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移民署三等
移民署四等
社福特考-三等
社福特考-四等
一般警察-三等
一般警察-四等
調查局調查人員
高考/地方特考三等
普考/地方特考四等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特考-四等
高員三級
員級
佐級
臺灣菸酒
中華電信
臺灣港務公司
郵政特考
專利商標審查人員
壹、案例 一、某知名銀樓價值五十萬元之鑽石耳環不翼而飛,經調閱錄影帶得知,某甲有偷竊該珠寶之嫌疑,且錄影帶中有某甲疑似吞下某物之影像,在遍尋不著該耳環的狀況下,檢察官懷疑甲將該耳環吞入腹中,經X光顯示在胃部有不明陰影,於是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欲以開刀方式取出耳環,請問檢察官若以開刀取出耳環,該行為是否違法? 二、某甲被某乙強制性交後隱忍不敢聲張,後來生下一子丙使得事情曝光,檢察官在調查後為證明丙為乙之子,便簽發鑑定許可書,欲抽丙之血而做DNA鑑定,請問檢察官所為是否違法? 貳、重要爭點 1、主要法條:刑事訴訟法二0五條之一條。 2、身體檢查處分是搜索、鑑定、勘驗?還是另外的特殊型態。 3、對第三人之身體檢查處分。 參、擬答 一、第一小題 (一)檢察官行為之定性: 由於檢察官係為了尋找體內之異物,而非找尋身體表面或者是隨身隱藏之物,所以並非搜索。此外,檢察官所為並非靠自己的五官感覺證據資料,所以並非勘驗。由於該耳環進入體內之後,應該當「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且該開刀行為應由具有專業知識的鑑定人為之,故檢察官之行為應為鑑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二0五之一條之規定。
二、第二小題 本題涉及對於第三人為身體檢查處分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二一五條之規定「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今檢察官所為是否符合該條規定,試分述如下: (一) 形式要件:鑑定許可書。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0四之一條規定:第二0四條之許可應用許可書。在本題中,檢察官已依照本條規定簽發鑑定許可書,故符合形式要件。 (二) 實質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二一五條。 1、「被告以外之人」的範圍: 由於受憲法上權利之保護,國家不可以無故對人民實施強制處分,也就是說對於人民實施強制力必須有實質上的理由,由於形成被告地位必須要有一定的嫌疑,因此在某些情形下國家可要求被告忍受,然而對於無辜的第三人,甚至是被害人,國家必須要有一定的理由才能對上述之人以強制力取證,因此學說上發展出所謂「跡證原則」、「證人原則」去限縮第三人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