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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甲有A屋一棟,市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向乙借款五百萬元,並以該A屋為乙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時,在該A屋旁增建B廁所一間;C車庫一棟;以及五層樓高之D屋一棟。倘事後因甲無法清償其積欠乙之借款,乙遂實行其抵押權,試問乙實行抵押權之標的物範圍如何? (二)若甲已就該A屋為乙設定抵押權後,始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增建該B廁、C車庫、D屋,試問乙實行其抵押權時,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為何? 二、案例說明 本題中甲係以A屋為抵押物,故抵押權標的物範圍及於A屋並無疑問。惟有爭議者係甲、乙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標的物僅A屋一棟,則甲於抵押權設定前、後所增建之B廁、C車庫及D屋是否亦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按我國民法對於抵押權標的物範圍之規範有三,分別規定於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八百六十三條及第八百六十四條,係分別針對從物及從權利、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有所規範。而本案例事實涉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與新建建物之關係,係牽涉第八百六十三條之解釋適用,然因現行法第八百六十三條規範上有所不足,以致於學說與實務對此問題之見解分歧,再加上物權法修正草案已試圖解決本條規範不足所面臨之問題,因此本條往往成為研究所、國家考試的常客,同學們於物權法之學習上千萬不可忽略! 三、案例解答 (一) 乙於實行抵押權時,因A屋本即為抵押物,故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當然及於A屋並無疑問,然而就該新增建物之B廁、C車庫與D屋,其新建係在抵押權設定前,則B、C、D是否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則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試述於下: 1.B廁所係屬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學說、實務見解
(2)乙說:肯定說(謝在全大法官) 抵押權設定後始存在之從物,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蓋自文義解釋而言,第八六二條第一項已明文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從物,且並未限定該從物必須係在抵押權設定前既已存在;再者,自目的解釋而言,既主物與從物之關係非依當事人意思之解釋,而應依客觀之兩物之經濟結合,以為決定。而第六八條與第八六二條之立法意旨乃在使主物與從物相結合,以提高其經濟效益,如解為僅抵押權設定時存在之從物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實不具實質之意義。 (3)丙說:動產時採肯定說;不動產時採否定說(姚瑞光教授) 在抵押權設定後成為從物者為動產時,應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即採肯定說。惟抵押權之設定,依第七五八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若設定抵押權之當時,設定書上或登記簿上已載明限於土地或建築物之若干面積者,似難認為其後營造之建築物(如本案之C車庫)亦在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內。 (4)丁說:原則上採肯定說,例外於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有所影響時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王澤鑑教授) 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原則上應認為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後增加之從物。惟後增加之從物倘因抵押權效力及之,因而影響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時,則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雖仍得將從物一併拍賣,但無優先受償權。 (5)戊說:原則上採肯定說,但設有三種例外 該三種例外為:(一)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二)當事人曾以設定行為,確定抵押權之範圍者;(三)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而以附加物附加於抵押不動產之上者。本說主要係參考自日本民法第三七○條,此項立法例就我國民法第八七七條及第二四四條之規定以觀,有其參考價值,然於未修法前,仍不宜作此解釋。 (6)己說:原則上採否定說,但必要時併付拍賣但無優先受償權 因恐對於抵押權人之利益過分維護,對於一般債權人之利益未免削減,故後增之從物,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為全主從物之經濟效用,認為可類推適用第八七七條之規定,抵押權人認為必要時,得將該從物併付拍賣,但對於該從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7)庚說:採肯定說,但應準用第八七七條而併付拍賣,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物權法修正草案第八六二條第三項但書) 3.D屋非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同前述,D屋係獨立於A屋外而具有單獨所有權之物,然並不能認為D屋係A屋之從物,故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不及於該D屋。
然而編者對於附屬物之概念是否應存在持疑問之看法,蓋通常附屬物所舉之例,係如於本為三層樓高之A建築物上增建第四層,雖該第四樓已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而因其無獨立出入之門戶而須自原建築物出入,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成為附屬物。然則此第四層樓實應為附合於該A建築物上之物,依第八一一條之規定,抵押物所有人當然取得該附加部份之所有權,則抵押物之所有權既已擴張,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自亦隨同擴張,要無所謂該附屬物先取得其單獨所有權,僅因其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致使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之問題。
四、參考文獻 (一)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冊,頁433以下 (二)蔡明誠,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從物及附屬物,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