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移民署三等
移民署四等
社福特考-三等
社福特考-四等
一般警察-三等
一般警察-四等
調查局調查人員
高考/地方特考三等
普考/地方特考四等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特考-四等
高員三級
員級
佐級
臺灣菸酒
中華電信
臺灣港務公司
郵政特考
專利商標審查人員
壹、案例事實 前第一家庭多位成員於執政時期,涉入多起刑事貪瀆案件。前第一夫人某B疑似與多家大型金控和科技業龍頭有不正常之資金往來,並可能將大量資金匯往海外之秘密帳戶,此案業經該管檢察官向管轄地方法院起訴後,目前於法院之準備程序中。而前總統某A於卸任後,也因為不再受憲法訴訟障礙事由之保護,經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某A之案件,該管法院就應由何位法官承審爭執不下,經召開刑事庭庭長會議,希望二位審判長自行協調A、B兩案之併辦事宜,如協調不成,將由庭長會議決定由誰辦理。試問: 一、若會議決定應由A案併入B案審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若當事人不服,如何救濟? 貳、重要爭點 一、法定法官原則的憲法意義 二、現行實務之分案方法與可能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嫌 三、救濟途徑 參、法定法官原則的憲法意義 一、憲法意義: 刑事訴訟之進行,乃在確定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案件的具體刑罰權存否,而其根本目的,即為發現實體真實、遵行法治程序和維持法和平性。綜觀法制史上容許以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的發現真實,於現代法治國的確立和人權意識的覺醒後,如此手段早已不被普世價值所認可。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依大法官釋字530號可知,司法行政機關雖得發布司法行政命令,但不得影響或干預審判獨立。憲法第80條等所保障之審判獨立,不只是要求狹義的個案「審判獨立」而已,而是要求訴訟過程整體免於「非本質干預(sachfremder Eingriff)」,包括從司法個案形式繫屬於法院開始,到判決宣示的過程。(李惠宗,憲法要義,2008,頁560)其中,「法定法官原則(Grundsatz des gesetzlichen Richters ;Das Recht auf den gesetzlichen Richter)」即為維護審判獨立之重要原則,亦為人民享有司法授益權之前提。 而「法定法官原則」即為遵行法治程序所來的誡命,我國訴訟法上眾多之管轄規定,乃係該原則之具體落實。此原則之最根本的重要性,乃在避免司法行政以「操縱由何人審判的方式來操縱審判結果」,這也是常見的干預審判方式。簡單言之,刑事訴訟法中的管轄規定,其法理基礎正是法定法官原則。 二、比較法 比較法上,德國基本法中明定法定法官原則,將其提昇至憲法位階,既是基本權主觀權利功能面向的防禦功能,也是客觀規範功能面向的制度性保障、價值秩序,因而,人民得以該項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憲法訴願。 三、我國法 關於此項原則,中華民國憲法雖未如德國聯邦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句定有明文,但並不代表我國無此原則存在,而從憲法第8條、第16條、第80條及第81條等有關法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人民訴訟權保障及審判獨立與法官身分保障等規定亦可導出。 四、訴訟法上的落實 因此,刑事訴訟法或法院組織法中必須儘可能明確規範法官的事務、土地等等管轄規定及事務分配規則。在法定法官原則之下,案件由何人承辦是依法決定,司法行政機關並無將具體刑事案件指定給特定法官承辦的權限。關於我國法院之事務分配,規定於在法院組織法及相關之司法行政命令當中。 刑事訴訟法第6條就相牽連案件定有明文之規定,依此,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由一法官合併審判之,惟其程序均須以裁定移併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何人承辦。換言之,「法定法官」之變更,依此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併審判之程序,須有法律規定之明確標準,並須以司法裁定程序作移併,而非法官間之簽呈或行政會議之決定得予擅自變更。「法定法官原則」,乃落實審判獨立,並維繫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而此原則不僅適用於土地管轄之分配,更適用於法院事務之分配。(陳水扁釋憲申請書,2009年1月)
伍、案例解題 一、該管法院以庭長會議決定案件之併辦,程序不合法,分述如下: 1、憲法上的法治國誡命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依大法官釋字530號可知,司法行政機關雖得發布司法行政命令,但不得影響或干預審判獨立。 2、法定法官原則 而「法定法官原則」即為遵行法治程序所來的誡命,我國訴訟法上眾多之管轄規定,乃係該原則之具體落實。此原則之最根本的重要性,乃在避免司法行政以「操縱由何人審判的方式來操縱審判結果」。「法定法官原則」,乃落實審判獨立,並維繫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而此原則不僅適用於土地管轄之分配,更適用於法院事務之分配。 3、司法行政的內部事務分配 基於上述,各級法院關於內部的司法行政事務分配,僅能預先以抽象的、非針對個案之方式訂立各法院之內部事務分配規則,而不得以具體的、針對個案的方式,處理該管法院之案件分配及由何位法官承審。法院若對於特定案件之分案方式,非依預先確立之抽象標準公平分配於法官審理,當是已違反基於法治國原則而來的法定法官原則之憲法誡命。本題中,庭長會議之召開雖係來自於該法院所自行訂定之抽象的分案規則,惟,庭長會議之召開,顯係針對A案及B案如合併辦及影響由何位法官承審,已屬個案式的針對處理,當是已違反基於法治國原則而來的法定法官原則之憲法誡命。程序不合法。 二、若當事人不服,只能隨同本案判決上訴,分述如下: 1、裁判之種類及作成主體 裁判,乃訴訟上處分之一種,專指法院或法官判斷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意思決定、表示。而裁判為裁定與判決之合稱,判決為終結某一法院審級訴訟之裁判,裁定則為關於實體上事項或訴訟程序和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就主體而言,判決之主體僅為法院;反之,裁定主體包括法院、院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區別裁定與判決之實益在於救濟程序。對於判決不服者,依法得聲明上訴救濟之(§344I)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救濟之(§403條以下);至於對個別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處分,則以聲明異議(§288-3)或準抗告(§416)為救濟途徑。 2、本案例之庭長會議議決事項非為裁定 現行實務認為,該管法院依管轄之規定取得審判權及管轄權,就該案件應由該法院何位法官審理,屬於內部之司法行政事項,依各院之內部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辦理,庭長會議即由該行政規則所訂之辦法召開,而議決之事項純為司法行政,並非對於訴訟當事人所為之特定意思決定、表示,也就是非為訴訟上之處分。依此,該庭長會議所議決之併案或事務分配,既非終結該審級之判決,也非訴訟上處分之裁定,依現行法之規定,無可供救濟之管道。 3、小結 綜上所述,既無可供救濟之管道,因此當事人只能隨同本案判決,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事由,一併上訴救濟之,並可於確定之終局裁判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聲請釋憲。 陸、參考文獻 1. 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四版,2008年9月。 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下),元照,五版,2007年9月 3. 陳水扁釋憲聲請書,2009年1月。 4. 何賴傑,刑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七七號判決評釋─,臺灣本土法學31期,200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