燙手山芋-論刑事訴訟法上之法定法官原則


壹、案例事實

前第一家庭多位成員於執政時期,涉入多起刑事貪瀆案件。前第一夫人某B疑似與多家大型金控和科技業龍頭有不正常之資金往來,並可能將大量資金匯往海外之秘密帳戶,此案業經該管檢察官向管轄地方法院起訴後,目前於法院之準備程序中。而前總統某A於卸任後,也因為不再受憲法訴訟障礙事由之保護,經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某A之案件,該管法院就應由何位法官承審爭執不下,經召開刑事庭庭長會議,希望二位審判長自行協調A、B兩案之併辦事宜,如協調不成,將由庭長會議決定由誰辦理。試問:
一、若會議決定應由A案併入B案審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若當事人不服,如何救濟?

貳、重要爭點

一、法定法官原則的憲法意義
二、現行實務之分案方法與可能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嫌
三、救濟途徑

參、法定法官原則的憲法意義

一、憲法意義:

刑事訴訟之進行,乃在確定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案件的具體刑罰權存否,而其根本目的,即為發現實體真實、遵行法治程序和維持法和平性。綜觀法制史上容許以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的發現真實,於現代法治國的確立和人權意識的覺醒後,如此手段早已不被普世價值所認可。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依大法官釋字530號可知,司法行政機關雖得發布司法行政命令,但不得影響或干預審判獨立。憲法第80條等所保障之審判獨立,不只是要求狹義的個案「審判獨立」而已,而是要求訴訟過程整體免於「非本質干預(sachfremder Eingriff)」,包括從司法個案形式繫屬於法院開始,到判決宣示的過程。(李惠宗,憲法要義,2008,頁560)其中,「法定法官原則(Grundsatz des gesetzlichen Richters ;Das Recht auf den gesetzlichen Richter)」即為維護審判獨立之重要原則,亦為人民享有司法授益權之前提。

而「法定法官原則」即為遵行法治程序所來的誡命,我國訴訟法上眾多之管轄規定,乃係該原則之具體落實。此原則之最根本的重要性,乃在避免司法行政以「操縱由何人審判的方式來操縱審判結果」,這也是常見的干預審判方式。簡單言之,刑事訴訟法中的管轄規定,其法理基礎正是法定法官原則。

二、比較法

比較法上,德國基本法中明定法定法官原則,將其提昇至憲法位階,既是基本權主觀權利功能面向的防禦功能,也是客觀規範功能面向的制度性保障、價值秩序,因而,人民得以該項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憲法訴願。

三、我國法

關於此項原則,中華民國憲法雖未如德國聯邦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句定有明文,但並不代表我國無此原則存在,而從憲法第8條、第16條、第80條及第81條等有關法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人民訴訟權保障及審判獨立與法官身分保障等規定亦可導出。

四、訴訟法上的落實

因此,刑事訴訟法或法院組織法中必須儘可能明確規範法官的事務、土地等等管轄規定及事務分配規則。在法定法官原則之下,案件由何人承辦是依法決定,司法行政機關並無將具體刑事案件指定給特定法官承辦的權限。關於我國法院之事務分配,規定於在法院組織法及相關之司法行政命令當中。

刑事訴訟法第6條就相牽連案件定有明文之規定,依此,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由一法官合併審判之,惟其程序均須以裁定移併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何人承辦。換言之,「法定法官」之變更,依此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併審判之程序,須有法律規定之明確標準,並須以司法裁定程序作移併,而非法官間之簽呈或行政會議之決定得予擅自變更。「法定法官原則」,乃落實審判獨立,並維繫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而此原則不僅適用於土地管轄之分配,更適用於法院事務之分配。(陳水扁釋憲申請書,2009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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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現行實務之分案方法與可能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嫌

一、審判權與管轄權

在處理此問題之前,首應釐清的是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概念,有審判權始生管轄權問題。就刑事訴訟法效力範圍所及之案件,亦及刑事審判權所及之案件,普通法院有刑事審判權。惟普通法院有審級與地域之別,因此必須解決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應分配給哪一個普通法院行使刑事審判權,此即法院之管轄權,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條以下。(林鈺雄(上),2007,頁108)再就各法院而言,由於各法院的法官(審判主體)也有多數,故某一特定法院取得某一具體刑事案件的管轄權後,應由何位法官審判則屬該法院內部的事務分配問題,也就是本案例所欲探討之重點。

二、現行實務之內部的事務分配處理方式

關於我國法院之事務分配,規定於法院組織法及相關之司法行政命令當中。亦即,現行實務係以內部之行政規則方式,訂定各案之事務分配方法,具體之施行方面,多以公開抽籤分案為原則。惟近年來鑒於法律案件之高度複雜化和分工的專業化,就不同領域之複雜、重度案件(如金融、醫療等)設有專庭專股處理,所以特定種類的案件,可能全由特定的法官處理,學者認為,此目的上固然是成全了專業分工的考量,但卻極可能減損法定法官原則的功能。

而本案例之庭長會議,其議決權限來自於該院之內部分案要點處理,就此情形,不管是A案併入B案,或B案併入A案,學者認為:原則上,刑事審判庭之組織,如同法院管轄,皆受法定法官原則之限制,不容刑事法院恣意變更而影響被告權益。」依該原則,刑事案件必須依預先確立之抽象標準,公平分配於法官審理。雖然我國法院組織法對於(狹義)法院組織之管轄事件範圍及程序並無直接規定,但審判庭之構成,必須如同案件管轄般,於分案時,即須確定,且須依抽象且明確之標準決定,不能任由法院於收案後,再依其意思決定。(何賴傑,刑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評釋─,臺灣本土法學31期,2002年2月,頁95~97)依此見解,法院若對於特定案件之分案方式,非依預先確立之抽象標準公平分配於法官審理,而以庭長會議之方式決定由何位法官審理,當是已違反基於法治國原則而來的法定法官原則之憲法誡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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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救濟途徑

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救濟途徑設計,有通常之救濟途徑和非常之救濟途徑;通常救濟途徑包含有:第二審上訴(§361~374條)、第三審上訴(§375~402條)和抗告、準抗告(§403~419)。非常救濟途徑包含有:再審(§420~440)、非常上訴(§441~448)和回復原狀(§67~60)。

至於應循何種途徑救濟,關鍵在於該裁判(裁定和判決之合稱)之種類及由何主體所為。就主體而言,判決之主體僅為法院;反之,裁定主體包括法院、院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何時應由法院及何時可由各別法官行之,現行法之立法基準為:關於實體上事項具有終局裁判之性質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而關於訴訟程序或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除依刑訴法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者(如§9、10、21條等)外,也可以由審判長、受命法官乃至於受託法官為之。(林鈺雄(上),2007,頁605)

區別裁定與判決之實益在於救濟程序。對於判決不服者,依法得聲明上訴救濟之(§344I)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救濟之(§403條以下);至於對個別法官或受託法觀之處分,則以聲明異議(§288-3)或準抗告(§416)為救濟途徑。
而本案例中,庭長會議所議決之案件併辦或事務分配,該決定究為何種形式(是否為裁定?)即存有重大爭議。問題的關鍵在:現行實務認為,該管法院依管轄之規定取得審判權及管轄權,就該案件應由該法院何位法官審理,屬於內部之司法行政事項,依各院之內部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辦理,庭長會議即由該行政規則所訂之辦法召開,而議決之事項純為司法行政處理,並非對於訴訟當事人所為之特定意思決定、表示,也就是非為訴訟上之處分。依此,該庭長會議所議決之併案或事務分配,既非終結該審級之判決,也非訴訟上處分之裁定,依現行法之規定,無可供救濟之管道,當事人只能隨同本案判決,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事由,一併上訴救濟之,並於確定之終局裁判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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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案例解題

一、該管法院以庭長會議決定案件之併辦,程序不合法,分述如下:

1、憲法上的法治國誡命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依大法官釋字530號可知,司法行政機關雖得發布司法行政命令,但不得影響或干預審判獨立。

2、法定法官原則

而「法定法官原則」即為遵行法治程序所來的誡命,我國訴訟法上眾多之管轄規定,乃係該原則之具體落實。此原則之最根本的重要性,乃在避免司法行政以「操縱由何人審判的方式來操縱審判結果」。「法定法官原則」,乃落實審判獨立,並維繫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而此原則不僅適用於土地管轄之分配,更適用於法院事務之分配。

3、司法行政的內部事務分配

基於上述,各級法院關於內部的司法行政事務分配,僅能預先以抽象的、非針對個案之方式訂立各法院之內部事務分配規則,而不得以具體的、針對個案的方式,處理該管法院之案件分配及由何位法官承審。法院若對於特定案件之分案方式,非依預先確立之抽象標準公平分配於法官審理,當是已違反基於法治國原則而來的法定法官原則之憲法誡命。本題中,庭長會議之召開雖係來自於該法院所自行訂定之抽象的分案規則,惟,庭長會議之召開,顯係針對A案及B案如合併辦及影響由何位法官承審,已屬個案式的針對處理,當是已違反基於法治國原則而來的法定法官原則之憲法誡命。程序不合法。

二、若當事人不服,只能隨同本案判決上訴,分述如下:

1、裁判之種類及作成主體

裁判,乃訴訟上處分之一種,專指法院或法官判斷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意思決定、表示。而裁判為裁定與判決之合稱,判決為終結某一法院審級訴訟之裁判,裁定則為關於實體上事項或訴訟程序和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就主體而言,判決之主體僅為法院;反之,裁定主體包括法院、院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區別裁定與判決之實益在於救濟程序。對於判決不服者,依法得聲明上訴救濟之(§344I)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救濟之(§403條以下);至於對個別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處分,則以聲明異議(§288-3)或準抗告(§416)為救濟途徑。

2、本案例之庭長會議議決事項非為裁定

現行實務認為,該管法院依管轄之規定取得審判權及管轄權,就該案件應由該法院何位法官審理,屬於內部之司法行政事項,依各院之內部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辦理,庭長會議即由該行政規則所訂之辦法召開,而議決之事項純為司法行政,並非對於訴訟當事人所為之特定意思決定、表示,也就是非為訴訟上之處分。依此,該庭長會議所議決之併案或事務分配,既非終結該審級之判決,也非訴訟上處分之裁定,依現行法之規定,無可供救濟之管道。

3、小結

綜上所述,既無可供救濟之管道,因此當事人只能隨同本案判決,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事由,一併上訴救濟之,並可於確定之終局裁判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聲請釋憲。

陸、參考文獻

1. 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四版,2008年9月。
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下),元照,五版,2007年9月
3. 陳水扁釋憲聲請書,2009年1月。
4. 何賴傑,刑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七七號判決評釋─,臺灣本土法學31期,200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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