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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商標審查人員
案例事實 甲、乙兩公司分別為某大廈之出賣人及營造商,該大廈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開始預售,丙於當時向甲公司購買A戶。八十三年系爭大廈完工後,甲將A戶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於丙。此外,丁於八十四年向甲購買B戶,丁並與甲約定,將B戶移轉登記予戊。八十八年T颱風來襲,系爭大廈因為基地遭豪雨沖刷而崩塌,A戶與B戶亦嚴重受損,無法修復。丙及戊放置於屋內之財物,亦淹沒於土石流之中,無法尋獲。經查:系爭基地屬於砂頁質順向坡,不適於在其上興建大樓,且系爭大廈有偷工減料情事,均為導致大廈崩塌之原因。請問:丙、丁、戊得否向甲、乙請求返還價金或就其財物損失請求損害賠償? 案例解答 (一)丙對甲的主張。 1.丙得否向甲請求返還價金? (1)契約上請求。 A.系爭A戶之基地係屬砂頁質順向坡而不適於建築大樓,且該大廈有偷工減料情事,足以減少系爭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該當於民法第三五四條所稱之瑕疵。惟丙依第三五九條所享有之契約解除權,因已逾舊法第三六五條所定六個月期間,故其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丙不得解除契約。 B.丙得否依第二二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五六條解除契約? (A)系爭A戶具有瑕疵已如前述,故得認債務人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B)甲為該A戶之出賣人,係為有償契約之債務人,故其應就抽象輕過失負責, 然甲明知該基地不適於建築大廈卻未告知,應認其係出於故意,故甲主觀上具可歸責事由。 (C)惟丙依第三五九條所享有之解除權,已逾第三六五條所定六個月期間而消滅 後,是否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就此而言,學說實務上有所爭論,試述如下 a.實務:自由競合,丙之權利不受影響。
b.學說:因丙係逾越舊法第三六五條所定期間,然舊法第三六五條之期間過 短而不足以保護買受人,故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影響。 (D)法律效果:依題意,系爭A戶已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應屬不可補正者,故丙得依第二二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五六條解除契約,復依第二五九條請求甲應回復原狀而返還價金。 (2)非契約上請求 A.丙得否依第一七九條請求返還價金? 甲因丙的給付而受有價金所有權之利益,致丙受有損害,惟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 (A)丙得否依第九十二條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 a.基於誠信原則、交易習慣應認為出賣人甲負有告知義務,就系爭A戶之基 地不適於建築一事主動告知,然甲卻違反其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故得認其不作為係屬不作為詐欺行為,致丙限於該基地適於建築之錯誤,並因而為買受的意思表示,且甲對上述情事均有所認識,故得認甲係出逾詐欺故意,基此,似得認為丙得依第九十二條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 b.然現已民國九十五年,自丙於八十一年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已逾第 九十三條所定十年期間,丙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B)丙得否依第八十八條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 a.丙誤認系爭A戶之基地適於建築係就物之性質發生錯誤,且該基地是否適 於建築一事於交易上可認為重要,又難認為係出於表意人丙之過失所致,故似得認為丙得依第八十八條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 b.然因已逾第九十條所定之一年期間,丙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C)小結:因丙依第九十二條或第八十八條所享有之撤銷權均已因除斥其間經 過而消滅,從而甲丙間之買賣契約仍繼續存在,故甲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該筆價金,其享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丙不得依第一七九條請求返還價金。 B.丙得否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返還價金? (A)基於危險的創造及支配、損利同歸之利益原則及信賴保護,應認為出賣人甲 負有交易安全義務,甲應主動告知系爭基地不適於建築,然甲卻違反其作為義務,故得認為其不作為係不作為侵權行為,因而侵害丙之意思表示自主權,致丙受有損害,且甲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以如前述,故甲似應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而負責,亦即丙得依第二一三條請求回復原狀而廢止甲之債權,進而請求返還價金。 (B)然因已逾第一九七條所定十年期間,丙之債權廢止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故丙之主張為無理由。 2.丙得否向甲就其財物損失請求損害賠償? (1)契約上請求 甲應就其不完全給付負其責任已如前述,故丙得就其財物損失之固有利益的損害,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 ( 2)非契約上請求 甲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而丙為消費者,故除甲得舉證以免責外,其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