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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事實 最高法院日前作成一件「顛覆性」判決,黃姓女子和已在日本有太太的楊姓男子在台同居近十年,兩人分手後,她要求贍養費,但楊拒絕;最高法院引用民國三十三年的判例及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精神,承認「有實無名」的同居夫妻為「事實上夫妻」,在終止同居關係後,對於生活困難的一方,應依民法一0五七條給付贍養費。 貳 重要爭點 一、「事實上夫妻」概念之創設 二、贍養費之性質與要件 三、修正草案簡析 參 解析 一、 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引用33年判例,擴大贍養費請求之適用對象,引發社會各界討論,甚至喊出「同居時代來臨」的標題。然而,所謂事實上夫妻,係指無夫妻之名(不符結婚要件),卻有夫妻之實的關係。其認定標準可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雙方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動機、共同生活費用之多寡及分擔、性生活之次數及頻繁之程度、有無共同子女、彼此間互動關係、暨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故並非社會上所有同居男女均有適用,尚須就具體情事判定之,從而此一判決也未必淨如媒體標題所言「同居無故分手 判付贍養費」。 各國立法例之所以創設此一概念,目的不外乎保障未受法律上明文保障之配偶地位,如遺產繼承人之地位與資格、贍養費請求權等,而又有諸多情況,當事人雖未取得配偶地位,然客觀上或實質上卻已形同配偶,若僅僅因欠缺婚姻形式要件,便犧牲其權益或是因之加惠他方相對人,相信均非民法一○五七條贍養費要件設計之本旨。 二、贍養費之性質與要件 (一)性質 通說認為,贍養費請求權乃專屬一身之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有疑問者,若贍養費請求權人再婚時,若屬定期受領給付之贍養費,其贍養費請求權是否消滅?學說多認為該請求權自再婚時起消滅已消滅,不得再向原離婚配偶請求之。理由在於: 贍養費之給與不以義務人有過失為必要,義務人縱無過失仍得對其請求,故性質上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基於公平原則所承認之婚姻法上之效力,用以保護 弱勢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有扶養請求權延長之意味,而非損害賠償之主張。從而,倘若贍養費請求權利人再婚,則該扶養請求權之義務人將隨之變更,自不得繼續請求之,乃屬當然。 (二)要件 1.權利人無過失,他方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亦即權利人無有責之離婚事由,其為離婚請求權之一方或被請求離婚之一方均可,有過失之一方,法律上即無贍養費請求權。 2.權利人因裁判離婚而限生活困難 例如權利人已因健康狀態或年齡難以期待其復歸社會,或欠缺職業上知識,不克從事相當活動。要注意的是,必須是判決離婚當時已有此種情形,若離婚後始因經濟情況惡化或罹患疾病者,不適用之。 三、修正草案簡析 現行民法對於贍養費的規定顯然過於簡陋,空有立法美意,實際操作上卻常常因計算標準過於空泛,導致保障目的不達。 (一)贍養費請求權係保障離婚配偶之生活,故不應僅限於裁判離婚方得請求,於兩願離婚亦應准許之。 (二)贍養費制度乃基於衡平思想實現男女實質平等而設,目的在保障離婚後無力生活之配偶,不含有任何制裁之意味,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以請求權人之無過失為條件,並不妥當。 (三)被請求人之給付能力應列為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 (四)贍養費請求之內容,如給付方式、順序及程度均未加以規定。其 (五)決定贍養費數額應斟酌之因素及計算標準須加以規定。 (六)贍養費請求權消滅的原因應予補充。
【95台上855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而贍養費的數額,實應按權利人之需要、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由此可知贍養費之多寡係以當事人之生活狀態,包括身分地位、生活需要及經濟情況等情形為基礎。換言之,亦即離婚時,如婚姻繼續存在,夫妻一方得向他方期待之扶養數額相同。職此之故,以定期金為給付方式,最能符合贍養費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之扶養義務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