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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公務員的犯罪問題一直是刑法國家法益罪章中最重要的一環,而其在實務上發生的案例也一直層出不窮,當中最有名的莫過於國務機要費案以及特別費案等等。因此,本文即探討公務員犯罪的相關問題,從公務員身分的認定著手,區辨什麼樣的人才是刑法上所稱的「公務員」,並討論比較重要的犯罪類型,藉以幫助同學快速掌握公務員犯罪的相關概念。 貳、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舊法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舊法對於公務員身分之界定極為抽象及模糊,從而在具體個案的適用上構成公務員的範圍相當廣泛,例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如果政府的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公營事業,因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就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公務員。不過問題是,同樣都是經營事業的股份有限公司,難道官股佔百分之五十一與佔百分之四十九對於任職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所從事的行為性質就會有所影響?所謂的公務員應該是指為國家任務之行使而存在,因此只有當其行為足以破壞國家任務效益才能構成公務員犯罪,而依法令從事職務之人員,有的並非從事與國家任務有關之工作(例如:國立大學教授),有的也不是隨時都在從事與國家任務有關之工作(例如:警察機關負責採購文具的人員),因此重點應該是以該人處理事務的性質作為區分標準,而不是單純的以固定的人事身分為區隔。舊法僅簡單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未精確掌握到公務員犯罪的真正內涵,有修改之必要。 二、新法 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照立法理由的說明,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指的是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人員,且有其法令執掌權限,因此若非依法令任用而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保全、清潔人員即使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亦不屬於公務員。而「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例如農田水利會之專任職員、政府採購法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由於在受任範圍內與委託機關無異,因此在受任範圍內之行為仍視為公務員。 如前所述,公務員是指為國家任務之行使而存在,只有當其行為足以破壞國家任務效益才能構成公務員犯罪,而所謂的國家任務之行使指的是該行為須居於國家地位始能達成(黃榮堅,頁151以下),因此儘管公立醫院的醫生收賄,但由於醫療行為本來就不須居於國家地位始能為之,因此該公立醫院的醫生不會構成收賄罪。此外要補充說明的是,本條第一項前段僅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未如同後段加上「從事公共事務」,但在解釋上仍然必須要實質認定行為人是否為達成國家任務,若非,即使形式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仍然非本條所稱之公務員。 參、公務員犯罪類型 一、賄賂罪 1、基本概念 賄賂罪的保護法益在學說上雖然有許多不同的說法,例如:保護公務執行的純潔性、民眾對於公務人員的信賴等等,不過總歸一句話,都是希望公務員可以「依法行政」,因為當公務員都能夠依法行政時,對於人民來說也就是最大的利益。而賄賂罪屬於對向犯,因此在要件上有:(1) 必須有行賄之主體 (2) 有行賄行為且與收賄行為有合致關係 (3) 收受賄賂之標的被證明確實存在(柯耀程,頁229)。當中,最重要的要件則為對價關係的要求,也就是要求、期約、收受的賄賂必須是公務員為職務行為或者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並且雙方行為人都有認識,才能構成賄賂罪。而所謂的賄賂,是指金錢或可以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是指賄賂以外足以工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
2、白手套 白手套指的是在行賄者與收賄者中間,負責促成或轉交賄賂之人,因此要怎麼論罪則有疑問。92年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認為「是以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應否負擔罪責,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勾稽釐清。」亦即就個案區辨該中間人到底是基於共同行賄還是共同收賄的意思而分別論處共同收賄罪或共同行賄罪。不過問題是,就現實而言,所謂的中間人往往難以區辨其到底是基於共同行賄的意思還是共同收賄的意思,因為對他而言,他的目的就是要促成三方得利的結果,所以即使是就個案判斷也不一定可以清楚的得出結論。對此,黃榮堅教授認為,只要欠缺公務員身分,基本上就不可能構成收賄罪(其為不法身分),至多僅能論以行賄罪。而即使中間人幫忙公務員收賄,其實本質上也就是一種「間接行賄」,因此論以白手套行賄罪應該是一個可以接受的結論(黃榮堅,本土,頁189)。 3、競合 (1) 即使行賄者同時向多人行賄,但由於所破壞的法益就是一個抽象的「依法行政」,因此仍僅論處一罪。 (2) 如果行為人同時有要求、期約及收受等行為,則為成立法條競合的補充關係,僅論以收受賄賂罪。 二、圖利罪 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亦為國家依法行政的利益。圖利罪在修法前僅單純的規定公務員對於主觀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即構成圖利罪。不過由於要件過於寬鬆,以致於如果嚴格審查的話,公務員的行為幾乎都可能構成圖利罪。況且公務員是直接圖利或者是間接圖利並不重要,而是公務員「違法」圖利,也就是行政上明顯不依法令的利益處分,才具有規範意義。因此新法改為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構成圖利罪。
肆、相關參考資料 1、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 2、黃榮堅,圖利罪共犯與身分,臺灣本土法學第3期,1999年8月。 3、柯耀程,賄賂罪成罪條件之認定-評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10期,2004年7月。 4、張捷,刑法分則-例題演練,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