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質詰問觀點的傳聞法則-以97年司法官、律師考題為例(下)


壹、前導案例


【97年司法官第4題】

某甲涉嫌共同殺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法院以檢察官起訴所附證據(共犯某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兇刀、現場錄影光碟、目擊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等證據)判處某甲有期徒刑15年。(後略)試問:
(一)共犯某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其證據能力為何?

→考點說明:
1.先予釐清:共犯某乙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屬於何種證據方法;
2.共犯某乙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定:
(1) 適用158條之3直接排除?
(2) 適用159條之1第2項的傳聞例外?

貳、問題所在

在有共犯的刑事實務案件中,共犯於自白時所伴隨之對他共同被告的不利陳述,往往成為認定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依據。早期之實務見解將該陳述定性為「自白」,於是乎法院對此證據為「合法調查」、認定其證據能力存否之時,均僅以刑事訴訟法156條第1項判斷其是否具「任意性」;惟在大法官作成釋字582號解釋以後,確立了「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對質詰問權)」的重要概念,因此,就上開共犯不利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既屬「人證」之證據方法,即需經人證之調查方式-如此處探討的應依186條第1項命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為合法調查,始具證據能力,固不待言。

然而,共犯不利他共同被告的陳述,以人證方式進行合法調查,就「審判程序」而言固無問題,因審判程序的重心本在調查證據、藉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故刑訴法287條之1、287條之2對此尚有分離審判的程序上因應規定;惟在以蒐集證據為重心、藉以認定「是否具有足以起訴之犯罪嫌疑」的偵查程序,上開對人證「合法調查」的規範要求:如應命具結,是否亦拘束偵查中之檢察官,或者換個角度問,如何拘束之,即有待釐清。

就具結義務而言,現行法中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連結158條之3(法律效果: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本文的目的即在說明,此二條文「是否,以及如何」拘束偵查中之檢察官,檢察官對此係負有義務、抑或容有裁量空間?同時也將附帶說明其與傳聞法則/傳聞例外適用上的關係。

參、對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的正確詮釋

一、自程序本質觀察:偵查程序不受嚴格證明法則拘束

釋字582號解釋理由書說得很清楚:嚴格證明法則乃證據裁判主義(刑訴法154條第2項)之核心,而證據方法需「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則為嚴格證明之要件(刑訴法155條第2項),然此實係針對審判程序所設之規範,故大法官始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最高法院95年6096號判決亦認「嚴格證明法則係限制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祗能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此法定之證據方法,一般分為人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前者包括被告、證人及鑑定人;後者則包括文書及勘驗,而此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法定之調查程序,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嚴格證明法則既具有嚴格之形式性要求,對於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形成相當之限制,自僅侷限於本案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等問題,更僅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至於並非確認犯罪事實之偵查程序則不與焉。」

在以蒐集證據為核心的偵查程序,檢察官的任務既不在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故非但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尚且會受「偵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則」之保護,亦即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要運用何種偵查措施及如何決定其順序,原則上享有廣泛的裁量空間,當然此裁量亦受比例原則拘束,故有「任意偵查優先原則」產生,其內含即為:當偵查目的可藉由數種不同手段達成時,偵查機關應優先考量以偵查對象出於自願或不侵害其實質權益的方式所進行的證據蒐集與保全。

因此,固然刑訴法186條有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然若檢察官決定採取「通知證人到場,不令其具結而加以訊問」之方式,在對共犯(就他共同被告之案件)以人證方式加以訊問的情形,正是採取了一種影響該共犯實質權益較輕微的方式,符合任意偵查優先原則,而無違法情事可言。原因在於:在偵查程序中無從「分離程序」(287-1、287-2),就算檢察官告知「即刻起身份轉換」,對共同被告而言,其就「不同身份享有不同程序保障(被告享有緘默權;證人卻負作證/ 說明義務)」之情事仍難免產生混淆;且審判中分離程序的搭配規定是為了讓他共同被告可對之詰問,然而由於「偵查程序原則上不公開且係由檢察官主導」、「偵查中被告/辯護人原則上無閱卷權」,導致偵查中縱賦予被告詰問機會(如現行法248條偵查中詰問之規定),亦無太大實益(實務見解亦承認偵查中命詰問與否「全憑檢察官之裁量」,因而「事實上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延伸閱讀),故若檢察官考量到共同被告上述身份重疊情事,決定不命其具結而為訊問,僅生「該訊問筆錄,若欲提出於審判程序當作證據,係屬傳聞證據」而需以傳聞法則檢驗之的問題,不宜逕自連結至158條之3直接否定其證據能力。

延伸閱讀請按我

二、自規範目的 /立法理由觀察

命證人具結之規範目的,在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同時也擔保了被告的反對詰問權得以「有效」行使;相對的在偵查中訊問證人屬證據蒐集的性質,除另有透過法院保全證據之必要,否則基本上並沒有擔保他造為有效反對詰問的情形。(且偵查程序由檢察官主導,雖其有客觀性義務,事實上亦難以想像其在蒐集對被告不利證據時,對被告為攻擊此證據方法而行使之反對詰問權會賦予相同程度的關心)。

同時,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條係參考最高法院過去四則判例後增訂,觀察此四則判例均屬「審判中」因原審未命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違反法定調查程序,無法擔保據實陳述發現真實致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偵查中檢察官對人證之訊問是否同受拘束」顯非立法者的規範重心。

三、避免輕重失衡

與警詢筆錄相較,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不需令其具結,其筆錄提出於審判庭時,雖亦屬傳聞證據,惟在符合159-2、159-3之要件時,仍可以傳聞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若謂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縱符合159-1第2項之可信性情況,仍會因158條之3而產生「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見以下實務見解)」之效果,規範上顯係輕重失衡。

四、捉摸不定的實務見解

惟我國實務見解顯然一方面囿於158條之3的文義,而認不論是法官或檢察官,對人證之訊問若未經具結,則會產生「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之嚴厲效果(註1);另一方面似乎也考慮到上開因素,而認為在共犯對他共同被告作證此種特殊情形,在偵查中若檢察官不以證人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傳喚時,即不受158條之3命負具結義務之拘束,並可依159條之2的傳聞例外具證據能力,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共同被告蘇家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未經具結),就上訴人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依原判決所為之論證,其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已敘明其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文淺見

本文認為,偵查程序基於上開理由既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此亦為實務所承認(見前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6096號判決),186條、158條之3可謂針對人證此證據方法賦予一個積極的合法調查要件-命具結,然而在共犯作為他共同被告之人證而為不利(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此等特殊情況,該規定對偵查程序以蒐集證據為任務之檢察官而言,應解為係一任意規定;很遺憾的,實務多數見解似仍囿於158條之3的文義,認該條應不分偵、審程序一體適用,其結果反而造成檢察官自由形成「如何蒐集證據」決定空間的壓縮,而與偵查程序應適用自由證明的結論有所矛盾;少數見解雖然結論上與本文相同,然其方式可謂「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即從文義上作文章,認為偵查中若檢察官對之以共犯或共同被告(而非人證)訊問,即不受158條之3拘束,如此作法可能產生以下風險:讓人誤以為在釋字582號解釋以後終結的「第六種證據方法」又再度起死回生。然而本文觀察該少數見解,其中真意並非否定該陳述係屬「人證」之證據方法,僅是為了逃開實務上向來對法條文義解釋框架的一種便宜作法,因而也才會出現「縱然通過158條之3這關,仍須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這樣的結論,畢竟傳聞法則,正是針對供述證據-多為人證此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規範。
結論上本文認為,既然釋字582號已為「共犯對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本質上屬證人」定調,則其「人證」的本質不應因其身處偵查或審判程序而有所區別,大可大方承認其屬人證之證據方法,只是因應偵查與審判程序之目的不同,而分別適用自由/嚴格證明法則,而認該偵查中對共犯 / 證人未經具結的訊問,其並不因此被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惟雖然如此,檢察官若於審判中主張使用,因其本質上係屬傳聞證據,審判中之法官對其證據能力有無,自應適用傳聞法則/傳聞例外相關規定認定之。

六、與傳聞法則之連動關係

承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人證陳述,若提出於審判庭作為證據,本質上係屬傳聞,因其係「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故可能有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適用,卻非必然,理由在於現行學說實務對該例外在適用上,有「雙重把關」機制:

1.其必須符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此要件,而此等可信性情況存在之判斷,必須衡酌該陳述作成時一切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是否得命具結」、「是否給予詰問機會」固然可作為判斷可信性存否之判斷標準,卻非唯一、絕對之標準。

2.由於159條之1立法迭遭「法官、檢察官優位主義」之批評,在釋字582號解釋後,學說與實務均認159條之1需加上「審判期日客觀上有不能詰問」之不成文要件始得適用,故縱認偵查中檢察官對共犯未經具結所為不利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未因158條之3絕對排除證據能力,依現行實務對159條之1的適用,必須該共犯於審判期日有客觀不能到庭接受他共同被告詰問之情事(如159條之3各款列舉之情事),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始得作為傳聞例外而具證據能力。

肆、案例簡析

1.共犯某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甲不利之陳述,性質上屬「人證」。

2.現行法雖有調查人證應命具結之規定(186條、158條之3),惟基於程序本質、規範目的等理由,應認158條之3係屬嚴格證明法則下「未合法調查證據」時之效果,偵查程序既不適用嚴格證明,則某乙之陳述即不因該條規定「隨即、絕對排除證據能力」。

3.惟該陳述提出於法庭後,本質上係屬傳聞證據,雖其可能因係屬「於檢察官前之陳述」而符合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然尚需符合「該陳述作成時有特別可信性情況」且「該共犯於審判時有客觀上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正當理由」等成文/不成文要件,該陳述始據證據能力。

伍、相關參考資料

1.陳運財,偵查中證人之具結與傳聞例外之適用-評九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台灣本土法學93期,2007.04,頁238-258。

2.陳運財,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實務運作問題檢討,台灣本土法學94期,2007.05,頁128-153。
註解:

註1:採取如此「強硬」態度之實務見解:

(1)97台上216:未依法具結之證詞,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亦不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詞,得作為證據。本件卷查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訊問丙○○係以被告身分訊問,並未依人證調查及命具結,原審逕就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採證自難謂適法。

(2)97台上2882:然查張益瑞於偵查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而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依上開說明,其偵查中之供述,對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為論罪之依據,難謂適法。

(3)97台上4096: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證人江美春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認江美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其於另案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作為斷罪之證據。然卷查江美春此部分陳述,檢察官並未依訊問人證之程序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可稽,究竟是否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原判決未調查說明,遽認其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證據,即有未合。

(4)95台上3979: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具結後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卷查共同被告林國強於偵查中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屬於被告之自白,其所為關於上訴人涉案部分之陳述,係屬證人之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並未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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