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林秀雄教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綜合研析

一、案例事實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分別如下: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曾離婚,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卅日再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間起竟拒與上訴人同房,顯違人性之常,且上訴人高齡七十五歲每日三餐須人打理,渠料被上訴人更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即不準備膳食供其食用,更未幫上訴人清洗衣物,足見被上訴人以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九十年十月間某日,上訴人下樓吃飯,被上訴人竟持菜刀將其背部、胸部及手臂等多處砍傷,足徵被上訴人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圖,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七十六年七月間起即已分房各自居住,惟仍住同一棟樓,上訴人生活起居、三餐亦由伊照料,且上訴人已年七十餘歲已是心有餘力不足,難謂伊未盡同居義務,迨九十年十月間某日二造因故爭吵,上訴人先對伊動手毆打,伊為圖自衛乃持菜刀刀背傷及上訴人手臂數處,並無殺害之意圖,嗣該次爭吵之後,上訴人即不於吃飯時間下樓吃飯,每於上午十時許或晚上九時許始下樓要求伊煮飯,堪信上訴人聲稱伊不準備膳食供其食用,要與事實有間,又伊係每三日始清洗衣物乙次,並無不幫上訴人清洗衣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問題提出與學說爭議

依台灣高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九十年十月間雙方之爭吵,雖上訴人被被上訴人砍傷,以致前胸、後背及左手臂有皮膚表面之輕微擦挫傷,然實係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臉部,被上訴人始持刀以防禦之。惟被上訴人對於彼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個性不合爭吵不休,事實目前業已分居,雙方已無互動,平日生活亦無交集,兩造感情確已破裂之事實。果如此,則當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就此問題,學說與實務見解不同,尤其林秀雄師之見解不為實務所採,曾因此著文評析,而林秀雄師長期擔任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而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作出後,更是確立實務見解與學說見解之歧異,因此本問題未來很有可能成為身分法的考題,考生們不可不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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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說: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意旨觀之,必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之發生,夫妻均可歸責者,即無許夫妻之任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

此說之論據在於,倘若允許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破壞婚姻秩序,而且有悖於道義,尤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之法理而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感情、國人之倫理觀念不合。

(二)乙說(林秀雄師、魏大喨法官):僅原告為唯一有責者時始不得請求離婚。因此當離婚事由非應由夫妻之ㄧ方負責者,不問雙方有責程度如何,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說之論據如下:

1、因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破綻主義為理論出發點,而但書規定僅係為例外規定,其目的在於排除唯一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以符合最小限度之道德觀。因此倘主要責任在於請求離婚之配偶,而他方配偶僅應負輕微責任時,並無本條但書之適用,該應負主要責任之配偶仍得請求離婚。

2、就立法文義而言,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僅限制離婚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時,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且既然第二項係採破綻主義,可知立法者對於有責配偶得否請求離婚已另有考慮,僅對之作出部分限制,除此限制之外均應回歸第二項本文予以適用。

3、婚姻關係之本質目的在於兩情相悅,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對於無法貫徹此目的之婚姻,法律並無予以保護之實益。有責者之行為固然無法認同,但並非應以婚姻繼續作為懲罰之手段,而應從離婚後之效果,保護無責之他方,始能達婚姻本質之目的。

(三)丙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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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四)林秀雄師對於丙說之評析:

1、在實際運作上,若認為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ㄧ方,請求離婚」,其有責程度之認定標準何在?尤其是雙方有責程度究竟應差距若干,始能區分其責任輕重?凡此均無明確標準可言,而難免流於法官之主觀認定。

2、採甲說與丙說,希望離婚者,需揭發他方配偶之過失藉以獲得勝訴;對方配偶若亦欲離婚,只好承認過失,若其不欲離婚,則在訴訟上盡其全力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在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之間,有汙染婚姻訴訟之嫌。

3、在有責行為之證明與反駁之間,當事人必須暴露其個人生活之隱私,而法官為調查破綻之原因與責任,亦須涉及夫妻生活領域之內部隱私,亦非妥當。

4、丙說實係參考日本實務判決而來,然日本實務目前已努力朝著積極破綻主義之方向前進,揚棄過往見解,甚且此等判決態度亦已影響未來之修正草案,於平成六年七月公布之關於婚姻制度等之改正要綱試案,以五年之別居為獨立之離婚原因,並另設置苛酷條款之規定。

三、林秀雄師就現行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評析

林師認為本條但書一方面是破綻主義之自我否定(蓋因本條項本文係屬破綻主義之立法,然卻又於但書創設例外);且另一方面又融合了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之思想,而兼有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之缺點。然而目前國際立法趨勢上已漸捨棄具有責主義色彩之消極破綻主義,而改採積極破綻主義,我國此但書之規定卻採用外國已捨棄不用之制度,顯得我國立法仍屬落伍。

四、立法建議

(一)刪除現行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並將文字修正為「夫妻因婚姻破裂而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者,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二)以別居一定期間作為婚姻破綻之徵表。從而應增訂第三項「夫妻不同居已繼續五年以上者,視為有前項之事由」。
(
三)參考外國立法例設置苛酷條款規定,亦即倘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ㄧ方顯失公平,或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或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時,得駁回離婚之訴。

參考文獻

林秀雄,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頁24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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