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從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決議與相關裁判談起

壹、案例事實

甲有一A地,長年在國外且並無任何使用計畫,乙無權占有該A地並開墾作為農地使用,甲於十年後返國始發現該情事,設當時該地段若出租,則其一般行情為每月租金五萬元,試問甲得為如何之請求?若乙明知該地為甲所有又如何?

貳、重要爭點

不當得利在類型劃分上可分為給付關係與非給付關係兩種,構成要件上雖皆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判斷其成立與否,但就其內容上,前者主要以給付關係決定,後者則以「權益歸屬」之應有狀態決定。換言之,若請求人與相對人之間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而係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是受損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造成財貨之不當變動,最典型者乃侵害他人權益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如下:
一、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
二、致他人受有損害
三、無法律上原因

而本案事實中,適用上可能發生疑問如下:

一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獲取之利益究係為何?其應返還者又為何?
二 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又為何?
三 若受領人為惡意,依民法一八二條第二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其利息之時效期間又如何?

參、學說與實務見解

一 主要學說

(一)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

此類型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為要件,然所受「利益」究竟為何,或有不同之爭論。最高法院之基本見解為,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所受之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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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學者通說認為,民法一七九條所受利益係指因某項事由所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非以受益人整體財產作為判斷為準。故使用他人之物所獲取之利益,應係「占有使用本身」,然此一利益性質上返還不能,依一八一條但書,應償還其價額。

此一價額之計算上,實務皆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0五條,以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此一條文之規範原在限制租金,避免弱勢承租人受到剝削,然現行實務幾乎未見承租人為如此之主張,反將此條文適用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上,恐怕也是立法者始料未及。

(二)致他人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認為,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之他人受損害,需以權益歸屬人有利用該物之計畫為必要。若無利用土地之計畫,即未受損害。

學說通說則認為,不當得利制度本身不在填補損害,而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因財產總額之計算,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之權利總和,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之潛在價值在內,自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計畫,僅僅需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歸屬受損人,即應命受益人返還利益,以符公平原則。

(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時效期間

1關於一般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未設規定,故應回歸一般時效十五年之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二八條)。

2 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

(1)實務見解

特別值得強調者,最高法院在非給付不當得利,關於侵害他人權益之類型,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適用民法第一二六條五年短期之時效規定,因該名稱(使用之利益/相當租金之利益)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皆係使用土地之代價,本質上並無不同。

(2)學說意見

無權占用他人之物,所受利益為使用該物本身,因返還不能償還價額而以,前已論及。而時效應適用一般十五年之規定,理由如下:

<1>民法第一二六條「租金」無法作廣義解釋包括「使用利益」在內,前者係契約,後者係不當得利,法律效果有別。

<2>租金之所以設有短期時效規定,本觀諸性質上為定期給付,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履行。不當得利請求非屬定期之給付,立法目的尚無同一之考量,無法律漏洞可言,類推適用之正當性有待商榷。

<3>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不當得利之時效將不具統一性,將造成法律適用之不安全。

故最高法院將「租金」文義擴張解釋兼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在內,不論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法理上皆有值得斟酌之處。

(四)第一八二條第二項之利息之時效期間

最高法院曾有不同意見:

1 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十五年)

最高法院93年台上1853號判決認為:「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及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皆針對不當得利請求權受到五年短期時效之限制,惟前者指租金本身之情形,後者指遲延利息之情形。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請求之附加利息,係不當得利之一部分,既非租金,亦非遲延利息,無上開判例、決議所指情形,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亦即範圍上認為利息本身仍屬不當得利之部份,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尚與遲延利息不同,當無適用短期時效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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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適用民法第一二六條(五年)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決議之結論。

肆、 結論

就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究竟為何,學說及實務有不同之見解,就考試而言,建議同學仍以學說見解為主,亦即所受利益為使用該物本身,因返還不能償還價額。不得逕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其次,就時效而言,最高法院分別就三者已表達明確意見,就使用之本身之利益、遲延利息、及第一八二條附加利息部份,此三者均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另須注意王則見老師所提出之三點批評。

本案而言,乙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甲受有權益歸屬之侵害(亦即侵害應歸屬於甲之利益),雖甲無使用土地之具體計畫亦同。至此,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成立。客體上,因乙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故依民法一八二條但書,償還其價額,實務上計算價額皆依土地法九十七條及一0五條為準,故甲請求五萬元之行情是否有理由,須視具體情況判斷。

就時效而言,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甲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之租金計算。如以為惡意,依民法一八二條需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決議之結論,亦採民法一二六條五年之短期時效之見解。然學說似有不同意見。

伍 、相關參考資料

一 王澤鑑 不當得利 198

二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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