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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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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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福特考-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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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警察-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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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地方特考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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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特考-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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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現行法之缺失 現行法下無行為能力人僅有受禁治產宣告人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前者不論其要件、法律效果、適用範圍等均受到學說質疑其在現今社會之實效性。 一 、首先,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必須是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然條文用語僅僅以「禁止處理財產」,不足以表達立法上欲保護其各方面包括生活照護之意旨,爰修正為「監護」一詞。 二、 再者,構成要件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用語不但過於空泛亦非專業醫學用語,此部份亦作明確性之修正。 三、 最後,也就是最重大之變革,創設新的輔佐宣告制度,也就是未達宣告監護之要件,然行為人本身亦無法獨立自為法律行為時,不完全剝奪其行為能力,而是仿限制行為能力人之部份行為能力,將特定種之法律行為效果定為效力未定,以充分保護心智缺陷之成年人,亦不使法律制度過於僵化。 貳 修正方向 最近,法務部已研擬關於整套監護制度之改革方案,提出以下幾點修正方向: 一、有關「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不妥,且適用範圍過狹,爰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佐之宣告」,並明定其要件及聲請權人。(草案第十四條) (二)明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草案第十五條) (三)增訂「輔佐之宣告」之要件及其聲請權人。(草案第十五條之一) (四)受輔佐宣告之人,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受輔佐宣告之人及維護交易安全起見,爰增訂受輔佐宣告之人為特定之重大法律行為時,應經輔佐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草案第十五條之二) 二、有關「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修正草案」部分: 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過渡事宜,爰增訂於本次民法總則編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本次修正後所稱之監護宣告;已繫屬法院審理中之禁治產事件,倘其係聲請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聲請監護宣告;倘其係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以上情形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參 修正草案與本文對照表 一 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佐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佐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佐之宣告。
第十四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實務上適用易滋疑義,爰參考行政罰法草案第九條三項及刑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如上,俾資明確。另本項後段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過狹,不符實際所需,爰參考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以及本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修正草案,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定之,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併此說明。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於本項明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至於聲請權人,則與第一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四、 本次修正新增「輔佐宣告」制度,爰於第三項明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佐之宣告,以利適用。
五、 受監護宣告之人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佐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之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佐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之。至於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併此說明。
受輔佐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佐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一、 本條新增。
二、應受輔佐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低,爰參考行政罰法草案第九條第四項及刑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受輔佐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另參照本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項後段明定輔佐宣告聲請權人之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定之,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併此說明。
三、受輔佐之原因消滅時,法院自應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輔佐宣告,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受輔佐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之。至於原輔佐宣告,則當然失效,併此說明。
一、 與金融機構簽訂消費寄託、消費借貸及其他契約。
二、 為獨資、合夥商號或法人之負責人或代表人。
三、 為借款、保證或贈與。
四、 為和解、訴訟行為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 為不動產或船舶、航空器及汽車等重要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六、 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佐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二、 受輔佐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減低,並不因輔佐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本條第一至第六款所列行為時,應經輔佐人同意。
三、為免本條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處,故於本條第七款明定,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本條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佐人同意,俾保護受輔佐人。
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監護宣告;繫屬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依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規定,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將由「監護宣告」取代之。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以上情形,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為期同一法典用語之一致,並參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將民法各編、章所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次民法修正禁治產及監護相關規定,包括總則編禁治產部分及親屬編監護部分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其中新增「輔助」制度,刪除成年監護之監護人法定順序及監護事務改由法院實施監督等修正內容,對監護實務之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驟然公布施行,相關程序法規未及配合修正及民眾對新制度不明瞭,致衍生適用困擾,宜有適當之準備期間,爰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