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移民署三等
移民署四等
社福特考-三等
社福特考-四等
一般警察-三等
一般警察-四等
調查局調查人員
高考/地方特考三等
普考/地方特考四等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特考-四等
高員三級
員級
佐級
臺灣菸酒
中華電信
臺灣港務公司
郵政特考
專利商標審查人員
壹、案例事實
一、某甲與前妻乙離婚多時,但與前妻乙及就讀國小的女兒丙時有聯絡且感情融洽,某日中午,乙外出,而甲與丙一如往常一起睡午覺,甲突生歹念,對面向自己的丙舌吻,五秒後丙醒來,被甲突然之舉動嚇了一跳,推開甲並問:「爸爸,你要幹嘛?」甲隨即鬆手離開。 二、某丁於搭乘電梯時,因見同行搭乘電梯之女郎戊年輕貌美,於是伸出祿山之爪,抓了戊之胸部一把,警方抓到丁後,丁辯稱之前彰化地檢署判襲胸十秒、強吻無罪,以為自己可以沒事。
<強吻案>去年九月,廖某前妻帶著與他人生下的十三歲女兒,又回來與廖某同居,平日三人共擠一張床,案發當晚,廖某趁前妻不在,靠近背對他側躺的小女孩,將小女孩扳身面向自己,隨即強行舌吻小女孩約五秒鐘,小女孩嚇得推開廖某,並問:「爸爸,你要幹嘛?」廖某才放手離開。 事後小女孩家人報案,檢方依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的強制猥褻罪將廖某提起公訴,但該案經三名六年級已婚女法官合議後,認為廖某只觸犯性騷擾防治法「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性騷擾防治法為「告訴乃論」,小女孩的媽媽並不願提告。 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是「加害者施以強制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權」,但該案中小女孩被摟抱、親吻時,還來不及感受到性自主權受壓制或影響,廖某行為即已結束,因此未達犯罪構成要件,應宣告無罪。(來源:yam天空新聞:http://news.yam.com/tlt/society/200806/20080627217554.html) <襲胸案>宜蘭有色狼出沒而且非常誇張,失業男子在電梯裡,對十七歲少女襲胸四秒,辯稱之前彰化地檢署判襲胸十秒、強吻無罪,以為自己可以沒事,宜蘭檢方認為他意圖犯案,提起公訴。 六月二十二號,林姓嫌犯看到一名十七歲的少女姿色不錯,尾隨襲胸,還將少女拖出電梯企圖性侵,幸好少女及時呼救,附近路人趕緊來圍捕,才將歹徒制服,還拿棍棒狠狠教訓嫌犯一頓,讓嫌犯是頭破血流。但是庭訊時,林姓嫌犯竟然以不到四秒鐘為理由,企圖脫罪。 這樣的理由不但檢察官不接受,聽到的民眾都很氣憤,就是因為彰化一起襲胸案,法官以不到十秒為由判無罪,讓很多歹徒以為不到十秒就沒事,台北縣、市以及彰化等地,都陸續傳出襲胸惡狼,有騎車犯案,也有在樓梯間犯案。 現在這起不到四秒的襲胸案,檢察官以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要告訴所有的歹徒,即使襲胸只有一秒鐘,都是犯罪。(來源:MSN新聞http://news.msn.com.tw/news921315.aspx) 貳、重點提示 本文在處理妨礙性自主罪章及性騷擾防治法之間的關聯及連動,大致來說,性交因為我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有性交的定義,在解題時的判斷相對簡單,不過學者對於此次修正多頗有微詞,而猥褻的定義因為性交的擴張,而向外延伸其範圍,最後,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的規定,又使得猥褻的定義更模糊不清,以下,本文分別就性交、猥褻、性騷擾的定義,以及學者見解分別整理,希望讓同學對於以上三者的區分能夠有更完整的瞭解,並且在考場上能夠發揮。 參、關於性交 一、性交定義: 刑法第十條第五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分析探討 對於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學者多有批評,首先就內容上,性交的定義含蓋了常態、異態、及變態性性行為,在語言及文字上的污染,使得一般人難以瞭解法律用語及法律人(林山田,1999),其次,在構成要件上,所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實屬多餘,因為刑法的階層體系中,本有阻卻違法事由的違法性的階層,立法理由中說明因為要排除醫療行為,所以增加非基於正當目的,然而事實上,醫療行為可以由業務上正當行為加以排除即可,又例如,如果有正當目的就不是性交,那麼夫妻間的性行為在法律上也就不是性交?因此,此一增訂仍然無法解決性交概念的釐清(柯耀程,2005)。最後,在實際運用上,如果性交的範圍如條文所定在性器、肛門、口腔,那麼行為人若伸手在被人屁股遊走,那麼到底是性交未遂或者是猥褻既遂,就必須求諸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如此將造成實務上判斷的困難(林東茂,2004)。 三、強制性交與乘機性交 這兩條都是性交行為,差別在於前者使用強制力,而後者是利用行為時既有的狀態而遂行性交行為,其最關鍵的區別在於乘機性交的行為人,只是乘機而入,利用被害人的無抗拒狀態,強制性交的行為人必須先製造不抗拒狀態,再進而性交。詳言之所謂乘機性交是利用他人既存的無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林東茂,2007),例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910號判例:上訴人深夜侵入室內,乘被害人熟睡,登床伏身摸乳及褪褲腰,其目的非在猥褻,而係圖姦,因被害人驚醒呼叫,未達目的,應負對於婦女乘其與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責,與其無故侵入住宅,又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妨害風化未遂罪處斷。
實務上,就摸胸或身體私處的行為,有同上述學說見解,認為係強制猥褻,如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167號判決,然而,亦有堅守罪刑法定主義或者以不及抗拒與不能抗拒區分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而將此等行為判定為性騷擾行為,例如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188號。 陸、例題解答 一、甲對丙舌吻的行為: 首先,甲對丙侵害的行為態樣係舌吻,依照刑法第十條的定義,並非性交。其次,甲於行為時並未使用強制力,丙的不能抗拒情狀係因自己睡著所致,並非甲的行為所壓抑,且甲於丙意識恢復時隨即停止其行為,故在此未侵害丙的自由意識情形下,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此外,甲所侵犯的部位並非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部位,故應論以乘機猥褻罪。 然而如甲的行為經證明已壓抑丙的自由意識,即使是0.1秒的瞬間,則甲構成強制猥褻罪,自屬當然。 二、丁對戊摸胸的行為: 對於此等突然摸胸的行為,實務上有認為,由於未對被害人以強制力壓制被害人的自由意識,且其侵害的對象為胸部,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故應論以性騷擾。然亦有不同見解認為構成強制猥褻罪。 學說上認為,由於丁侵害對象為具有性象徵意義之部位,故應論以強制猥褻,蓋不及抗拒與不能抗拒實屬相同,而對照強制猥褻與性騷擾罪之法定刑輕重可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為規範錯誤,因胸部、臀部、其他隱私部位之侵害,應為較為嚴重之侵害態樣,立法者將此等部位之侵害定為性騷擾,將使強制猥褻之侵害對象為較不重要之其他部位,實有輕重失衡之誤。 本文認為,上述學說見解卻屬的論,然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就此等突然而來,不及抗拒,而侵害對象為胸部、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者,雖然在立法上有失衡平,仍應論以性騷擾罪為妥。 此外,丁抗辯襲胸十秒無罪等語,係刑法上禁止錯誤之問題,也就是丁有無不法意識之問題,由於襲胸十秒無罪之判決出現後,彰化地方法院又澄清此為特殊個案,應非不可避免之錯誤,故不得因此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