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開特偵組的神秘面紗


壹、前言

套句流行用語,最近一年來特偵組(全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這個名詞可謂是「夯」到不行,不但其「處理的事務之一」(即前總統陳水扁先生涉嫌貪瀆案及其他相關人士涉嫌行賄案)常常占據各種媒體(包括報紙、電視、網路新聞)之重要版面,甚至連特偵組的「成員本身」(即由檢察總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及其他調最高檢辦事之檢察官)都在一夕之間成了「公眾人物、媒體寵兒」(SNG車於特偵組辦公室外現場連線的景象迄今不退,「瘋狂」的程度已達-特偵組吃什麼便當、假日有沒有加班,都可以各自做成獨立新聞-之程度),然而,特偵組究竟有何「特別」之處?其當初的設置目標為何?是否有法源依據?又,特偵組檢察官行使職權與一般檢察官有何不同?對其有無監督機制?最後也最重要的是,其在實際運作上是否得以「完全融入」現行刑事追訴程序的相關制度而不會與之產生任何衝擊?本文認為,雖然在法制面上,特偵組這個新興組織似乎可被95年1月新增訂之法院組織法63條之1(註1)此條文「一語道盡」,惟事實並非如此,畢竟,以上問題顯然均已延伸、觸及到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檢察權行使」的偵查核心領域,與國家考試的關聯不可謂不大,職是之故,本文以下將就上開問題提供一些「基本的背景知識」,期待對考生能有所助益。

貳、特別的設置目的與定位

一、設置目的:追訴「特殊的大人物」與「特殊的大犯罪」

我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均稱特偵組)之前身,實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黑中心)及隸屬其下之台北、台中、台南、高雄高分檢特別偵查組」,原為一臨時性的任務編組,主要功能係在查緝中央地方政府高官、民代涉嫌官商舞弊及黑白掛勾等重大瀆職案件;後為使這個由檢察總長所帶領之團隊能充分發揮其功能,立法院於民國95年1月修訂法院組織法時,一方面改變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註2),使其獲得「間接民意基礎」並責成其應向全體國民,直接負起領導偵辦危害國家民主體制(政務官貪瀆、賄選)、自由市場經濟秩序(市場交易之公平及安全)及危害社會公安事件等重大案件之追訴成敗職責;另一方面即增訂63條之1,使特偵組直接隸屬於檢察總長所在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將之提升為正式的法制機構,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所偵辦的案件類型有三:

1.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2.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3.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其中第1款所列人員,係指「現任」或「行為時任」各該職務者而言;另第3款所稱之「特殊重大貪瀆案」,係指以下人員所涉之貪瀆案件:1.中央民意代表;2.中央二級機關以上首長、副首長、政務人員、一級主管、副主管以上官員;3.中央三級機關首長、副首長;4.司法官、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各款所列司法警察官;5.直轄市市長、副市長、縣(市)長、副縣(市)長、議長、副議長。

又,第3款所稱之「特殊重大經濟犯罪」,係指「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所列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中,嚴重危害金融機構營運、信用、自由經濟市場秩序及其他影響社會大眾權益深鉅且情節重大之案件;而「特殊重大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則主要係指對重大暴力或組織、集團性犯罪之偵辦而言。

二、定位:「檢察體制內」組織及功能的調整

與美國舊法上之「獨立檢察官」不同,我國特偵組並不具備公法上「獨立機關」之定位,亦即,其仍屬刑事司法檢察體系之一環,只是由於肩負前述之「特殊任務」,因而在實體的職權或刑事程序的適用上亦有其「特殊」之處,這點將在下文?、以下介紹;換言之,特偵組是既有檢察體制內組織與功能上的調整(註3)。為什麼要有這樣的調整?主要是因為這種「高官重罪」之案件有其一定之複雜性,需要有經驗的檢察官及相對豐富的偵查資源(如此類案件往往必須跨轄區偵查,相關人、事、偵辦方向等如何協調應有一統籌負責之單位)兩者相輔相成,提升偵查之「專業性」(註4),方能釐清案情;然而,由於地檢署有高官重罪經驗的檢察官,往往在工作七、八年後升主任檢察官或調二審辦事,均以處理行政事務為主,不再承辦重案,而要求資淺檢察官靠既有分案制度,獨自承辦此等案件實屬強人所難,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有必要將特偵組法制化,「從一個高度透過檢察一體,由檢察總長建立一個高效能的專業團隊,指揮檢察體系全體檢察官,有系統、有組織的偵辦高官重罪案件,以符人民期待。」(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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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特別的權限與監督機制

一、特別權限

自法院組織法63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可知,特偵組檢察官不受審級、轄區之限制,得跨審級、跨轄區進行偵查;另,為加強辦案之專業性,同條第3項規定,其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又,為提升整體偵查效能,特偵組辦案係以小組「共同辦案」為原則,「協同辦案(以1人為主辦檢察官,負責主導案件進行,另協辦檢察官若干人則協助辦理相關偵查事項)、獨立辦案」為例外,共同辦案時,同組3為檢察官對於所有偵查行動及偵查終結之結論,採共識決;協同辦案時,亦以共識決為原則,必要時得以記名表決方式,供檢察總長作為最終裁決或行使職務承繼、移轉權之參據。

依特偵組內部自行訂定之「結案作業準則」,屬63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偵查終結後如與其他小組法律意見相左時,應由主任召集組務會議採共識決,若無法形成共識,則應將多數決報請總長裁示後,全體遵行;檢察總長為裁示前開法律爭議之最終見解,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會議,或另籌由法務部長官、資深法官檢察官、專家學者共組之智庫,徵詢渠等意見後,決之。又,因法務部長對最高法院檢察署僅有「檢察行政監督權」,並無「檢察業務指揮權」,從而上開統一法律解釋之結論,應無庸再報(法務)部核定(註6)。

二、監督機制

(一)再議、交付審判

若特偵組對經告訴人檢舉之案件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應向何機關聲請再議?揆諸再議制度乃「檢察內部之自我稽核程序」,既特偵組設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直屬檢察總長、相關書類製作均經其審核始決行,則以檢察總長作為接受再議之機關,應屬較為妥適之作法,畢竟,若硬將前開處分「視為相當於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而認應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再議之准駁,將發生二審檢察長竟得審查檢察總長核定書類、顛覆檢察一體之情事;又,雖然「檢察總長並非自己的上級機關」,然而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再議乃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前置程序」此設計且考量一般案件的再議亦係先向「原審級檢察官」提出,故認特偵組偵辦案件之再議向檢察總長提出,與現行刑訴法之架構應無牴觸。

在實際運作上,告訴人即可依刑訴法256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不(緩)起訴處分經原特偵組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對最輕本刑3年以上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特偵組檢察官亦應按256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送檢察總長再議,若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告訴人即可依25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二)國會監督、監察權介入?

法院組織法63條之1第5項規定,立法院對「高官貪瀆案」、「選舉舞弊案」,於特偵組偵查終結後,得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或認:「既檢察總長認命須經立法院同意,則要求其向立法院報告即屬檢察總長對立法院負責/立法院對檢察總長、特偵組事後監督(註7)的方式」,然,如此認定似將與法院組織法66條第9項「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需至立法院備詢(包含偵查進行中及終結後)」之規定有些許的格格不入,原因在於:後者的立法初衷正是出自權力分立(機關相互尊重層面)、功能最適的考量,在這樣的前提背景下,63條之1第5項所規定的「事後要求報告」或許不能改變偵查終結之決定,然而學者擔心此可能成為「政治力之手介入偵查」之另一合法途徑,畢竟檢察總長在年度預算案上尚需仰賴立法院,而上開「報告過程」可能對預算案產生「事實上的無形影響」(註8)。

又,同樣基於權力分立觀點,我國特有的監察權,主要是對「違法失職」之人、事提出糾舉、彈劾、糾正(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憲法第97條第2項、憲法第99條及監察法第6條,註9),就「特偵組偵辦相關案件」的整個過程,除特偵組檢察官本身有收賄、關說等濫權不法情事監委確可發動相關調查外(→惟須注意,依監察法施行細則27條第2項之規定,其在「時間點上」仍受有限制,註10),對於「偵辦的方向、過程、如何蒐證」等屬於偵查權行使「獨立而不可侵犯」核心領域之事項,乃監察權行使之界限,監委實無權過問,此觀諸大法官於釋字325、392號解釋中之論述自明(註11)。

肆、運作上可能遭遇的特別衝擊

一、總統的國家機密特權

特偵組若欲調查現任總統本人之貪瀆案件,會遇到憲法52條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此「程序障礙事由」,不過在程序障礙期間,特偵組檢察官仍可採行客觀上不損害總統尊崇地位,或與總統職權行使無關之證據保全措施;又,依照釋字627號解釋意旨,「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

另,在蒐證程序上,特偵組檢察官的職權如何折衝於總統的國家機密特權?對此,釋字627解釋認為:「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二、內部監督機制不足、外部干預難免

特偵組所承辦者乃特殊的第一審案件,惟其在組織上乃隸屬最高法院檢察署,學者認為,從檢察一體的角度來看,其跳過兩個層級的內部監督程序,是否可能造成濫權的隱憂,值得思考(註12);且特偵組的「掌門人:檢察總長」由立法院同意任命,雖可解決其遭「行政(行政院長、總統方面)干預」的問題,但同時可能亦將面臨「來自立法院的政治干預」-亦即,在特定的政治現實下,檢察總長人選可能成為國會政治鬥爭之標的,不是造成總長難產,就是在上任前後,可能遭受立委諸公、新聞媒體極盡羞辱能事,甚而提出「總長退機制」以為要脅,面對這樣的現實環境,要檢察總長完全不受外界干擾而可地獨立辦案,確有其難度存在(註13)。

伍、參考資料


1. 「美國獨立檢察官制度之學理辯證與台美實務交流」學術研討會會議記錄,台灣法學,116期,2008年11月15日,頁36以下。

2. 陳運財,「我國特別偵查組之現況與未來」研討會與談意見(一),檢察新論,5期,2009年2月,頁20以下。

3. 蔡秋明,我對特別偵查制度的看法,檢察新論,5期,2009年2月,頁25以下。

4. 朱朝亮,我國特別偵查組運作之現況與未來,檢察新論,5期,2009年2月,頁2以下。

註解:

註1: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項:「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第2項:「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第3項:「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第4項:「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第5項:「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註2:過去檢察總長乃由行政院長提名總統任命之,換言之,其向行政院長、總統負責,在這樣的提名機制下要求他追訴「長官、老闆的重大案件」,顯將無法避免利益衝突、政治干預情事;故立法院修訂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7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希望藉由提名方式的改變,使檢察總長可以間接民意及任期保障為後盾,提升「辦大案」之獨立性。

註3:「美國獨立檢察官制度之學理辯證與台美實務交流」學術研討會會議記錄,朱朝亮發言,台灣法學,116期,2008年11月15日,頁57。

註4:陳運財即認,為因應犯罪企業化、數位化與洗錢國際化、複雜化,特偵組本身即需「高度專業化」。陳運財,「我國特別偵查組之現況與未來」研討會與談意見(一),檢察新論,5期,2009年2月,頁20。

註5:同前註3,頁58。

註6:朱朝亮,我國特別偵查組運作之現況與未來,檢察新論,5期,2009年2月,頁9。

註7:同前註3,程明修發言,頁46。

註8:同前註3,陳春生發言,頁59。

註9: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憲法第99條:「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監察法第6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註10: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註11:亦即,監察權在碰到「其他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時,即應有所退讓/節制,而釋字392號解釋強調,檢察官所職司的偵查與追訴,目的乃在達成刑事司法任務,「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另釋字325號解釋理由書中亦已指出:「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

註12:陳運財,註4文,頁22。

註13:蔡秋明,我對特別偵查制度的看法,檢察新論,5期,2009年2月,頁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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