅限於因犯罪嫌疑而遭逮捕拘禁者,則如因傳染病遭強制隔離、精神疾病遭強制治療或外國人遭收容等之情況,是否能聲請提審,即會產生爭議。所以,在此次立法院的修正草案裡,即明確規定,只要是受非法院機關逮捕拘禁,且其處分有違正當程序保障者,即可向司法機關聲請提審。
故在未來,類如洪仲丘遭濫權關禁閉之情形,即可向法院聲請提審,以來為即時的救濟。惟有問題的是,若軍隊仍處於人權沙漠的境地,士兵何能獲得此等資訊?又在部隊的封閉性本質仍未改變下,受不當監禁者又何能向法院求援?更值思考的是,提審乃屬最後的救濟,一旦運用到此手段,往往是木已成舟致為時已晚。
甚且依據前述之理,既然禁閉處分明顯有違憲法,若欲保留,就必須將禁閉、悔過等之類的處分,全部回歸由法院為決定。只是如此的回歸,必與對軍人的懲處乃具有軍紀維持的目的,勢必有所衝突的情況下,肯定會有相當大的爭議,致必須全面檢討與修正陸海空軍懲罰法的規定。
參、結論
軍人只是穿著軍服的公民,雖肩負著保家衛國的重責大任,卻不代表其須無條件忍受不合理,甚至是不合法的對待。故此次不當管教致死的事件,正是徹底檢討現行對軍人的法制,如陸海空軍懲罰法,是否有不符人權保障之最好時機。尤其是關於禁閉處分,明顯有違憲法之規定,實不應再讓其繼續存在。若真要保留,則關於管訓、禁閉與悔過之類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就應回歸由法官來決定,並修法使對軍人的懲處透明化與客觀化,以符合正當程序保障的憲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