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標的物範圍與新建建物之關係

一、案例事實

甲有A屋一棟,市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向乙借款五百萬元,並以該A屋為乙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時,在該A屋旁增建B廁所一間;C車庫一棟;以及五層樓高之D屋一棟。倘事後因甲無法清償其積欠乙之借款,乙遂實行其抵押權,試問乙實行抵押權之標的物範圍如何?

(二)若甲已就該A屋為乙設定抵押權後,始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增建該B廁、C車庫、D屋,試問乙實行其抵押權時,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為何?

二、案例說明

本題中甲係以A屋為抵押物,故抵押權標的物範圍及於A屋並無疑問。惟有爭議者係甲、乙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標的物僅A屋一棟,則甲於抵押權設定前、後所增建之B廁、C車庫及D屋是否亦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按我國民法對於抵押權標的物範圍之規範有三,分別規定於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八百六十三條及第八百六十四條,係分別針對從物及從權利、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有所規範。而本案例事實涉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與新建建物之關係,係牽涉第八百六十三條之解釋適用,然因現行法第八百六十三條規範上有所不足,以致於學說與實務對此問題之見解分歧,再加上物權法修正草案已試圖解決本條規範不足所面臨之問題,因此本條往往成為研究所、國家考試的常客,同學們於物權法之學習上千萬不可忽略!

三、案例解答

(一)
乙於實行抵押權時,因A屋本即為抵押物,故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當然及於A屋並無疑問,然而就該新增建物之B廁、C車庫與D屋,其新建係在抵押權設定前,則B、C、D是否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則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試述於下:

1.B廁所係屬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學說、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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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B廁並不具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即A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A屋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從而得認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及於B廁所。

(2)法律依據

<1>現行法:未規定。
<2>物權法修正草案第八六二條第三項本文:「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2.C車庫係屬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學說見解

因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故就C車庫言,應認為既其以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故其係屬一不動產而具獨立所有權,從而該C車庫並非A屋之成分,然C車庫相對於緊鄰之A屋而言,常有助於A屋之效用且同屬甲所有,又無反對之習慣,故C車庫實係A屋之從物。而依第六八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從而既乙對該主物即A屋設定抵押權,則該C車庫亦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因此第八六二條第一項明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權之從物。」

(2)法律依據:第六八條第二項;第八六二條第一項。

3.D屋非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D屋因已係A屋以外另一所有權之標的物,且不能認為D屋乃A屋之從物,故而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不能認為及於該D屋。

(二)
如前所述,A屋應成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並無疑問,有問題者係,乙得否主張該B廁、C車庫及D屋均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從而欲對之予以查封、拍賣,並就其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

1.B廁所係屬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該B廁實僅為A屋之成分,並不具獨立之所有權,故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B廁,且無論B廁究在抵押權設定前或抵押權設定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而物權法修正草案第八六二條第三項本文得作為抵押權之效力及之之明文化。

2.C車庫是否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C車庫因已符合定著物之要件,故已具獨立之所有權而為不動產,且C車庫實為A屋之從物前已敘明,然則抵押權設定後始存在之從物,是否仍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學說向來見解分歧,試述於後:

(1)甲說:否定說

抵押權之效力應僅及於抵押權設定時存在之從物,如及於設定後始存在之從物,實有違當事人之意思,因事實上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係以抵押物當時之標準估定抵押物之價額,故抵押權設定後增加之從物,自不能列入抵押物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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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說:肯定說(謝在全大法官)

抵押權設定後始存在之從物,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蓋自文義解釋而言,第八六二條第一項已明文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從物,且並未限定該從物必須係在抵押權設定前既已存在;再者,自目的解釋而言,既主物與從物之關係非依當事人意思之解釋,而應依客觀之兩物之經濟結合,以為決定。而第六八條與第八六二條之立法意旨乃在使主物與從物相結合,以提高其經濟效益,如解為僅抵押權設定時存在之從物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實不具實質之意義。

(3)丙說:動產時採肯定說;不動產時採否定說(姚瑞光教授)

在抵押權設定後成為從物者為動產時,應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即採肯定說。惟抵押權之設定,依第七五八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若設定抵押權之當時,設定書上或登記簿上已載明限於土地或建築物之若干面積者,似難認為其後營造之建築物(如本案之C車庫)亦在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內。

(4)丁說:原則上採肯定說,例外於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有所影響時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王澤鑑教授)

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原則上應認為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後增加之從物。惟後增加之從物倘因抵押權效力及之,因而影響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時,則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雖仍得將從物一併拍賣,但無優先受償權。

(5)戊說:原則上採肯定說,但設有三種例外

該三種例外為:(一)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二)當事人曾以設定行為,確定抵押權之範圍者;(三)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而以附加物附加於抵押不動產之上者。本說主要係參考自日本民法第三七○條,此項立法例就我國民法第八七七條及第二四四條之規定以觀,有其參考價值,然於未修法前,仍不宜作此解釋。

(6)己說:原則上採否定說,但必要時併付拍賣但無優先受償權

因恐對於抵押權人之利益過分維護,對於一般債權人之利益未免削減,故後增之從物,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為全主從物之經濟效用,認為可類推適用第八七七條之規定,抵押權人認為必要時,得將該從物併付拍賣,但對於該從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7)庚說:採肯定說,但應準用第八七七條而併付拍賣,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物權法修正草案第八六二條第三項但書)

3.D屋非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同前述,D屋係獨立於A屋外而具有單獨所有權之物,然並不能認為D屋係A屋之從物,故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不及於該D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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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考文獻

(一)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冊,頁433以下

(二)蔡明誠,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從物及附屬物,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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