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第三人效力處分之撤銷與信賴保護

一、前言

依照現行制度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如有違反憲法、法律之規定或其他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時,行政機關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之規定撤銷該違法之處分;同時,如違法損及處分相對人或是第三人之權益,權利受侵害之相對人或是第三人亦得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向訴願機關或是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該違法並侵害其權利之處分。換言之,現行法制度下分別設計兩種不同之程序扮演「依法行政原則」及「人民權利之確保」之功能。上開程序可能個別進行亦不無交錯之可能,特別是當涉及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時,因處分而受有不利益負擔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提起行政救濟後,行政機關得否再自行撤銷該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之依據為何?行政機關撤銷時是否均須考量相對人之信賴保護之問題?上揭問題均涉行政處分撤銷上基本之概念問題,須加以釐清。

二、原處分機關於不同制度目的下撤銷原處分

(一)行政程序法中之行政處分撤銷

1.行政處分之撤銷與依法行政

在法治國原則下,行政機關雖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得單方面作成具有法拘束效力之決定,然不論就處分決定前或是處分作成後均須受到「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亦即在整個行政活動之過程中不論係人民之主觀抑或客觀法秩序之維護均係行政機關須時時刻刻加以考量的,在作成處分時如此,在決定撤銷處分時亦係如此。故而行政機關自處分作成時起,一旦發現其所為之處分有違法之情形時,縱使該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存續力」,仍得自行就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職權撤銷,其撤銷時點上唯一之限制,依行政程序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須自知有撤銷原因起二年內為之。故只要發現違法不論是否已開啟行政救濟程序,藉以避免出現依法行政原則之空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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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信賴保護

依傳統行政法理論,基於嚴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即「應」無條件予以撤銷,以回復合法。然依法行政原則固植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而來,但法治國家原則亦同時要求基於法安定而生之信賴保護原則,因此,現今的理論認為,當二者在個案中發生衝突時,應斟酌個案之各種情形為衡量而為決定其優先次序。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即要求行政機關為職權撤銷時,應將授益處分相對人之信賴保護納入考量,當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利益保護優於撤銷處分所能維持之公益時,該違法之處分即應因相對之信賴應予以維持或是向後失效(同法第118條參照)。換言之,信賴保護原則將構成行政機關職權撤銷授益處分之限制。

◎貼心小提醒

此處須注意處分之授予利益或加負擔之判斷,在涉及有第三人效力之處分時,係以處分相對人為判斷之基準,該條但書所指之信賴亦係指處分相對人之信賴而非第三人之信賴。第三人之信賴利益應否及如何保護,則涉及行政救濟程序中有無「權利」受到侵害,得否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問題,與保護規範理論相關。

(二)行政救濟程序中之處分撤銷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因而當人民因公行政之公法上或不當行為侵害其權利時,即應有權向國家機關請求救濟以排除侵害以維護其權利,我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即係以權利保護為主要目的而設計。因而,在行政救濟程序中除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外,所應考量者之重點即在於訴願人或是原告權利有無受到侵害,行政處分縱然違法,但若未侵害人民受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時,即無行政救濟可言。反之,當該處分不但違法且侵害當事人權利時,其權利顯然優先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可能之信賴利益而受到保護,訴願機關或是行政法院為撤銷時,毋庸再考慮信賴保護原則。依此,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基於當事人權利救濟而撤銷對第三人加負擔之授益處分時,並毋庸考量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其信賴保護問題。此外,學說上有認為此時排除之信賴保護原則範圍,應僅止於排除「存在保護」而不應及於「財產保護」,故行政機關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予以補償。

(三)兩者之區別

1.目的不同:前者目的在維持「依法行政原則」;後者在「保護權利」。

2.得撤銷時點不同:前者於處分一經成立、生效後,即得撤銷,但有行程法第121條之限制;後者,則須待訴願或訴訟繫屬後,為其最初可能之起始點,且有提起訴願及起訴期間之限制。

3.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同:前者於涉及受益處分時,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後者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

三、原處分機關在不同時點撤銷有第三人效力之處分之運用

(一)處分作成後至提起行政救濟前

此時,處分相對人或受有負擔之第三人行政救濟程序尚未開始,原處分機關職權撤銷該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之規定。從而,當撤銷之處分係一對第三人加負擔之「授益處分」時,必須將相對人有無信賴保護之問題納入考量;反之若係一對第三人授益之「負擔處分」時,因原則上該第三人之利益通常係屬反射利益,原處分機關對此種處分之職權廢棄,僅應適用一般違法處分撤銷之規定或法理,毋庸考量該第三人之信賴利益問題。惟如涉及該撤銷處分後涉及第三人受保護之法律利益,該第三人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重為該被撤銷之處分。

(二)訴願程序開始後

1.原機關重新審查程序中

第三人因行政處分受有負擔依法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為先行重新審查時,撤銷該對第三人加負擔之「授益處分」即須考量處分相對之信賴保護不至於因第三人受有負擔而全面落空,並且也應顧及受有負擔之第三人權益,其法律救濟亦不因相對人之信賴保護而受到妨礙,故應分別情形處理:

(1)當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之提起合法且為有理由時:

應將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視為特別程序而排除行政程序之適用,即原處分機關就對此所作出之撤銷處分等同於「救濟決定」,而在救濟程序中不用再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已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所得撤銷之範圍仍應受訴願請求之範圍限制。如處分相對人對該撤銷決定不服,因該救濟決定亦為訴願決定,在其效力範圍內有終結訴願程序之效力(惟現行實務上仍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為不受理決定),得直接對該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訴願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基於其他事由而撤銷

當原處分機關認為該訴願之提起雖不合法或無理由,但基於其他原因之考量,而將撤銷原授益處分時,既無關權利救濟,而為則行政程序法上之職權撤銷信賴保護原則即應加以考量,訴願法第80條即為此種類型之一。如原處分機關仍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原因該處分受有不利益之第三人所提之訴願程序,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為不受理決定。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則應再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2.訴願審議機關審查中或是行政法院審理中

若當原處分機關已依訴願法第53條第3項送交訴願管轄機關或是已向行政法院起訴時,此時就訴願程序而言系爭案件已經發生移審效;就行政訴訟而言,其亦非有權機關而係被告,原處分機關無法依行政救濟制度撤銷原處分但在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下,行政機關仍得依據行政程序法撤銷原處分,則信賴保護原則應否考量學說上有爭議:

(1) 否定說: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在該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特別是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授益處分之相對人應可預見在發生形式存續力前,受有負擔之第三人可能提起訴願或是行政訴訟以撤銷該處分,則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撤銷該處分與訴願機關或是行政法院相同不需考量信賴保護之問題。

(2) 肯定說:

將法定期間經過前處分撤銷的風險由相對人承擔並不公平,此時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為職權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縱基於信賴保護之考量而不為撤銷,對該受有負擔之第三人之救濟程序亦無影響;反之,如仍決定撤銷原處分,則救濟程序固因原處分已不存在而無實益應為不受理決定,處分相對人亦非不得再對該撤銷決定為訴願及行政救濟,對當事人之權利並無影響。

(3)小結

應區別原處分機關撤銷之原因為何:如原處分機關認當事人提起之訴願不但係合法的且有理由,只是先前的重新審查程序中未發現,此際始決定撤銷原處分時,該撤銷決定實有救濟訴願人權利之意義,此時基於訴願人之權利救濟顯然優於其他利害關係人信賴利益之法理,信賴保護原則無須納入考量。但若訴願不合法或是無理由,而原處分機關基於其他理由欲將原處分撤銷時,即與權利救濟無關,其撤銷決定應受到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

(三)行政處分產生形式存續力後及行政處分無救濟可能時

行政處分產生形式存續力後,由於已經不得聲明不服;或是對第三人加負擔之「授益處分」,雖對第三人不利但未損及該第三人之權利而純屬反射利益時,該處分之相對人及第三人均無法提起行政救濟,如同不得聲明不服,原則上再無權利救濟途徑利用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僅得依循行政程序法上之規定及法理為撤銷,故如該處分是授予處分相對人利益之處分,處分相對人之正當信賴即應予以保護,特別是該處分之適法性經行政訴訴程序終局判決予以確認時,原處分機關於必要時固仍得以撤銷該處分,但相對人之信賴將更進一步提高其保護之優先性。反之,若係對第三人授予利益之「負擔處分」,原則上並須要考量第三人信賴保護之問題已如前述,縱該處分經終局判決予以維持,最多亦僅表示該處分並未違背相關之保護規範,即未侵害相對人之權利,而非說明該處分並未違反任何不具個人權利性質的客觀法規範,固原處分機關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非不得在該處分因終局判決而具有存續後再撤銷該處分。

四、結論

違法行政處分之廢棄不論在行政程序法上、訴願法或是行政訴訟法上均稱之為「撤銷」,然其在不同之制度上其撤銷本有其不同之目的,應詳加釐清,而在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時,二者即有重疊、競合之可能,此時即應詳究該撤銷之原因為何並藉以決定應適用之規範與法理,方能避面適用上之混淆與困惱。

五、參考書目

1.林明昕,論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從行政爭訟前制行政爭訟後-。

2.陳敏,行政法總論,2007年10月第5版。

3.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7年增訂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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