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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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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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特考-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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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分別如下: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曾離婚,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卅日再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間起竟拒與上訴人同房,顯違人性之常,且上訴人高齡七十五歲每日三餐須人打理,渠料被上訴人更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即不準備膳食供其食用,更未幫上訴人清洗衣物,足見被上訴人以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九十年十月間某日,上訴人下樓吃飯,被上訴人竟持菜刀將其背部、胸部及手臂等多處砍傷,足徵被上訴人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圖,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七十六年七月間起即已分房各自居住,惟仍住同一棟樓,上訴人生活起居、三餐亦由伊照料,且上訴人已年七十餘歲已是心有餘力不足,難謂伊未盡同居義務,迨九十年十月間某日二造因故爭吵,上訴人先對伊動手毆打,伊為圖自衛乃持菜刀刀背傷及上訴人手臂數處,並無殺害之意圖,嗣該次爭吵之後,上訴人即不於吃飯時間下樓吃飯,每於上午十時許或晚上九時許始下樓要求伊煮飯,堪信上訴人聲稱伊不準備膳食供其食用,要與事實有間,又伊係每三日始清洗衣物乙次,並無不幫上訴人清洗衣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問題提出與學說爭議 依台灣高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九十年十月間雙方之爭吵,雖上訴人被被上訴人砍傷,以致前胸、後背及左手臂有皮膚表面之輕微擦挫傷,然實係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臉部,被上訴人始持刀以防禦之。惟被上訴人對於彼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個性不合爭吵不休,事實目前業已分居,雙方已無互動,平日生活亦無交集,兩造感情確已破裂之事實。果如此,則當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就此問題,學說與實務見解不同,尤其林秀雄師之見解不為實務所採,曾因此著文評析,而林秀雄師長期擔任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而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作出後,更是確立實務見解與學說見解之歧異,因此本問題未來很有可能成為身分法的考題,考生們不可不加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