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移民署三等
移民署四等
社福特考-三等
社福特考-四等
一般警察-三等
一般警察-四等
調查局調查人員
高考/地方特考三等
普考/地方特考四等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特考-四等
高員三級
員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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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菸酒
中華電信
臺灣港務公司
郵政特考
專利商標審查人員
壹、案例事實 在某跨國洗錢案中,由於案情複雜且被告甲之身分特殊,檢察官為了釐清案情,傳喚乙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在偵訊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在審判期間,被告之律師丙聲請檢閱檢察官之偵訊光碟,並聲請複製該光碟,審判長丁對於丙之聲請皆准。其後,丙在記者會中播放該光碟,在該光碟中,乙聲淚俱下的模樣經由媒體大力放送。請問:審判長丁允許丙聲請檢閱複製偵訊光碟之決定是否適法?甲、乙如何救濟?丙在記者會中播放該光碟是否違法? 貳、重要爭點及解析 一、律師之閱卷權 現代刑事審判程序將被告做為訴訟主體而非審判對象看待,既為訴訟主體,則被告與檢察官之間之地位應為平等,此一平等表現在資訊取得上即為被告之閱卷權,蓋資訊若不平等則被告無法充分為自己辯護而形成武器不平等之狀態。然而,為避免被告趁行使閱卷權之機會湮滅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將被告之閱卷權交由辯護人行使,然而該條對於律師之閱卷權卻有刑事訴訟程序上之限制。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由此可知,我國僅限於審判中才賦予辯護人閱卷權。對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林鈺雄老師認為,在今日已有足夠防範措施的前提下,似乎已可由被告自己閱卷。(林鈺雄,2008,頁13。)而吳巡龍老師則認為,閱卷權並非絕對權,當閱卷權與其他法益產生衝突時,經權衡後應有限制閱卷權之必要。
以下節錄尤伯祥律師於民間司改會電子報第410期所發表之文章節錄: 為何偵訊過程要全程錄音錄影?兩個理由。(第三段) 第一,為了防止偵訊者免使用刑求、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偵訊方法,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嚇阻之。誠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米蘭達判決中所指出者,受偵訊者關在與世隔絕的偵訊室裡,隻身面對龐大的國家追訴機器。方此密室,強弱極為懸殊,過程至為秘匿,濫權的誘惑也就格外巨大(打你又如何?教唆偽證又怎樣?反正也沒人知道)。偵訊室內的錄音、錄影,正如同不在場的公眾之眼,全程監督並嚇阻偵訊者的不正訊問。(第四段) 第二,檢核偵訊筆錄的正確性。稍有訴訟經驗者均知,偵訊筆錄至今仍是刑事訴訟的兵家必爭之地。然而,偵訊筆錄卻從來都是由偵訊者依己意記載對話要旨,既非逐字逐句記載,受偵訊者除了最後要不要簽名認帳外,對筆錄內容之形成也幾無影響力。當偵訊筆錄記載的正確性在訴訟上引發爭議時,偵訊的影、音記錄便可用以確認筆錄的正確與否。由上可知,錄音、錄影乃是公眾監督偵訊過程乃至偵訊成果(筆錄)的利器,先天上本即具有向公眾開放的性格。(第五段) 如果我們承認良善的偵訊實務是重要的公共利益,值得公眾關注,則公眾難道無權透過偵訊的錄音、錄影,知道有檢察官在偵查庭裡用三字經咆哮被告、用法律上根本不許可的緩起訴騙取被告自白、甚至有警、調人員刑求被告、教唆被告或證人偽證?公眾若無透過媒體知悉偵訊室內實況的權利,豈可能推動立法改革?(第七段) 明乎此,則公開播放偵訊光碟,是否侵犯影(音)中人的隱私權?此一問題也就不難回答。(第八段)
偵訊室既是公權力行使的場域,其中發生之一切情事均應為公眾監督之目光所及,則身處此一場域中人豈有隱私權可言?當檢察官用三字經罵人時,難道我們會因為場所是在不公開之偵查庭,就允許他受隱私權保護?當警、調人員在偵訊室內進行刑求時,難道我們會因為現場是偵訊室,就同意他躲在隱私權的保護傘後面,逃避公眾的監督?當被告或證人在偵訊室內與偵訊人員合謀誣攀他人的行為,又豈是隱私權保障的對象?(第九段)
大法官在釋字第585號解釋的理由書中說,隱私權是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試問,在偵訊室或偵查庭內,有何「個人生活秘密空間」或「個人資料」可言?指摘律師公開播放光碟將侵犯關係人隱私權的說法,事實上是在「虛擬」一種根本不存在的隱私權。(第十段) 申言之,若在記者會公開播放會侵犯隱私權,則在法庭公開播放,也會產生同樣的問題,那麼以後法庭勘驗偵訊光碟時,是不是要一律秘密審判?為了保障偵訊室內「虛擬」的隱私權,卻犧牲了「公開審判」此一法治國最基本的核心價值,是否值得?這或許是論者在嘲笑律師之餘,必須深思的。偵訊者想方設法要逃避錄音、錄影的監督,正如水之就下,乃權力行使之本質,但隱私權不應該成為其逃避監督的藉口。(第十一段)
林鈺雄教授的大作雖然引用了德國法的例子,作為其禁止律師對媒體播放偵訊光碟之主張的張本,然而,德國的檢察官會在偵查庭用三字經辱罵當事人嗎?會以法律所不允許的緩起訴處分詐取被告的自白嗎?德國的警察會教唆當事人偽證或虛偽陳述嗎?德國的審判實務有像台灣這樣重視偵查筆錄嗎?若沒有具體斟酌以上疑問,恐怕不適合貿然引用德國的立法例吧!(第十二段)
三、辯護人是否觸犯妨礙秘密罪(刑法三一五條之二第三項?刑法三一六條?) 在林鈺雄老師對報紙投稿之最後提到了辯護人可能因公布錄影光碟負有妨礙秘密罪之可能,值得一一檢視。 首先是刑法三一五條之二第三項之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內容罪,由於本罪之前提在於錄影內容為竊錄所得,而偵訊室中之影像並非竊錄所得,故不成立此罪。 其次,辯護人可能構成洩漏業務上秘密罪(刑法三一六條),然而,該條構成要件中之他人,雖然在法條中並無明文需與該條之執業之人具有委任或其他勞務契約之關係,但是若由此條之處罰基礎在於信賴關係則可知,行為人與被洩漏秘密之人應具有某種關係,而律師與證人之間並不具有業務上之關係,所以辯護人不構成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