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屆學術與實務之對話(上)對質詰問觀點的傳聞法則-最高法院96/97年度相關裁判之評釋-


壹、前言

第三屆學術與實務之對話係聚焦於對質詰問與傳聞法則間之關係,共有四位老師發表文章,分別是林鈺雄教授、吳巡龍教授、何賴傑教授以及楊雲驊教授。本文將簡介本屆學術與實務之對話中,林鈺雄教授的<對質詰問例外與傳聞例外之衝突與出路-歐洲與我國裁判發展之比較與評析>及吳巡龍教授的<對質詰問例外與傳聞例外-美國與我國裁判發展之比較與評析>。自從傳聞法則引入我國之後,其與我國原有的嚴格證明法則中的直接審理原則的衝突,一直是這幾年來實務問題的重心,尤其是對質詰問權,自從釋字582號解釋出爐後,最高法院改弦易轍,不再認為對質詰問是法官職權裁量,而就被告的對質詰問權開始予以重視,因此這次的學術與實務的對話也就以對質詰問權與傳聞法則為中心探討並希望釐清相關問題。由於篇幅關係,就文中所提最高法院之見解,若無直接引用,皆放入延伸閱讀當中,然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希望同學不辭勞苦點入閱讀以求完整的理解。

貳、林鈺雄教授〈對質詰問例外與傳聞例外之衝突與出路-歐洲與我國裁判發展之比較與評析〉

一、對質詰問與傳聞法則例外之衝突與競合

對於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自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後已受到重視,而最高法院對於對質詰問與傳聞法則應如何運用,亦有相關判決出現,例如,95年度台上字5160號判決已將傳聞法則例外以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混用,將兩者例外混用的理由,似乎在於釋字582號所要求的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可以遵循之依據,所以借用傳聞法則的例外。然而這樣的作為是否妥適?林鈺雄教授就結論上而言,是反對這樣將兩者混為一談的作法,因為對質詰問本身有其內涵,是無法且不需傳聞法則例外來充實的,以下就是林教授的論理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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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質詰問權的審查步驟

對質詰問權的起源在於,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權當面挑戰、質疑指控他的人。其具體的審查步驟如下:

1.該人是否為應受刑事被告質問的「不利證人」。

2.國家機關已否踐行保障質問權內涵之程序。即是否已保障「刑事被告在整個程序中,對於不利證人應享有(至少一次)面對面、全方位去挑戰、質疑及發問的適當機會」的對質詰問核心,若無,則為干預或限制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3.系爭干預或限制,有無正當理由。此即本文的重點。

三、對質詰問之例外

以下本文將就對質詰問權的例外分別以定義、實務見解以及林教授就法條之操作及對實務之評釋做一簡介,這部份在考試上具有運用的價值,請務必熟讀:

(一)義務法則

1、定義:國家機關(尤其是法院)自身負有促成對質詰問的義務,故應先履行傳拘等義務,始能成立質問的容許例外。

2、實務見解:95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詰問、對質證人許燈榮,原判決雖經傳訊,惟於許燈榮未到庭後並未依法拘提,且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何以無再傳訊之必要性,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對質該證人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式難認適法。

3、評釋:林教授認為,義務法則可由法院澄清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及證人證據方法的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巷),其違反的效果則為379條第10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義務法則,在歐洲人權法院幾乎侷限在「以未經被告質問之不利證詞作為有罪判決」的事項,而我國實務更進一步就「原審法院未盡促成質問(含拘提)義務而逕為無罪判決」而認定原審法院違法(如96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林教授認為值得嘉許,因為一方面強調法院義務與被告權利的連動關係,另一方面也兼顧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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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歸責法則

1、定義:不利證人不能到庭質問,必須是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否則法院不能採納未經質問的不利證詞。

2、實務見解:

a.可歸責於法院:94年台上字3453號:故法院若於訊問證人時未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使其有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僅事後於審判期日將訊問證人之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雖形式上已踐行調查程式,實違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且無助於事實真相之釐清。

b.可歸責於被告:94台上字6552:倘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始終未於指定期日到庭,無異捨棄其詰問權,既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許其事後任意指摘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3、評釋:歸責法則並無直接規範,僅能求諸於憲法要求及對質詰問權到場等規定。歸責法則雖可分為可歸責於法院之反面運用,及可歸責於被告之正面運用,惟林教授認為就正面運用而言,由於對被告不利,故應先取決於法律明文,且我國就反面運用仍有很大的發展空間,例如蘇建和案應可因此而認為王文孝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在運用上,義務法則判斷順序通常先於歸責法則,蓋歸責法則係適用於不能詰問之情事,且需注意不能因為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就正當化國家之可歸責事由。

(三)防禦法則

1、定義:即便合乎前述兩項要件情形,也應本於補償平衡的公平程序要求,盡力保障被告較佳防禦的可能性。

2、實務見解:96台上4793號判決:且該證人縱有不能到場情形,法院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其兩地間倘有聲音影像相互傳送設備,而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以該設備為之,是其並無不能調查情事,原審未加調查,遽為無罪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

3、評釋:於規範上,關於防禦法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及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其違反之效果為構成379條第10款。林教授認為,次佳替代方案的具體運用,即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及補償平衡法理之極致發展,而我國實務靈活運用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值得嘉許。

(四)佐證法則

1、定義:未經質問之不利證詞,即使合乎前三項容許例外之要求而取得證據能力,仍應注意佐證法則的證明力限制,即該證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也不得作為其主要證據。

2、實務見解:94年台上字478號判決: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3、評釋:此即類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稱,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一法則與上述三法則不同之處在於,此一法則是在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而前三法則都是證據能力之問題。

四、結論

林教授認為,傳聞法則與對質詰問之法理基礎不相同,因此傳聞法則不等於對質詰問權,而傳聞法則之例外亦不等於對質詰問之例外,且對質詰問並非如傳聞法則非黑即白的判斷證據取捨,藉由防禦法則的提出,對質詰問例外可以是一種漸進式的要求,符合比例原則上必要性的要求,因此,林教授期望在不久的將來能直接以質問法則取代傳聞法則,方為正途。

參、吳巡龍教授〈對質詰問例外與傳聞例外-美國與我國裁判發展之比較與評析〉

一、前言

本文係從美國比較法上之借鏡,探討我國傳聞法則例外與對質詰問例外,由於比較法上的介紹,於考試中較無實際效果,因此本文不擬介紹,有興趣的同學可以等吳教授本篇文章刊登後研究研究,本文直接就我國法的問題就吳教授所提出之觀點做簡介。

二、我國對質詰問權對傳聞法則應有的影響


1、刑事訴訟法159-1:整理如下
a.證人於本案中已出庭:已有適當機會行使對質詰問:有證據能力
b.證人於他法官前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嗣後因死亡等原因無法出庭:有證據能力。
c.證人於他法官前無詰問機會,且嗣後無法出庭:無證據能力
d.證人於他法官前無詰問機會,且嗣後無法出庭,惟可歸責於被告:有證據能力
e.證人於他法官前無詰問機會,惟具有相當高可信性且未能作證不可歸責於執法機關:有證據能力
f.證人於他法官前無詰問機會,惟具有相當高可信性且未能作證可歸責於執法機關:無證據能力。

2、159-2整理如下:

a.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給予對質詰問機會,且陳述不一致:前後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為何者特別可信由法官依心證決定。

b.偵查中已給予對質詰問機會,審判中未能到庭:偵訊陳述得作為證據。

c.偵查中未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審判中未能到庭:除有「159-5同意例外、159-3已具結且未能接受詰問不可歸責於執法機關」以外,不得作為證據。

3、159-3

吳教授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159-3之規定並不完備,因此若有其他情形,例如證人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則應類推適用159-3之規定。

三、我國實務見解

除未明示詰問程序可否補正外,有實務見解認為,未經詰問為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例如96年台上字5559號判決。亦有認為未經被告詰問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例如95台上5027號判決。

吳教授認為,應以後者為妥,蓋前者已混淆證據能力的消極要件與積極要件,詳言之,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證據能力之消極要件,是否顯有不可信,其判斷標準應為檢察官訊問時客觀狀態及心理狀態,與是否踐行對質詰問無關,對質詰問應為證據能力之積極要件是否成就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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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經具結與證據能力之關係

實務見解(95台上3979號判決)有認為,檢察官未依人證調查程序命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158-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吳教授則認為,此一見解有其不妥之處,徒增偵查程序之繁複,理由如下:首先,偵查程序非嚴格證明法則適用範圍,刑事訴訟法287條之2雖規定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但此一規定係適用於審判程序。其次,證人是否具結應可作為可信性擔保,詳言之,在判斷證人在偵查程序所為證詞是否符合傳聞例外時,因未具結而不具可信性擔保,此時若證人於審判中陳述,檢察官應類推158-2需證明偵查中陳述有較審判中陳述可信之特別情況,若證人無法出庭,則應類推158-3,如此一來,檢察官前陳述與司法警察前陳述之傳聞例外方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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