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之合併分割 – 從九十四年民事庭座談會與台大研究所答題關鍵談起

一 案例事實

A、B為 兩筆相鄰建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一 萬元 ,A地面積 300 平方公尺,由甲、乙、丙等 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B地面積 200 平方公尺,由甲、乙 兩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訴請法院將A、B 兩地合併分割,訴訟中乙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丙則未表示意見。法院得否予以合併分割?

二 重要爭點

「共有物之分割」向來也是典試委員偏好之命題重心之一,包括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之限制、分割後對抵押權人之效力等,去年最高法院召開民事庭座談會,就共有物合併分割作出決議,值得各位考生關注。特別是律司之部份,因自從九年台大研究所之後,即未見於蹤影,筆者預測合併分割必定在明年研究所及律師、司法官等考題中出線,同學務必提早準備。

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係以一物為客體,若數人共有數物時,依私法自治之原理本得協議分割,但是否得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近期通說及實務認為允許之要件如下:

(一)數宗相鄰土地共有人相同
(二)數共有人應有部份相同
(三)共有人全體同意

但若數共有物之共有人不同之情況下是否得得訴請裁判分割?便有不同之討論:

(一)肯定說

早期認為不論各筆土地面積是否相同,共有人對於每筆土地應有部份是否相同均可合併分割,理由在於可避免土地被細分,合乎經濟原則。(59年台上4052判決)

(二)否定說

1晚近則認為,我國土地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而非宣示主義,亦即分割乃共有人相互間之應有部份移轉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各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份,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八二五條)

2 從而,不同共有人之共有物,不能視為同一共有物而予合併分割,因共人人間無法相互移轉應有部份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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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題擬答

1本題中A地由甲、乙、丙三人共有,B地由甲、乙 兩人共有,數宗土地共有人不同,得否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有下列兩說:

甲說:否定說


(1)依一物一權之原則,在共有數物時,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分別存在每一共有物上,故法院為分割時,僅能就每一共有物為分割,而不能將之併為一共有物,當作一所有權予以分割。復按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 825 條之規定旨趣自明。

(2)從而,二宗土地之共有人既不相同,自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之移轉權利,且既非原物分割,自亦無從對移轉部分負擔保責任。即數筆土地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關係既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不能予以合併分割。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 2061 號、89 年度台上字第 1846 號、89 年度台上字第 1875 號判決) 。

(3)題示兩筆土地共有人不同、應有部分不同,且丙未同意合併分割,揆之前開說明,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尚不能予以合併分割。

乙說:肯定說。

(1)按分割共有物,目的乃在消滅共有關係,相鄰土地若不能合併分割,將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應適度放寬前述實務上否定說,更具彈性地消滅共有關係。

(2)共有物乃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而共有一物或數物之所有權,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存在於該一物或數物全部之上,然分割共有物,乃就各自分得之部分相互移轉所有權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從而法院依職權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形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將其中一物分歸共有人中之一人,與共有物性質並無不合;反之,若係數物共有,必將每一物分歸全部共有人,人各一分,不僅不能盡物之用,亦與訴請分割之旨有違

(3)法律的生命,在經驗而非邏輯。法律的解釋與運用,目的在保護人民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否定說未考慮具體個案中數筆土地實際共有情形,抽象援引移轉主義,嚴格限制合併分割,過於強調概念法學之演繹,其結果將有違共有物分割之利用效益原則。

(4)題示情形,設A地可分割為價值、面積相等之三等分,即 (A1)100 平方公尺、(A2)100 平方公尺、(A3)100 平方公尺;B地可分割為價值、面積相等之二等分,即 (B1)100 平方公尺、(B2)100 平方公尺。若採二筆土地單獨分割,則可由甲取得 A1、B1 ,乙取得 A2、B2 ,丙取得 A3 。若採合併分割,則可由甲取得 A1、A2 (構成一筆土地) ,乙取得 B1、B2 (構成一筆土地) ,丙仍取得 A3。比較前後二案,採合併分割,將使分割結果由五筆土地簡化成三筆土地,而避免土地細分,並提升甲、乙二人土地利用之價值,且對丙之權益無影響,蓋丙對移轉部分須負之擔保責任,仍為 A1、A2 各三分之一,甲、乙則仍須對丙分得之 A3 各負三分之一的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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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現行法而言,依民法第八二四條、八二五條,似以否定說為可採,然依修正草案八二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聲請合併分割。」第五項:「共有人部份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份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份逾二分之一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聲請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本題情況,A、B為 兩筆相鄰建地,共有人部份相同,且已達逾二分之一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則甲得訴請合併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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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參考資料

(一)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92 年 10 月增補版,第 372 頁參照
(二)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93年8 月修訂三版,第 636 頁、第 646 頁註 31
(三)蔡明誠,物權法研究,92 年 6 月版,第 111至 1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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